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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杨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3:06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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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

  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债权清偿率低。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破产企业的特殊财产,如企业集体宿舍的处理,一直是破产清算工作的“难点”。如强制清理势必引发职工不满,造成不稳定因素,如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又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变现价值。

  (四)利益主体争议大。由于破产法规定不明确,破产清算组对职工集资、下岗生活费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社会统筹费应否计入第一顺序清偿认识不统一,职工与债权人之间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冲突。部分职工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以及用划拨土地出让金补偿职工权益的做法,不能够正确理解,甚至产生卖地分钱的错误想法。

  (五)职工安置任务重。国有企业在申请破产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但预案基本没有落实,职工普遍未能得到妥善安置。在破产清算期间,由于劳动保障制度与新破产法规定不衔接,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无法缴纳,退休职工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失业金和养老保险金也无法及时发放,容易引发职工上访,需要做大量的职工安抚、引导工作。

  (六)社会职能分离难度大。国有企业一旦破产,其所担负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管理等社会职能也分离出去,移交地方统一管理。但因移交费用不足、接收单位不愿接收等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的社会职能难以及时分离,个别企业在破产终结多年后,原社会职能及管理对象仍停留在厂区,为社会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滋生了一些社会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规范破产清算工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导,严格规范清算行为,依法进行企业资产的管理、核实、评估、拍卖、分配,确保国有企业资产不流失,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权利。 

  (二)加快破产清算进程,尽力压缩破产周期。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加大破产审判力度,尽快终结案件,减少资源浪费,支持政府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三)加大特殊财产处理力度,尽可能变现企业资产。对于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厂房、集体宿舍等财产,应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的宏观决策职能,积极稳妥地通过国有土地收储、出让等方式予以变现。

  (四)统一相关标准,减少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建议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就职工的权益计算标准、安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为破产清算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依据,减少认识分歧和利益争议;实行“破产对话”机制,加强破产政策的宣传,引导利益各方依法维权、平等对话,减少纷争。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建议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切实解决好职工的生活保障。对职工普遍关注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问题,应妥善予以解决,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实现“无震荡”破产目标。

  (六)加强多方协调配合,构建破产联动工作机制。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及财政、国土、规划、国资、社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他们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专门的工作组,负责解决职工的安置、社会职能分离及其他社会事务问题,以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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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实施办法

机械部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实施办法
1995年10月26日,机械工业部

一、为便于贯彻监察部、国家经贸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规定》中所称业务招待费主要是指经营管理活动中用于接待应酬的餐费和礼品费等各种费用。
三、企业使用业务招待费应当加强管理,坚持节俭、合理、必要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企业应制定业务招待费使用办法及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
四、企业厂长(经理)每半年向职代会报告一次招待费使用情况,既可以是专题报告,也可以在财务工作报告中专列招待费使用情况部分,其中要单列招待机械部机关人数和费用。上半年招待费使用情况在当年七月份报告,下半年招待费使用情况在翌年一月份报告。
五、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招待费支出项目、金额,开支是否符合制度,使用是否合理,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为充分发挥职代会监督作用,职代会应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应由其常设机构进行审议。未建立职代会的企业,可设立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民主监督小组,对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民主监督小组的成员组成应有代表性,成员人数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七、对业务招待费使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监察部门应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或修改完善制度,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经常性监督检查。
八、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职代会的审议意见和相应的改进措施等,要在向职代会报告后20日内抄报驻部监察局备案。
九、企业违反本办法不按期或者不如实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督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十、部直属事业单位也应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驻机械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者利用生产加工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桶饭生产)、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1、食品添加剂;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产品;
  4、食品辐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国家产业政策中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特定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加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地平面图、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生产加工行政许可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1本(样张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