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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及对治策略/邹清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1:46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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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及对治策略

邹清奇


营业执照是国家依法确认经营者合法资格的法律凭证,相当于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唯有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得生产经营的权利,才有资格进入市场参与竞争,这是市场的准入规则。而无照经营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行为,则是对这一规则的破坏。近年来,无照经营的问题日益突出,巳发展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中,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而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村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一部分(本文所称的农村市场指的是农村乡镇在广义概念上的市场),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现象也应认真重视和整治,维护农村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以保证农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农民朋友的合法权益。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我们对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作为扎根于农村基层工商所执法人员,我们必须剖析农村市场各类经营主体的性质、组成、特征,诊断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病症表现,研究针对整治策略。国务院颁发的《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办法》是对治这一“顽疾”的良药,为查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就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现象而言,自有其产生的深刻历史根源和复杂成因,不可能因该法的贯彻实施而灰飞烟灭,还必将长期存在农村经济生活中,需要我们以科学而又实用的态度来思考、探索、实践对治的方法措施。
农村市场无照经营的成因、分类及各自特征
农村经济相对于城市经济而言,具有分散性、自发性、规模小等特点。总的来说,相对落后的经济水平、简陋的经营条件、闭塞的交通通讯条件等是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行为产生的物质基础和客观原因,农村居民相对低下的文化水平、落后的消费习惯、薄弱的法律法规意识是无照经营行为产生的主观原因,而传统落后的生产手工艺、经营惯例、风俗习惯是其存在的社会土壤。首先,农村没有大型的、规模化的综合市场,只有少量的农村集贸市场和零星的集市贸易点,且分布极不平衡;农村乡镇也没有什么规模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农村居民的收入还是以农副业生产所获为主居民消费力低,市场的购买力弱,可容纳的经营空间小;而农村富余劳力资源丰富,经商办个体的人数年年递增,造成商业资源的增长和劳动力对其的日益需求不成正比,过度的、不良性的市场竞争造成农村经营者的市场利润率低。农村的无照经营跨越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和主体资格审核而非法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偷漏税费,逃避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图达到减少交易成本支出、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便是无照经营行为的利益驱动机制。笔者认为,愈是前置审批手续繁多的行业,无照经营者通过规避法律性登记而从中节约的成本费用越大,因而利润率越高,则此类行业的无照经营现象越严重;特别是一些伪劣假冒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者,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润而不惜以身试法。其次,农民收入水平低,过重的税费负担和不正常的摊派使农村经营者难以为继,于是有的经营者干脆从事无照经营。再次,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隐性市场障碍的存在,部门之间的不协调,监督管理措施的相对落后,农村基层工商所相对薄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执法资源而造成执法力量的严重不足等,也是造成农村市场无照经营行为泛滥很重要的原因。
按照农村市场无照经营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无照经营者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⑴从事生产成本小、不成规模的传统手工业的无照经营者。如豆腐、酿酒、米粉加工等传统手工业,在农村具有悠久的历史习惯,一般以家庭经营为主,具有分散性、流动性和季节性的特点。此类无照经营者有手艺,往往抱有“我不过是吃手艺饭,要我办什么执照”的想法;有的因经营的规模小,又没有什么生产经营工具和设施,造成此类经营者逃避管理的侥幸心理很强的特征,他们对待工商部门的执法行动抱住“你来我走,即使被你查到了也罚不了我多少钱”的心态。而因他们的确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生产经营工具,工商部门查处时即使实行强制扣留措施往往收效甚微,因而此类经营者取而不绝。
⑵抱住“试业心理”的无照经营者。这部分初具规模的无照经营者刚开业不久,认为有个试业期是天公地道的,而自已可以等试业期过后才作出是否办照的决定,所以他们被查处时还振振有词:“我刚开业不久,还未过试用期限呢。”这显然是自以为是的习惯性思想作怪。
⑶有证无照的经营者。有的经营者认为许可证可以代替营业执照,他们认为只要各种许可证样样齐全,就可以开业,不用到工商部门去办理营业执照了。如有的从事运输业的个体经营者认为自己已经办理了驾驶证、营运证,就可以搞营运,不关工商的事。又比如税务部门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证,现要无需营业执照,个人直接申请也可以核发了,于是经营者认为有了税务登记证就合法了。
⑷法定前置审批手续繁多的行业的无照经营者。就市场准入规则而言,我国实行的“严把关”的市场准入资格审核,即是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业,经营者开业之前,务必先要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各类许可证,最后统一交由工商部门的审核,符合条件的才颁发营业执照。有人曾形象地将经过多个管理环节最终交由一个部门把关的管理方式称为“捆绑管理”。而对于有的经营者而言,因为相关手续太难办,有的想办也办不了,于是干脆不办,然后从事无照经营。
⑸打着发展地方经济旗号的无照经营者。当前,各乡镇政府争相制订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外来客商来本地投资办实业,称之为“筑巢引凤”,成为当前农村乡镇经济发展的一个亮点,无疑为当地农村经济注入一股了活力,这些实业也确实繁荣了当地市场,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水平,增加了地方财政税收,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工商部门应依照职责大力扶持这些经营者。但无论任何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前,都应先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曾几何时“先上车后补票”“放水活鱼”的地方政策也被曲解成一种大胆创新的理念,于是有的经营持着自己是当地政府“请”来的企业而以此为借口想逃避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相关方有时也出于一个短期效益的目光出发,往往事先做出一些于法不合的承诺,形成存在于执法行动中的有力行政干预,致使此类无照经营户难以监督管理。特别是随着东部产业向内地转移的过程中,一些污染性大、危险性高的企业被沿海地区禁止生产或提高了准入门槛后只能退出当地市场,当中有些经营者便趁机随着内地的招商引资热乘虚而入,借着相关保护措施规避纷繁的行政审批和市场准入资格审查。
⑹禁令行业或特种行业的无照经营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国对一些不利于持续发展的行业实行了某种程度的禁止进入或对某些特种行业实行了严格限制进入,如小轧钢厂、铸造厂、造纸厂、小煤窑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危险品生产或剧毒品的生产销售行业,或消防要求较高隐患较大的行业等都对一定的经营主体实行禁止进入或必须进行了严格的前置审批方可进入,一般规模的经营者难以具备进入条件。但在利益的驱动下,总有一些铤而走险者,无视国法,和执法部门玩捉迷藏的游戏搞地下经营,或借助一些异化的社会力量做掩护进行无照经营活动。对这些明知故犯的无照经营者,我们一定要严厉查处取缔,触犯刑律的还要移交司法机关以犯罪论处。但笔者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发现,有时当地有些经营群体是沿着传统习惯方式从事某类行业,这些行业又是当地的传统工业或手工业,甚至成为当地的支柱产业。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至今日,出于环境保护等原因,此类行业原有的经营者不可能依现时的相关法规取得合法前置手续,当然也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是作为地方经济的支柱和财税的重要来源,工商部门要查处取缔这些牵涉面太大、根深蒂固的无照经营群体明显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的。
⑺可以延伸为无照经营性质的违章违法经营者。比如一照多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挂靠经营等可以定性为无照经营性质的延伸,因为这也是对市场准入制度的一种破坏,当列查处之列。
      农村市场无照经营的危害及对治策略
无照经营行为是对市场准入规则的破坏,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行为是其中一种,其危害性既和其他无照经营行为有着共性,又有自身特点。归纳起来有以上几点:
其一,扰乱了正常的国民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削弱了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能力。我们知道,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两种调节力量,一种是“看不见的手”, 指是市场价值规律的自然作用;一种是“看得见的手”,指的是国家行政力量的有效干预,这两种手段都是必要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是国家对国民经济监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如其中的工商登记职能,不但是对市场准入关的把守,而且为国家的决策机关提供各项经济指标,有的甚至成为国民经济的晴雨表,是国家制订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一方面,无照经营者逃避了工商登记,处于隐性经营状态,导致统计信息失真,影响政府宏观决策;大量因无照经营未被核准而进入市场的资金的存在,可能影响国家投资规划和导致宏观投资规模失控,影响产业比例关系。另一方面,无照经营者以其低廉的市场准入成本,进入市场和其他守法经营者竟争,对其他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属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反常情况,这种状况必然破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资源配置的良性循环。当破坏此规则者未经任何审批而以低成本从事可能让其他经营者经过艰难的前置审批手续才获得的准入资格的行业时,在此类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和竟争秩序是不规则和不公平的,并起不良示范作用;而作为规范进入市场游戏规则的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大大降低, 从而对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是了消极的影响。若无照经营泛滥时,整个法律社会由此付出了长远利益被损害的代价。这种代价不用说远远大于任何单位或部门为无照经营行为辩护或蔽护、开脱所持借口依据的部门或地方甚至集体的利益。
其次,偷漏国家税费,侵犯国家利益,冲击市场物价水平,扰乱市场秩序。无照经营者既然避开了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便也偷漏了国家的税费,造成国家财政资源的流失,影响国家对农村基础建设的投入;而其相对低下的成本投入导致产成品的价格低廉,对整个市场的物价水平形成冲击并可能成为经济动荡的导因之一。而因相关部门无法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到位,无照经营现象也可能成为农村市场上欺行霸市、乱摆乱卖、短斤少两等违章违法现象的渊薮。
再次,欺诈消费者,侵害人民群众,影响地方生态环境。既然国家的行政机关无法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于是无照经营往往又和从事淘汰产业、制售伪劣假冒产品行为连在一起,这更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权的侵犯和对市场秩序及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甚至,一些不法分子未经核准登记建立经济实体或以虚有的经济实体作幌子,利用农民法律意识差和警惕性低的弱点,在农村乡镇从事诈骗活动,这种经济实体由于未经核准登记,因而未能很好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逃避了法律上的经济制裁。
既然无照经营现象是社会的毒瘤,那么我们必须采取有力的策略来对治它。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的产生和存在是一个有着深厚历史根源和复杂社会背景的因素作用的过程,并且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阶段在着“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顽强生命力,因此奢想在现阶段杜绝和根除它是不可能的,我们应做的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过社会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对治它,对具体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取缔,让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的量维持在一个最低水平,让它的危害性处于一个最小的度,不影响农村市场的正常的经营秩序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是我们对治农村无照经营的基本策略目标。
自从《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办法》出台后,整治无照经营工作有了一个专门的法规,作为主要执法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有了施治的重要武器,这是对治无照经营的法律基础;但不能认为有了《办法》便有了尚方宝剑,认为无照经营现象会随着此办法的实施而消声匿迹。因为任何一类违法行为不可能依靠一个法规的出台就可以根治,况且该《办法》在加强查处无照经营的可操作性的同时也给了工商部门更重的责任和更严格的要求,且和该《办法》的更适宜基层工商部门执法操作的配套规章有待出台;所以我们仍然应将整治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工作作为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来抓。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和大家进行商榷,研究对治农村市场无照经营的策略。
1)从改革我们的行政审批体制入手遏制无照经营产生的主因作用。一般行业的严格的前置手续审批使经营者望而却步,从而退而从事无照经营行为,所以在行政许可制度上可以考虑变“捆绑管理”为“分兵把守”,即将繁多的许可审批手续从关口前移至关口后。这是因为工商部门虽然是综合执法部门,但不具备各个职能管理必需的各项专业知识,因此将诸多的前置审批最后交由工商部门一家审批是有点勉为其难的,这样的“把关”有些名不符实。况且,既然有有工商部门审批把关,那么前置审批部门可能由此而产生依赖性和惰性,减少了自身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利于立法的初衷。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宽入严出”对市场出入规则是否值得我们借鉴呢?这个问题值得商榷。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条件下,对涉及多头审批的行业,我们可以推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互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这样可以从源头减少规避性无照经营行为。
2)对于一些小规模、季节性、临时性的个体经营者而言,工商部门要求其办理一个有效期为四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往往成为他们抵制的普遍理由,对这些小打小闹的欠规模经营者,我们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尽量简化登记审核手续,进行临时经营资格审核,当然这肯定要和日常的严格管理相配合。但对于经济落后的广大农村而言,简化行政审批和节约行政管理成本意义并非单纯是为了提高了机关工作效能,还是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和发展农村经济的大事。
3)对于积极到农村乡镇办实业的外来客商,于国于民于地方是一件大好事。但为什么要把免办或迟办应依法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当作一项优惠的政策来吸引外来客呢?这显然和依法行政和以法治国的大形势不符。而连合法的基本手续都想方设法减免的客商值得引进吗?对方是否有其他非法目的?工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对一些危害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照经营者应克服一切阻力严惩不贷。从大局出发,基层工商部门应多向当地常委政府请示汇报,和兄弟部门积极沟通,使我们的执法免受行政干预因素影响。同时要加大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宣传力度,以增加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社会认同感。
4)在机构改革后,基层工商所的执法资源(包括人、物、财)的短缺和监管措施的滞后,影响了执法权力的行使和职责的履行。各地推行的中心所联勤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减轻了这个压力,但从长远来看只有建立有效并运转科学的基层工商执法力量单元,才能保证基层工商所的依法行政,否则影响机构改革目标的实现。在现有条件下,我们应切实履行职能,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在查处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中的主力军作用,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加强“经济户口”动态管理,及时查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把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力求建立遏制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
5)农村无照经营的对治是一顶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单家执法部门的事。因此,当地党委政府要重视,相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方可奏效,应争取将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列入当地政府的议事日程。
总之,农村的无照经营现象是农村经济落后和市场秩序非规则性的一种表现,作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要责任部门,工商部门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执法实践中,勤于摸索,勇于实践,不断总结,以求逐渐切除这种阻碍市场正常秩序的形成和农村社会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的毒瘤。(邹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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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为广大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市本级审批的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投资服务机构按照“一窗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利用外资投资项目;

(二)总投资在一亿元人民币(含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

(四)已开工建设再次投资的省、市重点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明确代办事项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市投资服务机构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市投资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七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会商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代办事项后应及时录入网上审批系统。监察机关应当对代办实行全程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市投资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对重大投资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由市投资服务机构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相关部门负责领导参加的并联审批会议,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投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及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层气对外合作政策的法律解读

蔡英杰


关键词:煤层气 对外合作 PSC合同 风险勘探


  据国家能源局相关专家分析介绍, 我国煤层气地质储量近40万亿立方米,其中可采资源量10多万亿立方米。此外,我国的煤层气资源不仅总量上存在优势,而且在区域分布、埋藏深度等方面也利于规划开发。近年来,国家不断出台利好政策,鼓励企业勘探开发煤层气资源。但是,由于国家资金投入、技术等多方面的问题,相较国外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澳大利亚等已经在煤层气勘探开发领域已经积累大量经验的国家,我国的煤层气勘探开发进展比较缓慢。

  鉴于此,吸引国外资金和成熟技术以促进国内煤层气产业的规模化,对于中国煤层气产业发展来说无疑是一种较好的思路。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政策,并结合做过的几个煤层气合作项目,笔者在下文对我国的现行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做一个简单介绍。

一、煤层气对外合作政策介绍

  尽管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作为试点开展煤层气的对外合作。但是,从目前来看,上述文件仅仅是从理论上已经打破了中联煤在煤层气领域的对外合作专营权。因为,直到如今,国务院尚未指定任何其他企业开展煤层气对外合作,商务部和发改委亦尚未批准一家试点企业。从这一点来看,目前有权开展煤层气对外合作的企业仍然仅有中联煤一家。
  据报道,截至2007年底,中联煤共与20家外国公司签订了30个煤层气资源对外合作产品分成合同,合作区总面积达35000平方公里,对外合作项目累计完成各类钻井400多口,完成总投资3亿多美元。其中,外方多为诸如雪佛龙、格瑞克、壳牌这样的大型能源巨头。
  对于煤层气对外合作的方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单纯从法律上来讲,外方同中联煤既可以成立合资企业,也可以成立合作企业。不过,在实践中,煤层气的对外合作主要参照陆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模式,即中外双方并不成立实体,而仅仅签订一个产品分成合同(PSC合同,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合作。

二、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的整体特征

  产品分成合同实质上就是一个合作协议,同普通合作协议的显著区别在于:双方不是直接分配货币形式的利润,而是约定将开发出来的产品依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作为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应获得的实物报偿。至于,产品是否销售出去,销售后能否收回成本、获得利润,均由合作各方自己负责。

  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而言,通常是外方承担勘探阶段的全部费用。如果届时在合同区内发现了煤层气,则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投入开发费用并分享收益;如果届时在合同区没有发现任何煤层气,则前期勘探费用的投资风险完全由外方承担。

三、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主体要求

  既然中外合作的合同,那么合同主体必然是中外双方。根据上述所论,由于目前国内只有中联煤享有煤层气对外合作的专营权,因此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的中方只能是中联煤。不过,鉴于近期中石油从中联煤中分出来的申请极有可能得到国资委批准,从而带走部分已经对外开展合作的煤层气区块,且如果商资函[2007]第94号文中提及的煤层气对外合作试点企业被批下来的话,那么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的中方就不止中联煤一家了。

  2007年之前,法律并没有对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的外方作出明确的准入门槛。不过,鉴于勘探阶段的高成本以及高风险,在实践中,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的外方主要是国外比较大型的能源企业,如前文提及的雪佛龙、格瑞克、壳牌,但也不乏一些其他中小型国外投资者,如美国远东能源、加拿大维罗纳开发、特拉维斯特能源等。不过,根据商资函[2007]第94号文,作为煤层气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并且具备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以及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还要有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外方进入中国煤层气市场的门槛。

四、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简介

  从语言到形式,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都具有典型的英文合同的特征。笔者揣测,这是因为早期对外合作过程中,合同范本是由外方草拟提供的,而现行有效的合同则是在此基础上由双方不断谈判修改的结果。

  笔者接触过的几份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主要条款数量以及内容相差无几,主要不同均是结合合同区的不同情形所作出的些许调整。下面,笔者根据最近向一家外国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审查过的一份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为例,简单介绍一下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的条款构成。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产品分成合同主要分为三部分:前言、正文和附件。

(一)前言
 
  合同前言部分,主要是对合同的中外双方存在、双方合作意愿以及整个项目的背景做一个基本介绍。这是英文合同的必备条款。

(二)正文

  正文一般将近三十多条,每条下面还有许多具体的子项条款。

  第一条是定义条款,将合同正文中出现频率较高或者比较重要的所有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这是正确理解合同正文条款含义的关键。

  第二条是合同宗旨条款,主要对合同签订的目的以及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进行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