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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2:37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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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野中的当代中国环境危机

高军


[摘要] 当代中国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愈演愈烈,其根源在于地方政府的环保不作为与公众的环保无法作为。只有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破除权力垄断,保护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的环境危机。
[关键词] 环境危机 环境污染 宪政 政治体制改革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工业化的进程,我国环境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特别是区域突发性环境事件不断,人们切身感受到了“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到了公共危机的阶段”。[1]针对当前全国性的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态势,众多有识之士从哲学、伦理学、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等多个视角对解决我国面临的环境危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加强环境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意识,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和官员环境问责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和环境监管等诸多对策。笔者认为,中国的环境问题之所以恶化如斯,原因在于“环境问题在中国已经不是一个专业或者技术问题,而是上升到政治和社会问题”。[2]因此,上述学者基于纯学术性的或技术性的分析,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我国迫在眉捷的环境危机,只有从制度安排层面的宪政视角分析才能溯及环境危机的根源,并以期对症下药寻求解决之途径。
一、制度安排失当导致制度失灵
当代中国环境危机的根源在于制度安排失当从而导致制度失灵,具体表现在:虽然中央层面极度重视环保,比如,在观念上,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 倡导可持续发展模式,把环境保护放在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位置,十七大又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在执法方面,环保总局屡次掀起“环保风暴”、“零点行动”等全国或区域范围内的环境执法行动,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及整治的力度;此外,国家每年投入污染治理和环保科研的资金巨大等等。但地方政府对保护当地环境却并无积极性,甚至反而保护环境污染,从而致使环境法制形同虚设,使中央环境政策、措施在实施中变样走形。从有关报道中可以看出,在环保领域,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玩“捉迷藏”、做表面应付文章的现象极为普遍。这表明,现行的制度安排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1.社会信息反馈的途径不通畅
首先,长期以来,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体制是一个层层只向上负责的反应体制,它造就了政府工作人员报喜不报忧的心态。特别是对官员们不利的信息,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出于“理性人”、“政治人”的角度考虑,上报的信息常常滞后且被严重扭曲。因此,正式的体制内的下情上达途径是一个扭曲的机制。
其次,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管制过多、过严,阻隔了体制外的下情上达途径。受传统整体主义法律文化及前苏联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政府在社会管理方面片面地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奉行单一的社会秩序至上观。[3]公民环境维权这类的合法、合理的权利诉求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为对体制的威胁,被看作是破坏和谐的“群体性事件”,地方政府往往采用禁止报道、“截访”等手段封锁舆论,并动用公权予以打压。此外,由于新闻媒体的不独立,在我国地方新闻媒体呈现出浓厚的“地方化”特色,事实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往往沦为吹捧地方党政官员“政绩”的工具,难以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
由于社会的下情上达途径不通畅,决定了现行的体制是一个缺乏反馈、反思和自我纠错能力的机制,它使得下层的权利要求难以走到上层,地方政府在危机发生时往往出于官员“自保”的心态而封锁消息。如2007年太湖蓝藻大规模暴发导致无锡市民饮用水困难的消息即先由中央媒体而不是无锡的媒体批露的。事实上,一些地方官员可以长期包庇环境犯罪,甚至官商勾结,在当地激起“人神共怒”,却不被追究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的就在于此。
2.权力结构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第一,环保部门不独立,难以负起环境监管职责。按照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直接隶属于地方政府,人、财、物均仰赖于地方。环保部门一方面要依法保护环境、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又要服从地方政府、“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因此,地方环保部门无法抵御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干预,更无法有效解决跨区域的环境问题。
第二,司法部门不独立,难以维护公众环境正义的诉求。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者,司法的本质决定了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但在我国,司法机关同样也存在着人、财、物仰赖地方的状况,实践中司法被要求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遭遇来自地方政府强大的阻力,难以维持环境正义乃属必然。
3.政府资源管制带来的权力寻租导致资源浪费与环境灾难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对资源进行管制。这种管制模式造成了我国资源基础性产权制度不明,产权所有者处于实际缺位的状态。由于缺乏市场的竞争,加之对权力尤其是对地方党政部门“一把手”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资源定价方面存在过多的人为因素,结果容易造成权力寻租,致使环境资源因而陷入了无所顾忌的滥用与难以遏制的流失的境况。
4.现行的财政体制及官员任命、考核体制决定了地方官员任期内难以重视环保
首先,地方政府财政压力使然。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实行的是中央和地方分权体制,但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明显不对称。2003年4月,世界银行在《东亚城市的转型》的报告中指出,在中国,69%的公共开支发生在地方政府,其中又有55%以上的公共支出发生在省级以下政府。中国的许多市县提供了近100%失业保险和社会保障福利支出,县乡两级政府也提供了大部分重要的公共服务,包括70%的教育预算支出,和55%-60%医疗卫生支出。[4]地方政府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权力,中央对地方财力的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因此,地方官员任上考虑最多的就是发展经济,至于环境保护则无暇也无力顾及。近年来在我国,许多经济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出于财政的压力,热衷于“招商引资”,不惜给予相关企业包括大幅度降低环保门槛在内的诸多“隐含优惠条件”,污染企业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转移的现象已经大规模发生,并正在成为一种“污染国内跨地区转移”的趋势,值得警惕和深醒!
其次,“吃饭财政”导致地方环保部门自身利益寻租使然。在我国,国家机关机构庸肿、人员严重超标是一个由来已久、极为普遍的现象,政府机构人员臃肿,官多为患的局面用前中央组织部长张全景的话说,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没有过。[5]这种现象也造成了现行的体制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吃饭体制”。一些地方环保部门,特别是县区一级基层环保部门人员严重超编,这些部门的领导考虑最多的是如何解决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问题。由于现行体制规定行政部门可以从“罚款”行为中提成,因此,一些基层环保部门遂纵容企业非法排污,以取得罚款为本部门利益寻租。
第三,政府官员的任命及考核方式使然。在我国,由于地方党政官员由上级决定,而非当地民众通过选举产生,长期以来,官员养成了只唯上,对上而不对下负责的习惯。同时,由于政府的行为缺乏法治化的制约,政府决策、执法、监管等行为几乎完全依靠主要领导党性和道德的自律,缺乏有效的纠错机制。特别是很多地方的县委书记、县长等主要领导属于省管干部,县一级的权力监督部门无法监督,而省级权力监督部门对其监督又鞭长莫及,遂形成“看得着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着”的权力监督真空的尴尬现状。从2006年的“彭水诗案”、以及最近的辽宁西丰“抓记者案”等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窥见某些地方主要领导权力任性之一斑。而山西、河南等省“黑砖窑”案中各级官员对民生的漠视,更暴露了基层政府权力生态的恶化。因此,在当前对地方官员考核过于重视单一而畸形的GDP指标的政绩观的激励下,大规模地出现地方党政官员们为了追求自己任期内的所谓“政绩”,片面追求经济发展,不顾环境利益不择手段地搞一些急功近利的经济行为实属必然。
事实上,当前在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关系,地方政府财政需要这些污染企业的支持,因此,对其污染行为实质上听之任之,甚至充当污染企业的保护伞。例如,《扬子晚报》曾报道环保人员居然威胁环境污染举报者。 [1]又如,2004年四川沱江两度污染,造成“近百万群众饮用水暂停供应,社会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沱江鱼类大量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四川资阳红头文件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6] 而江苏环保人士“太湖卫士”吴立红涉嫌以环保名义敲诈而被捕入狱,更表明了公众的环保维权和自主治理处境之艰难!从近年有关新闻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以上情况绝非个案。
二、通过政治体制改革,走出制度失灵困境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入宪,“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新时期党执政的目标。但是,必须看到,这些远大目标的实现不能只止于宏大词汇的叙述,更需要“具体法治”, 需要采取具体的措施来落实。众所周知,我国政治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改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状况不仅直接制约了经济改革向纵深发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和加剧了腐败行为。[7] 中国环境问题的解决,根本在于政府必须带头守法。但是,“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8]要求政府守法,则必须建立良好的由法律控制政府的政治体制。因此,只有坚定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才能有望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当前体制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环境执法将很难避免被体制痼疾所消解的命运。
1.政治体制改革有赖于观念改革的先行
首先,良好政治制度设计的前提是承认“人性恶”。虽然实际上人性是不一的,承认“人性恶”带有自我贬低甚至作践的意味,很多人情感上难以接受。但是,正如休谟所认为的那样,“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9] 边沁认为,权力为私利所左右是“拥有权力外衣者的本性”,“即使他今天的确没有做什么错事,他今天一定已在思考,并且除非他惧怕公众有反映,他明天定会做这些事。”[10]而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并当过第三届总统的托马斯•杰弗逊则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 。[11]
其次,应当重新审视社会秩序观、社会发展观和官员政绩观。长期以来我国奉行的整体主义意识形态在实践中把人工具化,“个人的权利只有在与整体目标相容的时候才具有正当性,而整体利益是可以随意解释的,大的有现代化、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等,而对这些价值的解释权掌握在各级领导人手中”。[12]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印度籍的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认为,社会发展与进步应更多地考虑到人的生活质量或者人的自由度。因此,应当改变“稳定压倒一切”的观念,重视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尊重并保障人的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从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角度对“发展就是硬道理”进行重新审视,抛弃单一的以GDP为标准的官员政绩观。
2.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实现权力产生及行使的民主化与法治化
第一,作为一项基本的政治常识,官员只有真正经民主选举产生,才会对选民负责,才不会“只唯上”。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曾多次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13]2005年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中开篇即宣布“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又提出了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这表明,民主作为一种普世的价值已为我国政府所承认和奉行。因此,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应当切实采取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措施,改革长期以来政府官员事实上由上级行政任命产生的方式,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真正实现政府官员由民选产生,兑现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庄重承诺;第二,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合理的分权体制,建立科学的监督体制,改变当前地方事务由党政主要领导个人说了算的现状;第三,在民主的基础上,建立法治化的、科学合理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体制,增加地方法定的财政分配比例,充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同时,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实现民主和法制化;第四,实现权力配置的合理化,使环保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在体制上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只有实现了以上改革目标,才能使地方官员不可能置当地群众生命、健康、财产于不顾,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片面追求GDP的增长,同时环保部门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监管之责,司法部门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监督职责,保障环境正义。
3.政治体制改革的图景是确立“有限政府”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政府权力不断扩张,从消极不作为到积极作为,从近代的“夜警国家”发展到现代“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历程。但由于我国与西方有着不同的政治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4]现实表明,我国的情况与西方相反,不是政府管得太少,而是政府管得太多。正是由于法律制度及政治体制的不健全,需要政府来管,而政府越是管得多,体制就越是难以健全,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政府角色应定位于:在为社会提供包括完善的法律及司法体系在内的公共产品基础上,建立“守夜人”式的“有限政府”,尊重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政府才应该介入。
首先,放松政府对资源的管制,实现资源的市场化。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制度及其结构决定了人们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激励机制,决定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绩效水平。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与资源浪费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政府资源垄断所带来的资源产权不明晰与官员的权力寻租。因此,必须改革政府垄断资源的方式,实现资源产权明晰化,使资源真正走向市场化。唯有如此,才能彻底改变当前资源粗放的利用方式,避免资源的浪费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环境恶化。
其次,放松具体法律中及实践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在现代民主国家,虽然公民的权利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和保障,但这些法定权利并不会自动实现,“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15]216阿马蒂亚•森对历史上的饥荒研究表明:饥荒发生的本质原因在于专制体制以及该体制下的民众权力的丧失,在整个世界历史上,没有哪个拥有自由选举和民主出版的社会发生过饥荒。“与中国三年饥饿比,同一时期的印度,虽然民主体制无法防止下层民众的慢性营养不良,但是却有效防止了1943年大规模饥荒在印度的重演,因为饥荒很快会引起了媒体的注意和报道,印度政府及早地采取了补救措施,印度自从独立之后就没有再发生大饥荒,与此很有关系。”[16] 事实上,只有民主政体才能保证政治的清明和有效地防由于决策不民主、腐败等原因而导致的社会灾难。而对当代中国的改革而言,学者指出:仅有经济的发展而没有权利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5]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能真正得到行使,具体而言:(1)完善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建立我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从宪法保留、法律保留的角度,审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17](2)通过立法,保障民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环保参与权,仿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8](3)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改变地方媒体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状,以“第三种权力”——新闻媒体来约束权力。
和谐社会中的和谐应是一种动态的和谐,靠压制不让公众发出声音的“和谐”只能是“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法治社会中,公众需要有合法的渲泻渠道,这样有利于下情上达,有利于对权力的监督。近年来,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厦门PX项目风波,正是通过公众的参与,才使中央政府及时了解真实情况,最终有利于事件的解决。因此,政府应当鼓励至少应当允许公民为权利而斗争。“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15]216事实上,正是“基于公民权利基础上的、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广泛的社会运动与社会舆论,是阻止环境恶化的重要力量,而且是最根本的力量”,“ 没有公民意识的觉醒和来自公民社会的健康力量的支持,环保部门的努力,在最好的情况下也是孤军作战。弄不好就像西西弗斯,所有被他推上山顶的巨石又滚落下来,永世轮回。在最坏的情况下,扩大了的权力无非又带出新一轮的权力寻租游戏而已”。[19]因此,在当代中国,“环保领域是最可能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示范”,“中国必须用政治政策法律去保障公众参与,保障环境决策的民主化。”[2]
4.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建立责任政府
第一,在大力精减机构,坚决破除“吃饭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应严格恪守行政伦理,坚决摒弃现行的环保部门从罚款中“提成”及类似的制度,政府及公务员不得从权力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
第二,责任与权力相伴生,问责是对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必要制约。对于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有学者给予了形象的论述,“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笼头。”[20]因此,应当建立并完善包括环境行政问责制在内的责任官员引咎辞职、官员弹劾、信任投票、罢免、质询等制度,努力将我国政府打造为现代责任政府。

[参考文献]
[1]周永坤.太湖蓝藻的警示[DB/OL].(2007.6.3)[2008.3.6].
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211456.
[2]史颖.环境危机迫在眉睫[DB/OL].(2005.5.27)[2008.3.6].
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527/15551631449.shtml.
[3]高军.试论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法治路径选择[J].理论与改革,2007,(4):119-122.
[4]刘建辉.财政分权推动了中国经济发展?[J].经济,2005,(8):31.
[5]仲大军.税收高增长下的就业难题[DB/OL].(2006.12.31)[2008.3.6].
http://finance.sina.com.cn/review/20061231/08203211670.shtml.
[6]秦德良.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DB/OL].(2007.4.25)[2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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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简称审计单位),依照本条例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查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撤职、解聘、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订立的公司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聘任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晋升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单位实施:
(一)市、区、县(市)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包括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审计单位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各区、县(市)审计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任命或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
(二)除第(一)项外的市属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对企业直接进行审计,或者由负责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当地人民政府比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抽审外,已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或聘用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外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安排进行离任审计,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安排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社会审计组织以委托方名义发出审计通知书。
部门审计机构直接进行离任审计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单位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二十五条 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应告知该企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或者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同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部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应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该主管部门转发被审计单位,并对报告中涉及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转发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及其所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审计单位实施离任审计的具体工作程序,按《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离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经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和追回的决定,并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对审计查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自行纠正的,按自查对待;拒不纠正的,报送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问题涉及调整企业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规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规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报请委托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和本条例规定,其行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社会审计组织出具不实或重大问题不予指明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执行业务或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对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转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引起争议的,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办函〔2004〕32号 2004年2月20日)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请示》收悉。《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