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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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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辅智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一.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资质审查许可凭证;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还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持资质审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办妥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禁止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交回《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应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在车门部位喷写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车内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标志;
二.定点、定线营运车辆应在车身前部或腰部标明起止站点,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者名称、准乘人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张贴《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小型汽车车内还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灭火器和安全隔离网;
四.车辆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五.应当安装防劫持装置;
六.未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张贴、喷涂车体广告;
七.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按计价器计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乘客费用;
三.接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的检查,遵守营运秩序和客运服务规范,不得强行拉客;
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利用客运车辆载运违禁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营运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
六.应经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年度岗位培训合格;旅游汽车驾驶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人员,可建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到城市出租汽车登记站登记或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停车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城市客运停车场(站),均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携带《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的;
(三)不遵守营运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应主动配合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投诉者应当提供车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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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县、乡政权建设,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选举工作的印章和文件,分别移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职工数多于该县、区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分配。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划分选区应当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其他街道或者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一个选区。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驻乡、镇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该单位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九条 选区对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选举实施细则》十八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包括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都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村民或居民,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住地选区登记;

(六)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七)离休、退休人员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企事业单位为有关单位代培的人员,原单位出据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代培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九)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地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受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可委托其他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各选举组织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后,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根据选民居住情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个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从规定的选举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选举完毕,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四)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在有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的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城市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农村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五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场(包括林、畜牧场)可以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的,参加乡级的直接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规定执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者,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案情】

  2010年8月20日,广西桂林某爆破公司中标某楼盘岩土爆破挖运工程,原告唐某作为爆破公司代表签收该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8日,爆破公司与被告蒋某的施工队签订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蒋某以承揽单位的名义向发包方爆破公司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蒋某从爆破公司领取,由被告负责支付工地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因原告唐某具有爆破员证书,爆破公司将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具名。爆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0年11月1日由爆破公司制定,该方案中第八项施工安全组织机构中,安排项目指挥组组长由原告唐某担任。

  总工程完工后,爆破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被告蒋某施工费214万元。因原告唐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实为合伙承包该爆破工程,且被告蒋某拒不与其结算,并否认合伙关系,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二人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有一致的经济目的,原告以其爆破员的技术、被告以其施工队及资金共同出资,应当成立合伙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同时证明其具备主张的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要件,故原、被告不成立合伙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原告唐某是在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作指挥组组长,督促被告蒋某的施工队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爆破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被告蒋某则是依靠其施工队为爆破公司实施分包的具体爆破工作取得利润,即两者获利的方式不尽相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原告的证人梁某为唐某的堂弟,并在爆破工程中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要求。

  再次,《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即便是原告唐某作为该爆破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是代表爆破公司参与爆破工程的事物管理工作,即无法证实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技术出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爆破工程有诸如资金、事物等出资情形。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蒋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唐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不成立合伙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