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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1:28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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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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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社会学法学派,泛指在西方尤其以美国法学者为领导的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一种法学思潮。用庞德的话概括来说就是,社会学法学派把法律秩序意义上的法律视作是一种社会制度,它既包括了由经验而发现法律而且也包括了刻意创制法律这两种方式。 对于美国社会学法学派来说,罗斯科。庞德是创立者。

  社会学法学派思潮的根本原因在于工业革命的持续发展,极大加深了生产和生活的社会化,使得整个社会的联系比以往的更加紧密,个体与社会成为密不可分的两极。另一方面,整个社会资本主义发展到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显示出了弊端。表现在法律思想上,近代以来针对中世纪对于人的压抑而强调人的解放,个人绝对权利思想带来了突出的社会矛盾。从反面昭示了法是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从那个时期法律发展的内在逻辑来看,法律制度的建设应该是一项着眼于社会整体层面的工程。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就是从批判机械法理学开始建设的。1908年,庞德在《机械法学》这篇被誉为每个法学“里程碑”的论文中,批评机械法学把法看作目的本身,提出要用社会法学取代机械法学。1923年,他在《法律史解释》中,提出“社会工程”概念,为他的学说奠定了理论基石。在以后的著作中,特别是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和《法律的任务》中,庞德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社会工程法学理论。在《法律史解释》中,庞德在批判19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历史法理学基础上, 阐述了他的社会工程法学理论。

  二

  庞德认为,在历史法学派占据支配地位的岁月里,有四类对于法律的解释对于我们理解19世纪的法律思想有着特别重大影响。这些解释既产生于19世纪的法律,又反过来影响了19世纪的法律:(1)唯心主义的伦理学解释,以及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的被称之为宗教解释的形式。(2)政治解释。(3)根据生物学或人种学所做的实证主义的解释。(4)各种经济解释。

  伦理解释就是以权利观念为核心,采取形而上学的方法对于法律的解释。由于早期的历史学法派的创始人出自自然法学派,因此,他们的思维方式仍然带有自然法的痕迹。伦理解释是一种社会秩序的理想,也是法律秩序为之存在的目的。这种解释方法对于法理学的意义在于:法律推理乃是一种重要的工具,通过运用这一工具,人们便可以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调和法律稳定的必要性与法律变化的必要性。在自由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以及形而上学法理学和历史法理学盛行的19世纪,人们描绘了一幅关于社会秩序和法律目的的新图景。它从一种确保人类自然平等地位的政治理论,发展成为一种确保人类自然权利的法学理论,又进一步发展为自由意志理论。庞德认为,伦理解释中含有一些合理的因素,而且历史法理学的这个方面也使其为法律科学作出了某些贡献。伦理解释的背后隐含着一种合理的本能,因为它力图提供一幅有关法律目的的图景,而且这类图景也为法学家努力通过使法律律令、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适应种种新的变化了的要求而使法律尽量满足社会需求提供了某种指导。宗教解释则在下述方面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即他促使我们去关注英美普通法和美国立法中的许多现象的真正本质及其起源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伦理解释有助于改变在同19世纪英美法律人所固守的在分析法理学和权力分离原则影响下,法律人与伦理毫无关系的倾向。

  庞得认为,从哲学的观点看,政治解释代表了黑格尔的影响。它是一种根据黑格尔有关权利是“作为一种理念的自由”的命题而解释。它把一种政治观念看作是在法史中得到实现并在法律规则、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中逐渐展现出来的理念。从法律和政治的角度看,这种理念就是自由。另一方面,这个观念与摈弃18世纪对理性的信奉有关。它与人们反对自然法并对创造性法律精神表示不信任有关。政治解释实主张,应当把法律秩序限制在一个必要的最低限度上。因此,它是一种对法学家和立法者的作用持否定态度的观念。从历史的观点看,政治解释与19 世纪撰写历史的三大运动有联系。即,普遍历史的观念,印欧语系比较语言学的兴起基础上的比较印欧法律和政治学,制度历史学。

  庞德认为,历史法学派在反对自然法理论的过程中,朝着相反的方向也走得太远了,因为他们试图把人类改进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努力从人类进行有意识努力的领域中排除出去。企图通过立法或司法去改进法律制度的努力,都是徒劳的。这种漠视法律制度的实际功效的作风以及那种对法学家作用的否定以及包含在立法无用和法律批判无用的观念之中的法理学悲观主义,在实践中,阻碍法律的发展,使得人们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对历史法学派展开了激烈的批判。另一方面,历史法学学派也取得了一些成就。首先,历史法学派奠定了一个比较法律史的基础,并依此取代了18世纪依据理性推测而建构的普遍法律史所明显具有的那种肤浅性。其次,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秩序乃是它无法与之相分离的更为广泛的社会控制的一部分。这种思维方式为打破那种视法律为一种自我存在、自我服务、自我评价的封闭的观念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而且,还为法律科学中的功能观铺平了道路。

  人种学和生物学的法律解释构成了从19世纪法理学向社学法理学的过渡桥梁。产生人种学与生物学解释的社会思想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实证主义的兴起以及由此而发生的一种有关社会的科学的发展;第二,生物科学的兴起以及由此而出现的生物学对所有当代思想的影响:第三,现代心理学的兴起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群体的研究和对种族心理的研究。人种学解释依据种族精神、种族心理或种族制度去解释法律和法律史——但是在实证主义的体系中,种族精神、种族心理或种族制度等都通常被视作物质环境的产物。各种形式的人种学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夸大了种族因素在具体法律发展进程和形成法律制度过程中的影响力。但这种解释在促成人们认识人类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这个问题上起到了特别重要的作用。

  生物学解释则依据达尔文的自然选择——即生存只竞争和适者 的观点去解释法律和法律史。

  庞德认为,庞德总结说,上述三种解释促使我们为法律哲学提供了一种更为宽泛的基础。它们对于原始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刻且详尽的研究,从而戳穿了从自然状态理论流传下来的许多传统的错误观念。它们通过建立与人种学、人类学和社会心理学之间的联系而促进了各门社会科学的统一运动。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为我们在建立一向适当的社会理论进而一项适当的法律理论之前必须完成的准备工作提供了方向。

  庞德在分析了法律的经济解释之后,指出,经济学解释影响了法律目的的观念。其次,它有助于我们把注意义力集中在法典与传统原则的实际运作方面。还有,与过去仅仅是学说史上的法律史相比较,一种社会法律史或社会学法律史的观念为法律科学作出了更大贡献。

  三

  庞德在检视了以上对法律的几种解释之后,他得出结论说,为了使法律的稳定与变化相协调,为了使法律秩序在成为某种确定不变且不容置疑的东西的同时又能与永无止境切变化无穷的人的与人的强烈要求相调试,人类主要依循三条路线进行了尝试即权威、哲学、和历史这三条路线。在所有的上述形式中,权威观都在法律秩序的背后设置了一个唯一的、终级的和不容置疑的权威,并且把他们作为每一相法律律令的渊源——它所宣称的意志因此也就有了约束力。而且,所有的解释都依据类比。我们的确需要一种类比,而且如果我们拥有一种根据当时占支配地位的活动解释事物的类比,那么他有肯产生种种与我们的法律应予使用的当时生活相一致的结果。的确,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人类对于社会问题的认识往往受制与当时的自然科学知识发展水平及方法。我们经常看到的现象是人们把自然科学方法用来研究社会问题。每当自然科学认识及方法发生转变时,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也会发生转变。庞德所说的类比,实际就是在一定历史阶段,人类认识事物的基本模式。这个模式中,包含了该历史阶段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综合因素。)庞德对他那个时代的类比具体描述为:它不以形式的和逻辑的决定论为前提条件,也不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条件,但是却能够提醒我们:我们在法律方面的所作所为会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这种类比必须为我们提供一种以活动为依据的法律史解释,引导我们不仅把法律制度视做固有之物,而且也把他们视做被创造之物,而且也把他们视作是人们在此前某个时代创制的事物并且是那些相信他们和需要他们人的在当下所创制的事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后者相信并需要的东西。此外,这种类比还必须为我们提供一种以有条件的活动为依据的法律史解释——人的活动会收到那些计划并从事活动的人的能力、性格和偏好的制约,会收到他们必须使用的草的制约,会受到他们必须在其间工作环境的制约,还会受到他们为之工作的特殊目的的制约。庞德认为,这种类比应该由社会工程来提供。所谓社会工程,就是应该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

  庞德的法律社会工程理论与启蒙时期的自然权利理论相比,看待法律问题的着眼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他指出,我们正在着手对法律秩序的研究,而不是对法律性质的争论。我们开始考虑各种要求和利益而不是考虑权利而不考虑制度。自然权利理论与自由资本义及法学历史发展阶段相适应,关注社会中的个体,而社会工程法学理论更多的着眼与宏观整体。同时,庞德看到了历史法学派无视人的作用和认为批判无益的观点在法学和司法研究领域带来的后果。进而,庞德指出,法律人能够在对社会事实回应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在发展法律进程中发挥作用:一是创造性的理法活动,社会工程理论产生与二十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产生了法的社会化及社会的法律化的要求。同时,从法理学自身发展的逻辑来看,法理学家已经看到,以单一因素来解释法律是不科学的,法律的发展是由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与十九世纪的法律哲学思想线比较,庞德的社会工程理论强调法律中的创造性因素。更多地体现了实证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

  四

  庞德以其渊博的知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深刻的洞察力,从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出发,提出了他对于法律的认识。他的法律史解释,始终围绕着他那个时代所面临的问题——历史学学派与社会现实的脱节,即如何处理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由于人们对法律的本质认识不同,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也往往产生很大分歧。庞德在批判19世纪历史法学派时,核心观点是各类历史法学派都忽视人的作用。这种倾向对于 纠正18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是一种矫枉过正。但它在现实中,显示出了种种弊端。因此,对于法律的解释中,应充分重视人的因素。在具体的实践中,重视法律人的积极作用。

  从以上庞德对于法律史的批判中,我们可以看出,看待问题的角度、出发点以及所凭借的知识结构都成为我们研究问题的方法的一部分因素。但是,法律认识方法本身有一个积累的过程。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理论之所以在美国影很大,主要原因有:它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也就是庞德所说的“特定时空”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里理论,是在扬弃以往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建立的,它所包含的合理成分更多。这也启示我们,要想对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有正确的观点,必须在历史和现时两个纬度中把握。 具体到庞德提倡的社会工程法理学方法来说,首先,庞德是从历史的角度,把社会工程法学理论看作西方法律思想上发展链条重点一环。在剖析19世纪历史法学派时,庞德指出,历史法学派在两个方面背离了18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就能创造出作为最高法律指挥而由法官按一种机械方式加以事实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其次,从旁德的社会工程法学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旁德及社会法学派,将法律看作是动态的,发展的。他从过程、从整体的角度看待法律。庞德对于法律的认识采取了更为实际的态度和更为宽广的视域。再次,社会的运动发展以及对于社会运动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积累的过程,我们必须尊重历史、尊重经验。同时,又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发挥认得创造性。庞德及其社会学法学理论,也可以说是西方法学史的一个包含了前此历史基础上的发展。这就是提示我们,我们今天进行的法律建设,我们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 ,将成为法律史的一部分,成为我们的前提。同时,正象庞德在通篇强调的,人在法律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慎重思考,积极行动。`

  主要参考文献

1、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9月版。

2、庞德《法理学》,法律出版社,余履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3、翟志勇编著《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           

4、《 庞德法学文述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U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追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命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断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