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评价工作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10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一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结合《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7]249号)及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与《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市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乡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是在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对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门诊大病病种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线以下个人支付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一)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对其它门诊大病病种治疗费用,以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为基数,按60%比例予以救助。
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及治疗项目包括:(1)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2)重症尿毒症透析;(3)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4)精神分裂症治疗;(5)高血压;(6)糖尿病。
其它门诊大病病种包括:结核病规范治疗、危重病抢救、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11种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实行全额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
(四)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事件中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除外)。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配套政策,通过发放日常医疗补助等方式,帮助本地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名册及变动情况报送医保中心,用于救助对象身份核对确认工作。其中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报送,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由残联审核报送。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暂由医保中心根据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费用信息按本办法进行计算,并直接与救助对象办理结算。待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转为直接用医保卡与居民医疗保险费同时结算。未按规定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救助。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残联、医保中心及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凭医保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并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市、县两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市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资金。
1、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
2、市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 %;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及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25 %。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救助资金。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四)各县(市)区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监管。市、县两级医保中心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审核、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民政、残联、劳动、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措施,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医保中心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的审核、支付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残联负责做好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5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