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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丘训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1:23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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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

丘训利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矿业权的各种流转方式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矿业权流转涉及的相关问题笔者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矿业权 出让 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
  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
  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是实行条块分割式管理。长期以来,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实行的是行政性直接经营管理方式,该方式非常不利于矿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形不成以矿养矿的良性循环。因此,必须改善这种管理方式,用经济手段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才能真正理顺各种矛盾,作到宏观管理、微观搞活。
4.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将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才能和国际矿业接轨,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矿业发展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办法,促进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完善。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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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8号

  
  《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2010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统计、税务、民政、卫生、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财政部门负责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由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单位名单、用人信息和相关情况;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税务部门负责协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取得上年度各纳税单位的名单、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人数和相关情况;民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的检查认定;金融部门负责做好保障金的入库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以及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长期离岗或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月工资达不到当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五)用人单位未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

  (六)残疾职工未持《残疾人证》的。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工作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依法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相关年审材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外地驻焦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所属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焦作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收。

  市本级和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其他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市级国库,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照规定缴纳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催缴无效的,可以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科学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

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

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