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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之制度解析/焦立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5:04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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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有利于解决“作证难、出庭难”的问题,而且也是建立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的必要措施。

  笔者力图在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做全面的解析。文章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和必要性为入手点,分析其建立的正当性;探讨如何完善严谨、规范的证人保护制度,以保障证人在出庭时勇于出声、敢于出声;同时解析了现行法律对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效果的有关规定,以确保这一制度深入落实。

  一、出庭有依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性分析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象我国那么困难,有的甚至已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实际上是在深厚的法律传统下形成的法理依据决定了其外在的表现形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总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认为:“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询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⑴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言词原则又称辩论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方式进行。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言词原则乃谓审理程序之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方式。当事人之攻击与防御应以言词辩论之方式行之,唯有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陈述所提供之诉讼资料,方能作为判决之依据,一切诉讼中的程序,即对刑事被告的讯问、证据的采集,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以及判决的宣判等必须以言词陈述之方式实现之。”⑵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直接接触证人证言,从证人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情绪等方面的情况来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辨别证人证言之真伪,以获得可靠的心证,这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陈述作证,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那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对策强制证人出庭。

  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普通法中,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用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即是传闻证据的一种。传闻证据之所以要被排除,是因为这类证据材料未经宣誓或确认,未经交叉询问的检验存在传闻的风险或危险,审判人员被剥夺了审查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机会,而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证言的可靠性所依据的因素。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不得作为证据。”这一表达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在结构形式上完全相同,只能认定其就是传闻规则,不可能有其他不同的解释。⑶总之,人们对传闻证据的证据价值表示怀疑和担忧。因此,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证人证言的特性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证人是指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而向法院陈述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如前所述,直接言词原则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都必然要求证人当庭陈述,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不能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法官也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的证人,这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同时,当事人也得不到充分的程序保障,有悖于程序公正之要求。因此,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利于审查证人及证人证言是否合法。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自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证人只有具备其中的条件,其证言才有可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证人出庭便可以很好地当场审查证人是否具备这些法定条件,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材料时,就无法有效地判断证人的生理状况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证人资格审查问题无从谈起。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主要指证言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追求实体真实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过去的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⑷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上发生的,犯罪分子总是隐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所感知,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陈述的情况多为证人亲自看到或者听到的,也有些是别人看到后转告于他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据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察、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情绪、态度、姿势等,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证人的证言经过公诉方、辩护方双方的当场询问质疑,就能去除证人证言中的不真实成分,更易于发现案件的本来面目。因此,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使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询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3、证人义务与权利契约论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社会契约论从柏拉图时代盛行至今,其所说明的是人与人之间、社会与其成员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理论依据。权利与义务关系存在的基础即是社会的契约性。根据洛克的理论,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是自身的法官,是人们“甘愿放弃他们各自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并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样便达成了—个契约,社会公众从政府的保护那里获得了和平、安定、幸福及财产,他们所要做的便是限制自己的自由来回报受益的义务(如出庭作证是不经济的,那么证人要做的就是忽略这是种违背自愿的想法,接受这种义务,因为他受到了公权力带来的利益—— 尽快捉拿凶手,恢复社会秩序),如果他们中的一些人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了这种契约合作的事业,并因此限制了自己的自由,那么这些在需要时会对自己做出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受益的人做出类似的服从⑸。卢梭也认为,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

  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证人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其按照一定的规则履行了作证义务(即证人契约义务),那么在其需他人作证时,即有权要求他人做出类似行动——作证。人天然具有自私性,他虽然能够因一个强制性的权威来执行法律,但仍希望自己能够置身事外。只要有利可图,或者避免自身利益损失,他总是想违反法律,除非他预见到将因此而受到惩罚,否则不会放弃。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义务,与其享受安稳的社会环境权利相对应,从而成为一种必要。

  二、出声有保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权保护

  (一)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免有经济损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理,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当然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4条规定,按察司受理的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按察司应依法下令核准费用,给予所有的出庭作证人作为他们失事费时之费用及补偿。

  此前的中国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规定给出庭证人予以经济补偿,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侵权或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日平均收入或者其他从事同行业的人同期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上述意见精神,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个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也是构建合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起点。但本项规定中未明确补偿金支付的方式,考虑到证人与个案的偶然性联系及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以现金支付为宜。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基本方式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采取与其他当事人相同的方式即公开参与庭审、接受双方质询等,也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不同证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特别的方式。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对特殊群体就有如下特别规定:儿童证人、弱智证人或者“处于恐惧中的证人”享有不被被告人看见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面对法庭作证,这意味着他将与被告人面对面接触。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特殊证人不受精神上的胁迫并且避免以后潜在的危险,香港法律采用了一种十分“人性化”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其采用将证人放置于闭路电视证人室的做法,在此情形下,证人可以看见庭审,而被告人则看不见证人。与这些证人处于一室的,通常只有法庭传达员一人。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弱智证人),法庭可以准许为其提供特别帮助的人在场。但是不得作任何引导证人的发言。除此之外,这些证人作证过程还可以被制作成录像带当庭播放,从而免除这部分人的当庭露面的义务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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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4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2004年4月15日提交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并在会前征询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香港各界人士、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的意见,同时征求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充分注意到近期香港社会对2007年以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的关注,其中包括一些团体和人士希望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意见。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已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应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循与香港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有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等原则。

  会议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香港居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是前所未有的。第一任行政长官由400人组成的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第二任行政长官由800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立法会60名议员中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已由第一届立法会的20名增加到第二届立法会的24名,今年9月产生的第三届立法会将达至30名。香港实行民主选举的历史不长,香港居民行使参与推选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民主权利,至今不到7年。香港回归祖国以来,立法会中分区直选议员的数量已有相当幅度的增加,在达至分区直选议员和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各占一半的格局后,对香港社会整体运作的影响,尤其是对行政主导体制的影响尚有待实践检验。加之目前香港社会各界对于2007年以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分歧,尚未形成广泛共识。在此情况下,实现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和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条件还不具备。

  鉴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决定如下:

  一、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

  二、在不违反本决定第一条的前提下,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按照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附件一第七条、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

  会议认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是中央坚定不移的一贯立场。随着香港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和进步,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香港居民的共同努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制度一定能够不断地向前发展,最终达至香港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和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规定或执法活动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包括中、省直驻营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执法的,应当在执法活动3日前,将《请求协助执法函》提交协助执法机关。协助执法机关自收到《请求协助执法函》之日起1至3日内,要做出是否协助执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机关。
  如遇紧急情况,经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即可实行,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请求协助执法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要求协助执法的方式、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执法机关不予协助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裁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不予协助执法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相应警力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需要联合行政执法时,由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分别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得在处理决定上加盖非常设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执法机关对应协助的执法事项不予协助,故意刁难的;
  (二)协助执法机关及人员向请求协助执法机关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或报酬的;
  (三)协助执法人员泄漏协助执法内容,影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协助执法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代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助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