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法院10年(2000~2010年)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吕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5:59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芳 国家法官学院

关键词: 10年;司法时代;法律适用;规则;集体性超越
内容提要: 2000~2010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值得回顾的10年。从立法时代进入到司法时代,法院是否依法裁判成为法治期待的一个试金石。对宪法尝试性引用司法解释悄然被废除并不意味着法院裁判文书中完全不出现宪法的身影,最高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进行的司法解释成为法院适用法律的准确标准,联合发布的解释(规章)并不具有实用性,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余地也十分有限。10年间,法院经历了从强调程序正义到调解的复兴以及提出能动司法的司法政策,同时伴以对信访问题的过分看重,在某种程度上超越规则,弱化了法律的适用。



 当代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治的基本要素包括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严格地依法行事。尽管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有不同的理解,强调中国特色与主张不同国家法治变迁应有基本相同轨迹的说法一直相互交错。但实证表明,中国当代法治的发展路径基本上与西方类似,主要冲突在于今后的发展方向。按照季卫东先生的理解,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与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法的形式主义阶段到实质干预主义阶段以及最后的间接控制主义阶段。[1]中国法治已经基本完成了法的形式主义阶段:即从以大规模立法为特征,强化法的形式合理性阶段,进入到以法制干预为特征的法系统集中化和司法权积极化阶段,也即从法治的立法时代,进入到司法时代。即通过严格的依法行事维护法律的安定性要求。本文对2000~2010年间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对法院依法裁判状况作出一个定性化结论,并提出进一步的思考。

  一、从法治的立法时代迈向司法时代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基本成型
  中国当代法治实践进程,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期。1956年前,国内曾出现一个立法高潮,形成了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法律体系,共制定法律、法规和法令1500多件。不过经过“文革”10年,这套法律体系几乎被破坏殆尽。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法制”的概念被明确确立,由此导致了大规模的立法,并进入了一个“立法时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0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的法律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达250多部(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达700多个,各省(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达300多个。”[2]这个数目到上世纪90年代末,又有比较快速的增加,根据李鹏在为《人民日报》“民主和法制”周刊100期所作的《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的新世纪寄语中所提供的数据,截至2000年,中国已经制定了38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800多件行政法规、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这主要是因为“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相比,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比如民商法律,亟待出台。因此,进一步加快立法进程,仍然是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3]这一时期,在“有比没有好”、“快比慢好”以及“宜粗不宜细”等工作思路下,[4]虽然立法在量上有了很大发展,却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包括立法空白或立法不配套、立法冲突、立法权限不清、法律法规等可操作性差,等等。[5]上述立法问题经由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得到了规整,尽管《立法法》本身也存在缺陷,但其颁行意味着今后所有的立法活动都要维护法治原则,在制度上保证了立法活动的合宪性。从实际数据来看,进人本世纪后,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问题上显然放慢了脚步。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介绍:“截至2009年8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7个法律部门;国务院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682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7000余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余件;5个经济特区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规200余件;国务院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2万余件。”[6]另外,立法机关也注意到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对法律进行一次全面的整理和修订,于是在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了8件法律,这些法律或规定,基本上属于已经不再适应现实需要或者已经有新的法律予以囊括。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59件法律的141个条文作出修改。
  (二)法治是依法之治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建构并不断完善的大前提之下,法治就更多意味着司法者和行政部门按照规则行事。1999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增加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法制”被明确转化成“法治”,即依照法律进行国家治理。这种用词的转换说明,之前的“法制”强调的是以法律规则与规范为制度核心,也就是围绕立法进行法律制度化建设;之后的“法治”更多偏向的是通过法律的治理,即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在内的系统化法律治理。在立法、司法、行政“三驾马车”中,当规则和规范已经基本完备之时,[7]行政与司法就成为了核心所在。“中国的法治化需要一个根本、一个前提、一个关键和一个保障。执政是根本,立法是前提,行政是关键,司法是保障。”[8]
  作为保障的司法部门[9]的根本性任务是依法裁判。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提出司法公正,推进司法改革。中国的法制进程可以说进入了‘司法时代’,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开始从规则转向了审判。这个转向实际上意味着将法律理解为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因为规则可能是无效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律规则在实践中是有效的,同时也必须是公正合理的。”[10]从这个维度分析,司法与行政在依法之治问题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司法通过自由裁量权修正立法规则的无效或不合理,有着合法与合理的逻辑前提;而行政权必须完完全全“照章行事”。由此,法治进入“司法时代”的说法也并不为过。[11]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赋予抽象的法律规则以明确性、具体性;同时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诉求不断拉伸法律规则的弹性,从而弥补法律僵化的缺陷。从时间上来看,最高法院在1999年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意味着司法时代的序幕的拉开。该纲要明确叙述了司法改革的政治条件、宪法和法律基础以及社会条件。而之前进行的审判方式、审委会、立审分离、法官职业化等改革措施的实践使得“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改革为今后改革的深入积累了经验”。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到本世纪初,是司法改革探讨最热烈的时期,学术界有大量的论文和著作探讨司法改革的方方面面,[12]2001年底,最高法院召开了“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确立了中国当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导向:公正、效率。公正与效率突出了依法司法本身所应当具有的语境和概念,也意味着要对之前的司法体制进行重构。不过,公正也好,效率也罢,都是以法官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正确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后的一种评价状态出现的,因此依法裁判显然是公正与效率达成的关键性过程。
  (三)法学知识为司法时代提供了理论支持
  学术界对司法改革应当持何种研究范式的争论,尽管表述不多,也没有特别清晰的线路,但具有比较强势地位的是权利本位范式[13]、法条主义范式[14],这些范式又与“法律文化论”[15]、“法制现代化论”[16]和“法律全球化论”[17]勾连在一起,完成了强调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客观中立性以及超越主权国家界限的普遍法律秩序的理论建构任务,这些理论成果被强世功先生称为“没有国家的法理学”或“法律人的法理学”[18],而后者提倡的是“立法者的法理学”,即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学。这与苏力所谓的社科范式[19]有某种的契合度。上述范式和理论,为我们研究司法活动提供了学术的视角,同时也提供了知识的储备。
  司法时代以司法者为中心,对司法者的职业化程度要求也就越来越高。法律职业的职业化包括对专业技能和司法知识的公共性认可,职业的独立组织以及对职业控制的垄断,这其中很大一部分需要仰仗法学知识传统的积累。中国当代法学所提供的不同范式,显然已经构成了这种积累,尽管仍在不同的讨论和争辩中。

  二、司法时代法官适用法律的实然性分析
  (一)宪法入判决之流变
  根据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直接予以适用的法律,也即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当然学术界对此一直有争议。不过在2001年,一桩著名的“齐玉苓案”开启了所谓的中国“宪法司法化”道路,[20]并引起了学术界轰轰烈烈的争论,大部分的学者认为该案是宪法在我国真正获得实施的新探索,有些学者开始就法院司法审查献言献策。[21]但是在2008年,最高法院专门就该案作出的批复又被悄然废除,理由是“已停止适用”。[22]对于此,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国现行体制,最高院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针对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裁判,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引用”,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引用”。周道鸾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做法“肯定不行”。[23]
  笔者认为,一直以来,中国宪法被当作根本大法,也因其纲领性而主要发挥政治宣言功能;同时,最高法院自己在1955年和1986年两次批复[24]中明确或间接否认了法院在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这是符合我国宪政的内在要求的,因为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法院若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宪法,势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这是与宪政体制安排相违背的。[25]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以下三种倾向:第一,不引用宪法条款,这是法院审判的常规态度,依据源自上述司法批复的规定。第二,直接引用宪法条款,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2000)吉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中就这样写道:“本院认为:原告虽于1982年出嫁到邻村,但户口至今在尚家梁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分得土地,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故农村划分承包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尚家梁村委会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属侵权行为,……”[26]这种情形虽不多,但也有发生。第三,既引用宪法条款,又引用法律条款。如“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第3条规定:……;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中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7]
  上述司法实践表明,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引用宪法条文并不绝对,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知,其裁判也没有因为引用了宪法条款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因此,从最高法院的角度出发,对宪法进行解释是越权的,因而非常谨慎;而从地方法院出发,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文则是一种宪法精神的宣扬,反而更具有了说理效果与效力。恰如“廉希圣建议,法官可按照宪法精神去理解法律,做出判决:‘不然的话,司法机关不处理实际问题,就等于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就等于宪法向公民承诺的权利兑现不了。’”[28]在这个意义上,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则常青。
  (二)通过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
  改革开放30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而“初步”则意味着:一方面,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初步”的法律就有可能不适应,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另一方面,一些重要的法律随着实践的成熟而提上立法程序,不成熟的部分则仍待打磨。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第一,虽然法律越来越成体系,但法院一直以来面临的法律不够用或不好用状态仍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这也为法院适用法律时出现问题提供了借口。这可以从各种各样的法院、法官不断提出的立法建议中得到证明。第二,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势必有新法律的颁布、原有法律的修订。这种变化,使得法院在适用新法或新修订的法律时都首先面临着一个学习与适应的过程。作为一个盛行法条主义与实用主义的国家,中国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注重并强调的是条文的词义、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条款的前后联系以及立法的历史背景。这与德国的实证主义法传统类似。“德国是实证主义法律传统。这种传统要求判决尽可能以成文的德国法条文为基础。”当需要对这些法律进行解释时,“这需要通过主要的(德国法)解释和专题论文乃至于学生教科书才能完成,……即德国法院为进一步得到启发正是依靠这类文本。”[29]因此,当新的法律颁布(包括法律新的修订文本颁布),不同级别的法院都要组织法官按照自己的审判领域进行学习,一般会在国家法官学院或地方法官学院学习。培训是短期的,少则1周,多则15天,课程中最受欢迎的是立法机关人员对该部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的介绍,这是法官适用法律时探寻法律精神的最权威来源,参与立法过程的官员或学者对法律规则本身的逐条解释,也非常受欢迎。如2007年《物权法》颁布,最高法院参与立法过程的法官就被各地法院邀请讲解该部法律,同时他们参与编写的关于《物权法》理解与适用的书籍和文章也受到各级法院的追捧。可以说,这类新法培训,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最基本准备工作,也会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而这也说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需要法学理论研究的支持和培育。第三,立法的完善过程为最高法院完善司法解释提供了可行性和必要性基础。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之初,大量的立法空白使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大行其道,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过程中,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个逐步完善合法性、程序性、规范性的过程。10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数量,参见下表。

  ┌────┬──┬──┬──┬──┬──┬──┬──┬──┬──┬──┐

  │年度 │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

  ├────┼──┼──┼──┼──┼──┼──┼──┼──┼──┼──┤

  │司法解释│48 │35 │43 │31 │21 │15 │12 │17 │17 │21 │

  └────┴──┴──┴──┴──┴──┴──┴──┴──┴──┴──┘

  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尽管只是重申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而已,但却是一个明确的授权性规定,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来源的最基础性合法支撑。另外,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是最高法院自己赋予自己以相当大的“立法”自由裁量权,也即准立法权,这也为最高法院在2009年提出“能动司法”[30]埋下了伏笔。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如果说2000年最高法院作出了48件司法解释,是历年来最多的一年,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当时立法的粗糙以及不完善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而在随后的几年间司法解释数量呈下降趋势,说明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完善,另一方面是最高法院对于自己“准立法权”的慎重。到了2009年,这个数目突然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即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了21个司法解释(其中民商事11个,刑事6个,行政3个,执行1个),属于10年中的中等水平。但是,在这21个司法解释之外,最高法院在2009年一年发布了14个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司法文件,分别涉及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领域。[31]这些司法文件,完成的是同司法解释一样的使命,即指导全国法院统一适用法律完成个案的裁判,如2009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共22条,提出了具有非常明确的导向性的指导意见,即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32]从而达到了“依法审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审结3573件,同比下降4.7%”[33]的效果。在金融危机背景之下,经济衰退、企业破产是正常现象,该指导意见不能不说是起到重大作用。因此,2009年最高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理念,尽管在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34]但与该理念密切联系的是通过发布的较多数量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文件,最高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凸显了自身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活动中的功能自治。
  (三)最高法院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文件的适用
  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许多部委都联合下发过一些文件,笔者做了一个初步的统计,2000年至2010年7月,司法部与最高法院以及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与法院适用法律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922件,公安部与最高法院以及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与法院适用法律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1286件。这种联合发布的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需要不同部委联动处理某些具有综合性质的社会问题,这种类型的联合文件,往往注重宣示性和导向性,并没有具体的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如2009年5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第二,主要明确不同部门在适用相关法律中的责任以及如何分工,同时对一些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是法官审理相关案件的依据。如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部分是“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该部分明确了“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认定”、“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性质的认定”、“关于修订后的《证券法》与修订前的《证券法》中针对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规定的衔接”以及“关于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特别提出人民法院对于非法证券活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刑事案件,对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的案件依法予以严惩。”
  第三,针对某项非常具体的问题发布联合通知。如根据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四,对法官与其他人员相互行为模式作出规定,如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上述联合发布的文件,一方面,其性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有立法解释权,二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仍可归于司法解释行列中,然而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国务院部委依法享有的是部门规章制定权,这些立法权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并不在一个层次上。《立法法》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只是对国务院各个部委制定联合规章予以授权,并非对它们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文件进行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国务院部委等对其定性也并不明确。如2002年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司发通[2002]62号2002年8月6日)中,对于其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联合发布的文件称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即“二、司法部决定废止2000年以前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似乎有将之归于规章的含义,但因为这些文件名目各不相同,有“函”、“通报”、“通知”、“答复”、“综合批复”、“联合批复”等等,内容、效力、重要性等也有不同,因此统一称之为规章也不应然,所以含混称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从目前的法院实践看,这些规章规范性文件也是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对其性质与效力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多头联合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尽管是统一行动,互相沟通后对某些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但仍存在部门利益之下的不协调,为法院法律适用埋下隐患。如1998年5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夺机动车案件的通知》,相较1965年两高和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都是几个部门统一下发文件,都有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但不同的部门从部门方便和部门利益角度处罚,为本部门处理赃款赃物方便而忽视其他部门,也容易出现互相矛盾的地方。“关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并不少,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至1998年,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办法、通知、批复等就达19个之多。规定虽多,交叉、重复、矛盾的地方也不少。”“赃款赃物的移送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规中进行规定。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上述19个规定中,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大多数是财政部门作出的,而只有在赃款赃物上交国库时,这种诉讼行为才可以同时看成是财政行为。事实上,司法机关之间移送赃款赃物以及未上交国库的赃款赃物的移送都不应在财政法规中进行规定。除财政部外,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也参与了这些规定的制定。”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如1998年1月19日“两高”等6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赃款赃物问题,且明确公、检、法部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于这6个部门不包括财政部,它制定的有关规定今后能否继续适用就是个未知数。就是在1998年1月19日最新公布的规定中,也存在矛盾。“该规定一方面讲‘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移送’,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如果公诉机关不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事实上赃款赃物肯定是案件证据),审判机关则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是不得不受理案件,不能退回补充侦查。另一方面则不能完全查清案件事实,却又不能轻易作出相关罪名不成立的判决。”[35]
  (四)地方立法的适用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地方具体情况,从本地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职权,因地制宜开展立法工作,制定了大量地方性法规。到目前为止,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现行有效法规5079件,省会市以及较大的市共制定现行有效法规2500件,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现行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86件,经济特区共制定现行有效法规237件。[36]自去年以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进展顺利,从全国范围看,截至去年10月底,共集中修改地方性法规1317件、废止地方性法规426件,较好地解决了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等问题。[37]不过,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地方立法并没有真正进入法院审判的视野。有学者研究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发现法院对地方立法的态度实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指出目前地方立法在我国的法院判决中绝大多数未得到重视,特别是异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是无法在本地法院中适用,这就导致了立法制度的不统一和司法在维护立法方面的权威性缺失。[38]
  笔者认为,首先,在不同的法律部门领域,地方立法是否获得法院裁判者的严格适用,程度并不一样。依据在于,2009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裁判中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即“裁判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其第3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5条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对上述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的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亦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之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才可以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说明法院对于政府规章需要审查是否合法。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是“可以”直接引用的。但在行政诉讼领域,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冲突,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此条规定已经使地方立法没有了可以适用的余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资字[2007]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中国林科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我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全面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我局指导福建省林业厅编制了几个不同类型森林经营方案的范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参考。并就加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森林的科学经营,是增加森林资源数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的主要措施;是协调林业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发挥,推进林业生态、产业“两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是加强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森林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森林经营主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经营活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资源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是建立高效、透明、科学、有序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的重要载体;是巩固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落实林权所有者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保障。随着林业分类经营、集体林权制度和森林采伐政策等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不同类型森林主导功能日益明确,产权主体日趋落实,为加强森林经营工作明确了方向,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重要意义,真正把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作为提高林业经营管理水平,转变林业增长方式,提高森林资源整体功能的重要措施,摆上议事日程,全面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实现在经营中利用、在利用中经营,越采越多、越用越好,为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正确把握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基本要求
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理论为依据,以培育健康、稳定、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通过科学规划、分类经营、分区施策,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优化森林资源结构,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必须坚持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坚持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责权利相统一,坚持保护、发展与利用森林资源相并重,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对森林、林木、野生动植物和生物多样性的科学经营、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改善林区社会经济状况,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组织、指导和监督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逐步实现由单纯森林采伐指标管理向森林科学经营管理转变;由单纯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向保障生态安全与维护产权主体利益并重转变;由单纯行政决策向充分尊重经营者意愿和相关利益者共同参与的决策机制上转变。
三、认真组织开展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局《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的规划,明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的进度、时限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稳步推进本区域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十一五”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首先完成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工业企业森林经营大户的方案编制工作。
各地要统筹安排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基础用表的修订、完善等工作,确保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基础工作扎实有效;要充分发挥各级林业调查规划部门在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及时成立林业、生态、经济、社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专家库,为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其中关键问题的科学决策提供支持和保障;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使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要积极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试验示范,探索不同森林类型、不同所有制、不同编制单位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模式。2007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确定2-3个不同类型的经营单位,组织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试验示范,并率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为本区域其他单位的编制工作提供借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确定的森林经营编制名单和工作计划于2007年3月底前报我局。
四、切实保障森林经营方案的有效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做好森林经营方案的审核审批工作,确立森林经营方案在森林经营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要逐步把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效果作为评价林业经营管理水平和考核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重要依据;要把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各项检查、核查、验收与森林经营方案的执行情况紧密结合起来;要按照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落实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切实加大对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的资金、政策的扶持力度,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从征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认真加强对各个层次森林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要大力宣传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意义、作用和相关林业政策、法规,为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创造良好氛围。要通过以上措施,力争到“十一五”末初步建立起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省政府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外事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一、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区及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参观访问,应拟写请示,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省外办会签,报省人民政府或中央有关部门批准。
2、邀请国外专家、学者、科技人员来我省讲 学、专业考察、学术交流、技术座谈和从事其他工作的,邀请单位应拟写请示,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抄送省外办。
3、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洽谈贸易、举办交易会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应由省外经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邀请友好城市(包括友好省州)政府代表团、议会代表团和签订缔结友好关系协议的代表团来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对外友协备案,其中有相当于副部长以上人员的,由国务院或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5、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参加双边或多边国际学术会议与专业会议、科技会议、科技展览、摄制影片(包括录像和幻灯片)、文艺演出、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大型体育比赛和宗教佛事等活动,省业务主管部门应拟写请示,经省外办会签,由省人民? 俗己螅ü裨褐鞴懿棵派笈? 6、邀请已经来华的国外人员以及外国在华常设机构的人员来豫,应先征得原邀请部门同意(在华常设机构的国外人员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外办备案。重要外宾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邀请外国人员来我省,经报批后,除省政府邀请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邀请手续,省外经委邀请的以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外,其他部门邀请的均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办理邀请。
8、各单位的邀请计划,一般按年度编报,具体邀请报告要提前两个月报批。
二、办理签证的手续及注意事项:
1、以省人民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邀请国外人员可用函、电通知我国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发函时,须由外交部信使队递送,不得直接邮寄驻外使、领馆、处,不得用电话通知。
2、发签证通知函、电必须写明被邀请人的外文姓名全称、国籍、身份、工作单位、来华目的、入境时间、在华停留时间及签证有效次数。
3、发签证通知函、电,一般只能通知驻外使、领馆、处发给被邀请人一次有效的签证,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通知发给期限半年多次或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4、为便于公安部门事先掌握入境人员情况,各单位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时,必须同时抄告(或专函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并告抵离口岸地区的海关。
5、邀请一般国外人员,也可尽量采用凭邀请函、电发签证的办法。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省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我驻外使、领馆、处凭被邀请人持有的邀请函、电即可发签证,各单位不须向驻外使、领馆、处另发签证通知函电。发函或传真电? ǖ模匦刖嫉ノ患痈枪拢环⒌绱模嫉ノ徽脚迹坏盟嬉饧俳杳濉? 三、接待计划的申报和审批
1、国外人员来华前,接待单位应申报接待计划。计划要写明任务来源、代表团(组)、人员基本情况,来访目的、要求,接待方针、礼遇规格,访问期间的活动项目、食宿、交通安排、生活标准和招待费用的开支办法,具体日程,全程陪同的人数、姓名、姓别、职务以及接待计划的主? ⒊偷ノ坏取? 2、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出面接待国外人员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领导核定,抄送省外办备案,属于我方支付费用的,须经省外办会签;由厅、局级干部参与外事活动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级领导审核后,送省外办会签;须省委常委、省顾委副主任、省人大常委副主任、副省? ぁ⑹≌敝飨陨狭斓纪境雒娴暮驼咝越锨俊⑶I婷娼瞎愕耐馐禄疃慕哟苹捎泄靥⒕旨读斓忌蠛耍褪⊥獍旎崆ㄊ≈鞴芡馐鹿ぷ鞯牧斓忌笈? 3、中央各部门驻郑单位承办的外事接待任务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在郑州以外的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接待一般国外人员的计划,由所在地、市外事办公室会签。
4、凡经省、地、市外办会签的接待计划,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外事办公室会签”;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5、接待计划批准后,及时抄送省和地、市外办、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重要团(组)的接待计划须报省有关领导。接待计划如不能在国外人员抵达前送到,应提前用电话通知。
6、已经批准的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如必须更改,应事先征得审批单位和会签单位同意。
四、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的审批。
1、未经批准,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准安排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如因特殊需要必须到非开放地区去的,接待单位应事先写出请示,征得省军区同意,报省政府审批后,抄送省和有关地区的外办、公安等部门,凭批件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宾去非开放地区的旅行证。
2、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要按照指定线路在规定的地区内活动,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超越范围。
五、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访问的手续
1、安排非外贸客商的国外人员去外地访问,接待单位应先征得有关省、市、自治区的有关部门同意,提前提出方案,送省外办会签后,正式函告有关地区和部门。
2、一般不要安排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的非开放地区参观。到西藏去的要从严控制。文教专家、留学生到外省参观访问的事宜,由省教育厅办理,其活动方案抄送省外办备案。
六、接待国外人员的有关事项
1、各单位要选配政治可靠、政策水平较高的同志负责国外人员的接待工作。涉外人员在接待工作中要掌握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2、各单位在外事活动中迎送、陪同和宴请人员要尽量减少,礼遇要适当。宴请活动应从严掌握,避免有客必请,一客多请,一请多桌的现象。宴请形式要多样化,宴请标准要遵守国务院和外交部有关文件规定。要严格执行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礼遇规格和活动项目。
3、在接待活动中赠礼、受礼和礼品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外不主动送礼,须回赠时,礼品的费用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违者,应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4、根据中央关于招待国外人员费用开支的有关规定,凡由我方邀请来华的国外党政代表团,副部长级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及各界全国性的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省内的接待费用由省外办负? #桓辈砍ひ韵鹿蜒胪獗龅慕哟延茫裳氲ノ桓旱#皇粲诩际踝浮⒀踅涣鳌⒔惭А⑽囊昭莩觥⑻逵热然疃墓馊嗽保菔芤媲榭觯虑坝山哟ノ缓驮氲ノ簧潭ǚ延每О旆ā? 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协邀请国外人员所需费用,由省外办负担;但为执行交流项目来华的国外人员的接待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二 级机构邀请的国外人员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中央有关部门驻豫单位接待国外人员的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
5、在外事活动中,若对方口头邀请我方人员出访、考察或要求同我建立各种合作关系(如建立厂际、校际友好关系),向我提出交流有关科技资料、生产样品、粮农作物和植物种子等,应按照归口管理程序进行报批,未经批准前,不得随意承诺。
6、各单位在接待工作结束后要及时拟写简报,报送归口管理部门及省外办。简报应包括接待计划的实施情况,外宾反映,经济、科学技术交流或谈判的情况,接待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方面的内容。重要情况和经济、科技方面的重大项目须上报省委、省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
七、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均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外办。
2、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为履行业经批准的协议、协定、合同派遣的出国人员以及非教育派遣留学生、研修生,由省业务归口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备案。
3、省级正副职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出国访问,其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4、出国举办珍贵文物展览,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及其他展览;参加和举办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大型和重要的艺术演出,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经济技术展览,报经贸部审批。
出国举办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科技展览,报国家科委审批。
出国的中小型文化团组、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报文化部审批。
5、派遣出国团(组)、人员的请示应说明出访事由、出访国家、出国路线、停留时间、停留地点、经费来源及出访人数、姓名、性别、职务、对外身份等,并附对方邀请函电。如系专业考察,应附考察提纲,以便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6、出国人员的政审,按省委组织部《关于做好出国只审员批工作的意见》办理。出国手续由报批单位办理。
7、省委副书记、副省长以上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干部的配偶、子女出国,除按正常手续审核外,要报省委审批。
8、省外事办公室应督促和协助负责组团的部门和单位对出国人员进行爱国主义和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及保密教育 。
9、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一星期内将出国护照交回省外办;并及时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业务归口部门,抄送省外办,重要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10、赴港澳地区,除参照以上各条办理外,须经港澳工委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八、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注意事项
1、派遣出国团(组)时,要坚决贯彻国务院有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拉关系、走后门或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出国争名额,更不允许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各单位都不得巧立名目,照顾“关系”搞轮流出国。
2、派遣出国团(组)、人员要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出访考察团(组),专业要对口,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坚决不派。同一行业不要多头派出、重复考察,行政人员要尽量少去或不去,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同志出国要从严掌握。
3、出国团(组)、人员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赠礼和受礼的规定,严禁公开示意或暗示对方赠送礼品,如难以谢绝,所受礼品应按规定(另有文件)处理。
4、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务制度,任何人都不得假公济私,套用外汇,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为自己购置物品。
5、出国时间要尽量缩短,旅行路线应本着合理、经济、节约的原则选定。任何人都不得借故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或绕路游山玩水。如确需延长时间,须当即报请省政府批准。违者,除费用自理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九、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刊登、播放一般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照片以及涉外稿件,均由接待单位与新闻单位酌定,并送省外办会签。如涉及全局性及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时(包括由新闻单位自己撰稿的),其稿件应送省政府办公厅审签。
2、报道省一级领导人参加的外事活动、外国副部长以上或其他重要团体的访豫情况,发表重要的涉外稿件时,应经省外办同新闻单位会签,必要时送省领导和省有关部门审定。
十、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