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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7:42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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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整理/武志国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理解新法和旧法的异同,在本人学习的同时,非学术性地将新旧合伙企业法整理对比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订后的《企业合伙法》将原第二、三、四、五、六章合并为第二章下的五个小节,增加了一个小节(特殊的合伙企业)、增加了一个章节(有限合伙企业)。在条文上,在原7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31个条文,修订后的条文共109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比较】新法增加了合伙企业保护的主体,由原来的二个增加为三个,增加保护的主体为“债权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比较】本条在旧法基础上新增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主体,删除了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规定及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只保留了无限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性。本条将合伙企业分为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两类三种,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旧法对于设立合伙企业主体的规定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未明确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比较】新增条文,对普通合伙人的主体作了除外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是“法律”,应算“另有规定”,目前理论界基本认为非国有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得以对所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普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现在将其范围放宽,所有的上述主体之外的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没有规定上述主体不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比较】同旧法第3条,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比较】同旧法第4条。本条规定了订立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四个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比较】本条是关于税收的规定。纳税的主体为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这意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旧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次修改,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条,不但对合伙企业提出要求没合伙人也提出要求,新增“社会责任”内容。宏观泛泛地对对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提出倡导。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比较】同旧法第七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15条。规定了设立合同企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以及经营范围,第二款营业范围前置审批规定的文字表述方式有相应调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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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   安   部

 
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


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财贸办):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办发[2001]11号),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和杜绝拼装车、走私车、盗抢车、报废车进场交易,促进旧机动车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各地经贸委、有关省市商委(以下简称省经贸部门)要切实履行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职责,做好本地区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特别是要结合当前旧机动车市场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加强与有关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通过制定旧机动车市场布局规划和完善旧机动车市场法规等,加强对旧机动车的市场管理和建设。

  二、严格市场准入,规范旧机动车市场秩序。旧机动车流通涉及国有资产、社会治安、交通、环保等多个方面,是一个特殊的行业。要继续贯彻执行原国内贸易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必须严格执行《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新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审批改由省级经贸部门负责,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批准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凭经贸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擅自批准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坚决打击和取缔旧机动车场外交易和地下交易。

  继续做好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持证上岗工作。凡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必须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进行清理整顿。省经贸、公安部门要结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对辖区内所有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无专业人员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依法取缔。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审批手续不齐、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由批准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其中属于原国内贸易部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批准设立的,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取消其经营资格。对清理整顿合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省级经贸部门、公安机关要下发批准文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省经贸、公安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整顿具体实施方案,并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各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2年3月底前完成,并向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报送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旧机动车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今后,各地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发展要合理规划布局,创新交易方式,增强服务功能,积极引导交易中心(市场)向信息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要严格控制新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再新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重点放在结构调整和改造提高上,对确需新建的,省经贸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新建也要从严控制。对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造成的同一城市多家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并存的地区,要制定统一管理办法,统一收费标准和评估作价原则,防止不公平竞争,要鼓励其进行资产重组,扩大经营规模。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全国旧机动车交易信息网络,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的跟踪、稽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叶,是指晾晒烟叶、烤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和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四条 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烟叶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收购烟叶,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九条 烟叶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