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危险的“突审”/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9:31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险的“突审”

毛立新

  反思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刑讯逼供固然罪当其首,而孕育刑讯的“突审”,亦需引起我们的关注。佘祥林曾受 “10天11夜”高强度“突审”,聂树斌经历了“一个星期的突审”,而胥敬祥则被折磨“三天三夜”,最终均以被迫供述有罪而告终。这些案件中,“突审”成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
  考察“突审”一词,既不见诸法典,也不见诸辞典,而是侦查实务部门对“突击审讯”的简称。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或称“讯问”),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但在“审讯”之上,又加上“突击”二字,则使情况发生变化,“突击”之下的“审讯”成了一项极具危险性的侦查活动。
  根据实务部门的通常理解,所谓“突审”之“突”,在于强调“突然性”、“突击性”和“突破性”。“突然性”,是指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马不停蹄,迅速及时开展讯问;“突击性”,是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组织攻坚,打一场“歼灭战”;“突破性”,意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达到获取有罪供述之目的。
  先说“突然性”。从侦查讯问学的角度看,在犯罪嫌疑人刚被抓获,心神未定,心理防线尚不牢固,这时组织开展审讯,会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而且,拘捕之后及时讯问,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讯问的要求。因而,强调审讯的“突然性”,可以说既符合审讯规律,也符合法律规定,无可厚非。
  再说“突击性”。在特定情形下,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打“歼灭战”,本属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比如,美国中情局在“911”之后,曾从全国抽调90名审讯专家,对抓获的恐怖分子开展突击审讯。但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缺乏对讯问规则的详细规定,侦查人员又缺少娴熟的审讯技能,致使这种“突击”衍生诸多问题。如,审讯时间无节制,出现了旷日持久的“车轮战”“疲劳战”;审讯手段无限制,刑讯逼供、变相体罚、诱供、指供纷纷登场;审讯地点无限制,看守所之外的“地下室”“小黑屋”成了讯问场所。在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不舍昼夜的“突审”,以及相伴而生的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所导致的可怕恶果。
  最后是“突破性”。审讯之目的,本来是双重的,一是查明案情,揭露犯罪;二是排除嫌疑,保护无辜。但在“突审”中,往往是忽略了后者,而只剩下对有罪供述的片面追求。原因何在?是因为 “突审”之前,侦查人员多已形成有罪确信。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通过“突审”获取口供,仅仅是完善证据的手段而已。导致“突审”中,侦查人员往往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甚至在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不出来时,也要通过指供、诱供的手段来捏造虚假口供。这样的“突破”,极具功利性、目的性和片面性,实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关键一环,是十分错误的。
  综上,“突审”之于侦查,虽有可取之处,但却是一柄相当危险的双刃剑。在破案压力下,以“突击”来追求“突破”,极易使审讯活动逾越法律的边界,轻则侵犯人权,重则冤及无辜。欲取其利而避其害,尚需在完善讯问立法和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上多下工夫。但不管如何,对于“突审”的危险性,我们必须有清醒认识。惟有如此,才以警惕之心警惕之,以提防之心严防之。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的资质审查、广告登记和广告内容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市容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执行相应的质量、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不影响相邻单位、住户的通风和采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的;
  (四)影响市容环境、妨碍群众生产生活的。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公有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私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或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或拍卖结果,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拍卖前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是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验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满,须重新招标或拍卖。

  原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原广告设施。

  原广告设施还有使用价值,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认为可以保留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二条 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服从,由拆除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当天由活动组织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时限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发布的《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管,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开、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树立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良好形象。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执业注册税务师;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 
  (三)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转出税务师事务所;
  (四)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二、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经批准新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原未公告的一次性公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组织形式变更;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变更;
  (四)税务师事务所停业、歇业及注销。
  三、年检合格和未通过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年检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省税务机关应将年检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以文件形式发送所辖地(市)、县(区)税务机关。
  四、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应事前向执业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进行备案,税务机关应将准予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予以公告。
  五、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权限查处和公告。
  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六、执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所列行为之一的,省税务机关或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定期将处理结果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七、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具有促进作用。实施公告制度涉及到监管体系、管理职责、监控标准、操作规程等方方面面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结合当地的工作实际,制定落实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