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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否构成犯罪?/何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39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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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1年3月,李某、鲁某、李某某合伙出资成立“邻水县顺兴中介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兴公司),从事代办汽车的年审、过户、转籍手续及机动车驾驶证和年审等业务。2011年8月,李某、鲁某、李某某与邻水驾校法定代表人袁某约定在顺兴公司营业场所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按邻水驾校统一的收费标准招收学员,并向邻水驾校交纳报名费和管理费。李某、鲁某、李某某等人先后购进4辆轿车,由邻水驾校登记上户作为教练车,并聘请教练、利用邻水驾校的场地对学员进行培训,邻水驾校统一组织学员参加各科目的考试。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顺兴公司以邻水驾校的名义共招生290余人,收费达147万余元

  【分歧意见】

  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4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4人明知顺兴公司无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资质且无国家规定的相关教学设施的情况下,在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也未将设置招生站(点)的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的情况下,擅自以驾校名义招收学员并进行培训,非法获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上述行为应当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李某、鲁某、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罪行法定的原则来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行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三种行为,而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又是否属于第四类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从立法形式看,近几年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12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既然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并没有将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不应当把该行为作有罪类推。

  第二,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凡是能够用民法或者行政法来调整的法律关系,就不应当用刑法来规制。刑罚应当作为最后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案中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顺兴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属违章经营。邻水驾校与李某等人协商达成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但未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主管机关备案,同时,招生点有违反规定培训学员的行为。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对于违反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第三,从事实层面上看,虽然李某、鲁某、李某某与袁某达成的协议为口头协议,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袁某作为邻水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与李某等人协商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实际上在李某、鲁某等人与邻水驾校之间形成了一个有效的合同关系。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为是非法进行行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专营”行为呢?法律没有规定。即便是属于专营行为,由于李某等人与邻水驾校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李某等人以邻水驾校的名义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责任也应该由邻水驾校来承担。

  终上所述,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等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不构成犯罪,但李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应移送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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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指鼓浪屿-万石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鼓浪屿景区。

  本办法适用于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的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实施统一管理。设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管理机构做好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划定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二)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三)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五)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六)鼓浪屿经营区域、网点的设置规划;

  (七)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旅游线路和服务区域规划;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鼓浪屿-万石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审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在市政府领导下,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照《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影响风貌等违反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建筑和设施。

  对已建的违反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建筑和设施,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限期治理、改造、迁出或拆除等措施。

  第七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工程,在编制施工方案及施工过程中,必须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山体、海岸线、风貌建筑、文物建筑、遗址等,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划确定的功能区域和网点经营。

  禁止无证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和服务、散发广告物品等。

  第九条 鼓励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投资、经营符合规划的旅游项目、产品。相关优惠政策由管理机构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确定的旅游线路、服务区域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减少服务项目、内容。

  禁止无导游证人员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揽客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一)市政园林部门的占用道路、绿地,挖掘道路,移、伐树木许可;

  (二)港口管理部门的码头经营、船舶停靠许可。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市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的原鼓浪屿区政府行使的相关管理职责,由市政府授权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进入鼓浪屿的游客,应当购买景区门票。

  第十三条 客运码头与货运码头应严格区分,不得擅自改变码头用途及混合经营。

  载客船舶需经、停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必须在管理机构指定的码头停靠。未经指定的码头不得停靠船舶,不得载客揽客。

  鼓浪屿沙滩和游览海岸线上禁止洗船、造船、修船、搁船、修帆、修网、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废弃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电瓶车、板车、自行车等交通车辆在鼓浪屿行驶。

  确因公共事务、旅游经营、残疾人生活保障等需要使用交通车辆的,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维护鼓浪屿旅游形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经营秩序的巡查,发现欺诈经营、不正当竞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经营的,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制定年度节庆活动计划,引导、鼓励经营者投资、经营具有鼓浪屿特色的节庆旅游产品、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向公众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设置规范的游览引导标识,游客集散地、主要景点应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管理。对船、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览设施、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确定旅游接待的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制定防台风、暴雨、大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应急预案,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文化、旅游、价格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游客进入景区未购门票的,由管理机构责令补票,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附件: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财政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评估项目的专项抽查工作,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项目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工作围绕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
(三)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二)其他。
第六条 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
1.选取评估项目,研究、拟订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内容;
2.组织不少于2人的相关人员成立抽查小组;
3.抽查小组在实施抽查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下达给当事人。
(二)检查阶段
1.抽查小组对评估项目当事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检查;
2.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财政部门可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并做出结论;
3.抽查小组起草《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报告》,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三)告知阶段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处理阶段
1.财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建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在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应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6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项目抽查及处罚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