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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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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经1995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择业求职、招用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配置、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就业计划和分类管理办法,按供需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调控,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控制城镇失业率。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单位的劳动力管理;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力管理。

  第六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动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服务所(站);

  (四)其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九条 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四)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场所和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并不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变更名称和地址,应当提前15天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的供需信息,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

  (三)指导择业求职和招用劳动者;

  (四)组织供需双方洽谈;

  (五)指导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保存劳动者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务输出;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举办劳动力集市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力;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本市待业人员、失业人员、富余职工和外来劳动者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求职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及其它有效证件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劳动者择业不分所有制界限。在职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转移单位之前携带《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备案表》、《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招收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末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人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凭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申领《单位用人登记手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用人应持《单位用人登记手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署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委托代理书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书后,对招用本市城镇劳动者的应于当日答复;对招用外来劳动者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批准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提供招收简章、公布单位的性质、地点和招用岗位、合同期限、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也可以自行组织招收。招收后,应当在15天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城镇劳动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可以招用外来劳动者,但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招用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招用对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二十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者的期限不超过1年。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外来劳动者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提供《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和被使用者的《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等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招用外来劳动者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不得强制劳动者向单位投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招聘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建立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岗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未获《招从外来劳动者批准书》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者的,每介绍1人处5OO至2000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至5OOO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者或超过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50O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处1O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后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1OO元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收款项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应严肃执法,对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就业、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劳动者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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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康办〔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提出到2015年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并制定了2010年的分阶段目标。据此,《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提出:“城市和发达地区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欠发达地区农村70%以上的残疾人得到康复服务。”大力开展社区康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和根本保障。

“十五”期间,全国621个市辖区、1086个县(市)开展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重点为社区内的脑瘫、智障、肢体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在覆盖4亿人口的地区开展了精神病防治康复,并进行了成人智障和盲人定向行走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社区康复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实了社区康复的内涵、扩大了服务的覆盖面。在取得成绩的同时,社区康复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实施面不够广,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社区康复工作没有开展,残疾人得不到有效服务;工作内容偏重于肢体训练,未能有效涵盖智力残疾康复、精神残疾康复、视力残疾康复、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等;社区康复服务水平与工作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了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在总结“十五”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的基础上,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出发,适应社区建设、社区卫生快速发展的形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务目标

1、全国80%的市辖区和70%的县开展规范化的社区康复服务,使各类残疾人得到基本康复服务。

2、依托各级各类康复机构、社区和家庭,为2000万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1)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社会化社区康复工作体系

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建立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依靠社会化的工作体系组织实施。
1、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目标管理

(1)卫生部门

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完善基层卫生机构的康复服务设施,为残疾人直接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培训人员,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的康复知识和技能水平;普及康复知识,开展健康教育;指导社区内的康复服务及残疾人开展自我康复训练;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2)民政部门

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服务工作计划;提供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场所;制定优惠政策,对贫困残疾人进行救助。

(3)教育部门

指导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发挥特殊教育机构作用,对社区进行技术指导。

(4)残联

组织制定并协调实施社区康复工作计划,建立技术指导组,督导检查,统计汇总,推广经验,管理经费;组织康复需求调查;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培训,建立社区康复协调员工作队伍;提供直接服务或转介服务;指导残联康复机构建设;普及康复知识,提高残疾人自我康复意识。

(5)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2、成立技术指导机构,完善技术指导网络

成立全国残疾人社区康复专家技术指导组,制定技术标准,统编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技术骨干,深入地方指导,推广实用技术,参加检查评估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区)建立健全残疾人社区康复指导组,依托当地的专业技术机构分别成立肢体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康复技术指导中心,按照“十一五”残疾人辅助器具工作的要求建立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面向基层培训人员,传授训练方法,普及康复知识,提供康复服务,进行督导检查等。

3、完善服务网络,提供康复服务

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福利企事业单位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资源共享,形成社区康复服务网络,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及时有效的康复服务。在现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建立康复科、室,在各类社区服务设施内开办工疗、娱疗、日间照料等康复站、点。

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协调员队伍。社区康复协调员可以由政府购买公益岗位提供,也可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基层卫生工作人员、社区志愿者、残疾人及其家属兼任。负责组织残疾人的康复需求摸底调查,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向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和转介服务,协调组织社区内有关机构、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和相应的支持。

(二)制定工作计划

地方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以《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为依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工作计划,明确任务目标、主要措施、实施进度、统计检查及经费保障等。为确保五年工作计划的落实,还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工作要求,检查工作进度,发现解决问题,为下一年工作打好基础。

在制定社区康复工作计划的过程中,应加强与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的沟通,听取各方意见,认真研究问题,反复修改文稿,形成共识,推动工作开展。

(三)培训人员

培养和建立由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康复协调员、志愿工作者、残疾人及其家属组成的社区康复工作队伍,是做好康复服务,提高质量的关键。培训要遵循实用性原则,采取逐级培训的方式进行。社区康复协调员的培训应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及其实施细则,使用全国统一的教材。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教材,举办示范性培训班,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培养师资和业务骨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要将社区康复的培训工作纳入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妇联和残联等部门的人员培训计划中,如全科医学教育、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民政干部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妇女干部和残疾人工作者培训等,根据工作需要,举办各类培训班,为本地培养骨干人员。

各县(市、区)要围绕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以社区康复为重点培训内容,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的机构至少培训一名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康复需求调查,建立服务档案

县(市、区)残联牵头,协调卫生、民政、教育、统计、妇联、计生等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辖区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工作,对参加调查的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入户调查内容、表格填写和统计汇总等方面的知识和方法;街道、乡镇残联指导所辖社区组织医务人员、社区康复协调员、志愿者、残疾人工作者、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人员,深入残疾人家庭进行康复需求调查,掌握残疾类别、残疾程度和康复需求等情况,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康复需求调查表”,并由社区康复协调员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建立康复服务档案。

除集中进行的需求调查外,社区康复协调员应密切联系社区的残疾人,随时了解社区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变化情况,根据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及时向上级康复机构或卫生医疗部门转介,或在社区内提供力所能及的康复服务。

(五)组织开展康复服务

社区康复服务涵盖各类残疾人的康复服务内容,应根据康复服务的内容性质,由不同的机构人员负责实施:

1.残疾筛查、诊断:社区康复协调员会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入户进行残疾筛查和功能评定,早期发现各类残疾,掌握社区内残疾人的康复需求。

2.建立康复服务档案:社区康复协调员或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专人,为社区内残疾人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做好工作记录,动态掌握康复需求与服务情况。

3.康复治疗、训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据筛查、诊断结果,对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和医学功能训练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治疗和训练:包括对视力、听力、智力障碍者进行早期筛查、诊断并转介;对肢体障碍者,进行运动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训练;指导精神病患者合理用药。社区康复协调员负责在社区服务卫生机构和上级康复机构指导下,组织病情稳定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开展工疗、娱疗和其它康复活动;协助聋儿家长进行听力语言康复训练;组织社区内盲人开展定向行走训练。

4.康复知识普及:社区康复协调员负责组织卫生、教育、心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为社区内残疾人及其亲友举办知识讲座,开展康复咨询活动,发放普及读物,传授残疾预防知识和康复训练方法。

5.转介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社区内难以诊断治疗的患者转介到上级医疗机构或专门康复机构。社区康复协调员根据残疾人在文化教育、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无障碍环境改造及参与社会生活等方面的需要,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效的转介服务。

要注意坚持社区康复的基本原则,注意多个部门协调,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尤其是卫生、民政等部门资源,发挥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属的作用,在制定计划、实施康复服务的过程中征求他们的意见。

(六)培育典型,稳步推进

2005年11月,卫生部、民政部和中国残联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残疾人社区康复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通知》,这是为进一步深化、规范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而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各地要按照《通知》的工作要求,加强社区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领导,做好日常检查、指导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初步验收等工作,同时发挥示范区的样板作用,形成各具特色的、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模式,组织其它开展社区康复的县(市、区)参观学习,做好培训,争取各任务县(市、区)分期分批逐步达到示范区的标准。

三、经费保障

中央财政对社区康复工作给予补贴,其中,培训低视力儿童家长150万元、盲人定向行走750万元、培训聋儿家长400万元、肢体残疾社区康复训练1000万元、培训智力残疾儿童家长250万元、精神病防治康复按覆盖人口补贴015元、配发残疾人辅助器具样品1150万元(详见各方案实施办法)。

地方财政按不低于中央财政补贴标准投入相应配套经费。

四、登记统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康复需求调查的基础上负责组织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的“康复需求调查表”,保存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委托的社区康复站。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人员每次服务后如实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的“康复服务记录”,并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康复服务评估,填写“康复服务评估”中的相应内容。

市辖区、县(市)残联负责填写《“十一五”社区康复统计汇总表(表一)》,并上报至地(市、州)残联。地(市、州)残联汇总后填写《“十一五”社区康复统计汇总表(表二)》,并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汇总后上报中国残联信息中心。

五、检查评估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按照《残疾人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进行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中期检查,2010年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办理。
  本协定项下的帐户,将在有关公司按缔约双方的法律进行相互协商的基础上,根据银行惯例以国际上可接受的任何形式开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为发展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间信息的交流,特别是有关他们各自法律和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其他相互感兴趣的信息的交流。

  第十条
  一、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一名司长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国家法律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卢布尔雅那进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通知对方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拉芙芭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