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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金融犯罪利益协调与矛盾化解研究/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3:59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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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涉众型金融犯罪中利益协调和矛盾化解,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本文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与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重新认识非法集资案的本质属性,取消出资人的被害人定位,确立以民事为主、刑事为辅的原则,构建全新的矛盾化解机制。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 数学模型 涉众型融资纠纷 创新机制
  
  涉众型金融犯罪就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此类犯罪具有人数众多,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利益协调困难,矛盾尖锐对立,群体性上访闹访频发,造成社会不稳定等明显特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无不强调严厉打击犯罪,问题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化解矛盾的难度极大,即使对被告人处以极刑,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办案中司法机关如履薄冰,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深感力不从心。
  
本文将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目的就是要找出此类案件的主要矛盾,从而创新工作机制,找到切实、有效、可行的化解矛盾途径。建立的数学模型分二种情形:一种是集资诈骗案,另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设定集资诈骗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挥霍隐匿(此类案件的核心);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生产经营(此类案件的核心)。
一、两种非法集资案的数学模型及其相关数据分析
  建立集资诈骗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为1000万,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行为人平均每月纯消耗集资款为50万元。每月还本付息不足部分通过增加集资规模解决。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30 31 。。。。 48 49
第1月至第48个月消耗数:50, 50, 50, 50,。。。。。50。。。。。50, 50,。。。50
第1月至第49个月利息数:50, 55, 60.25, 65.76, 71.55, 77.63, 84.01
第1月至第49个月集资数:1000,1100,1205, 1315.25,1431.01,1552.56,1680.19,
利息数:90.71, 97.75, 105.13, 112.89, 121.03,129.59, 138.56, 147.99,
集资数:1814.20,1954.91,2102.66,2257.79,2420.68,2591.71,2771.30,2959.86,
利息数:157.89, 168.29, 179.20, 190.66, 202.69, 215.33, 228.60,
集资数:3157.85,3365.74,3584.03,3813.23,4053.89,4306.58,4571.91,
利息数:242.53, 257.15, 272.51, 288.63, 305.57, 323.34,342.01,
集资数:4850.51,5143.04, 5450.19,5772.70,6111.33,6466.90,6840.24,
利息数:361.61, 382.19, 403.80, 426.49, 450.31, 475.33, 501.60,
集资数:7232.25,7643.86,8076.05,8529.85,9006.34,9506.66,10031.99,
利息数:529.18, 558.14, 588.55, 620.47, 654.00, 689.20, 726.16,
集资数:10583.59,11162.77,11770.91,12409.46,13079.93,13783.93,14523.13,
利息数:764.96, 805.71, 848.50, 893.42, 940.59, (990.12)(第49个月)
集资数:15299.29,16114.25,16969.96,17868.46,18811.88,19802.47(第49个月)
  
  2、建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月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是6000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设定每月扣除成本(利息除外)可产生利润200万,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集资行为人不扩大生产规模,每月还本付息所需资金不足部分通过扩大集资规模解决。企业家无挥霍行为。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 。。。。。。。。。。。。。。。。。。。。。。。。。。45 46 47 48 49
第1月至第48月利润数:200。。。200。。。200。。。200。。。200。。。。。。。。。。。。。。。200
第1月至第49月利息数:300,305,310.25,315.76,321.55,327.6,334.0,340.71,
第1月到第49月集资数:6000,6100,6205,6315.25,6431.01,6552.56,6680.19,6814.20,
利息数:347.75, 355.13,362.89, 371.03,379.59, 388.56, 397.99,407.89,418.29,
集资数:6954.91,7102.66,7257.79,7420.68,7591.71,7771.30,7959.86,8157.85,8365.74,
利息数:429.20, 440.66,452.69, 465.33,478.60, 492.53,507.15, 522.51,
集资数:8584.03,8813.23,9053.89,9306.58,9571.91,9850.51,10143.04,10450.19,
利息数:538.63, 555.57, 573.34, 592.01, 611.61, 632.19, 653.80, 676.49,
集资数:10772.70,11111.33,11466.90,11840.24,12232.25,12643.86,13076.05,13529.85,
利息数:700.32, 725.33, 751.60, 779.18, 808.14, 838.55, 870.47, 904.00,
集资数:14006.34,14506.66,15031.99,15583.59,16162.77,16770.91,17409.46,18079.93,
利息数:939.20, 976.16,1014.96, 1055.71, 1098.50, 1143.42, 1190.59,(1240.12)
集资数:18783.93,19523.13,20299.29,21114.25,21969.96,22868.46,23811.88,(24802.49)

3、在第一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集资数总额为:328049.92万元,利息总数为:16402.50万元,集资款总消耗数为:50*48=2400万元。在高利贷作用下,每个月的集资数额与每个月的利息数,都呈几何级数增加,在第49个月崩盘时,集资人将无法退还的金额为1.9802亿元,集资人实际挥霍隐匿金额数为2400万元,只占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总数(即1.9802亿元)的百分比仅为12.11%。
  在第二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总集资数额为:568049.82万元,总利息数为:28402.49万元。与前一种高利贷情形一样,集资人的负债迅速增加,集资人实际借用了出资人6000万元,已付利息数9600万元,崩盘时仍然背负债务高达为24802.49万元无法退还。
  集资人实际付给出资人9600万元,已经超过出资人的本金6000万元,所以集资人不能退还的本金数额为0。全部出资人在总体上是获利的,连本(6000万)带息(3600万)都收了回去,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仍然高达2.4802亿元,全是高利贷(本金6000万)的利息。对此,可以假设出资人只有一个人,就比较好理解,因每个月都要还本付息,集资行为人48次集资,除了第一笔6000万元本金是实际出资交到了集资人手中外,出资人后面再也没有拿出一分钱交到集资人的手里,然而高利贷债务(表现为欠条金额)却会越滚越多,集资人永远也偿还不清。
  
  4、司法机关在办理前述两种案件时,认定的损失数通常会按崩盘时不能退还的金额数,扣除已经查清的集资人所支付的利息数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出资人对自己的获取利息的数额,通常不讲实话。承认了要被追缴,经济利益要受损失,加之非法集资案件时间跨度长,容易隐瞒获利真相,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对司法机关陈述的获利数,总是低于其实际获利数的。
  根据第一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就意味着集资行为人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8201=10601万元,这个数字远远超出集资诈骗行为人实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2400万元。对于这个放大了若干倍的损失金额,集资人将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足以压垮集资人,使其感到绝望,从而放弃积极赔偿损失的一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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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可免予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签证办法
第六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条 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九条 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同时装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船舶须分别填报《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和《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

第三章 签证条件
第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数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国土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1997年10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五级。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
第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结合;
(四)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七条 国家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准和规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规划基期各类用地面积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确定。规划用地分类应当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为基础。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是:
(一)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
(二)编制规划方案;
(三)规划的协调论证;
(四)规划的评审;
(五)规划的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同时展望远景土地利用目标。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应当分阶段安排实施,重点确定近期规划目标。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第二章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地级规划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规律,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状况,阐明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规划目标。在分析土地利用现状、供需趋势基础上,提出土地利用远期和近期目标;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现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整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潜力,预测各类用地可供给量;分析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业发展规划对用地的需求,预测各类用地需求量;根据土地可供给量和各类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趋势;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土地资源条件和区域生产力布局,提出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业用地规模、重点土地利用区的区域布局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
(五)编制规划供选方案。根据土地利用调控措施和保证条件,拟定供选方案,并对每个供选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推荐方案;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第十七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规划文本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前言。应当简述编制规划的目的、任务、依据和规划期限;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应当简述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规划目标和方针。应当简述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展望远景土地利用;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应当简述各类用地数量、结构变化,各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布局;
(五)规划指标分解。应当简述根据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见,提出各类用地控制性指标的分解方案和依据;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规划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规划的简要过程;
(二)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三)编制规划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包括基础数据来源,重要规划指标和用地布局调整的依据,供选方案的可行性和效益评价,推荐方案的理由,实施规划的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属于修编规划的,还应当说明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修编规划的必要性。
第十八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规划图件比例尺:国家级规划应当为1∶400万,省级规划应当为1∶20万~1∶100万,一般应当为1∶50万;地级规划应当为1∶10万~1∶50万,一般应当为1∶20万;地级以上城市城乡结合部图件比例尺应当适当放大。
国家和省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土地利用地域划分、重点建设项目和重要土地利用区的布局、城市规模等级。地级以上城市的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城镇建设用地现状和规划建成区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规划的图件资料。
专题研究报告应当有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供需分析、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衔接分析等。

第三章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地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土地利用各项指标;
(二)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是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乡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县级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到实地;
(二)将农业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等落实到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确定全县土地利用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全县各类用地指标,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分阶段任务;
(三)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各区土地利用管制规则;
(四)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五)将全县土地利用指标落实到乡、镇;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在分析乡、镇区域内土地利用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重点阐明落实上级规划指标和各类土地利用区的途径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依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和土地利用状况,因地制宜地选定土地利用分区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其主要内容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乡级规划可以简化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内容。
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县级规划应当为1:2.5万~1:10万,一般应当为1:5万;乡级规划应当为1:1万或者1:5000。县、乡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各类土地利用区、重点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
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基础资料及图件资料。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充分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得到落实;
(三)各业用地协调较好,布局合理,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充分,调控措施可行;
(四)土地利用分区科学、合理;
(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紧密衔接,控制到位;
(六)耕地占补平衡挂钩措施得到落实;
(七)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要求,论述清楚;
(八)规划图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
(九)采用的基础资料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 评审合格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自上而下,逐级审批。因特殊情况,下级规划确需在上级规划批准前审批的,其规划目标和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上级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控制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编制行业用地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行业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