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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注意的问题/李统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3:45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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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李统才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引起了全国激烈的争议:

例如许多报刊、网站报道:北京市民刘寰驾驶“奥拓”轿车将行人撞倒并导致其死亡。刘寰说:“很不幸,我成为了新交法实施后的这样一个榜样。但我觉得唯一幸运的是,死者是农村户口,如果是城市户口,按照新交法的赔偿规定,我要支付更多的赔偿,那将是天文数字。”

还有一些报刊、网站报道: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人身损害赔偿相差3倍,是否有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

不过,上述说法都把农村户口当成农村居民,说明很多人还没有完全理解《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内涵。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29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第三,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生活多久死亡赔偿金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解释》以及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各执一是,缺乏统一认识,因而难显公平。笔者认为,对家庭常住人口的时间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经济从农村本户独立出来,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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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一次性转作经营资产,其价值量较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都必须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不发放《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
按评估确认总值的8%-10%的年率征收。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的调整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物价部门对资产占用费的征收情况实行年审年检,不收取年审年检费。
本条一、三款规定,若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凡属使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要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财政部门应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凡不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不能作为新办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验资机构不予验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的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公布如下:
  一、按照2011年国内航线航空煤油实际消耗量、旅客运输总周转量,同时考虑航空公司自行消化油价上涨增支成本比例不少于20%,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每吨每超出基准油价100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最高不超过每客公里0.002541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调整后,燃油附加最高标准计算公式为:
  800公里(含)以下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541×(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800
  800公里以上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541×(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1500
  二、上述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执行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根据相关参数变化测算公布。
  三、各航空公司应严格按照调整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以及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自主确定是否收取燃油附加及具体收取标准、执行时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备案。
  四、各级价格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燃油附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其他相关事项,继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关于完善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21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