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办理。
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垂钓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未经批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07〕198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
《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
(六)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决议”、“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事务的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六)有举行听证会的,附上听证纪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报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送审稿符合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规范性文件效力终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暂行、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暂行、试行时间。暂行、试行时间不得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0日前重新公布。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应包括: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部门限期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束。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的,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六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将复核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通知送审部门;异议成立的,应及时提交公布。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发布。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制度。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定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公布载体公布时,制定机关应当向公布载体提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函、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未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公布载体不得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材料直接寄送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可行性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等相关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备案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受本级政府授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通过法定形式公布:
(一)规定的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制定程序不合法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备案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