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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0:02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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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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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企业搬迁改造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的原址土地出让收入和融资平台融入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符合《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搬迁改造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列支的资金;
(二)政府统筹的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已列支原企业后的结余资金;
(三)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其它可用于企业搬迁改造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途:
(一)企业搬迁改造项目前期费用;
(二)企业生产和办公等建设用地费用;
(三)企业生产和办公工程项目费用;
(四)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及银行贷款贴息;
(五)支付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归还贷款本息和融资成本;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按项目建设进度要求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编制支出计划,经项目出资人审核后,报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依据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支出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在申报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使用专项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主管部门对新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二)已经批准的《总体搬迁改造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新址土地预审意见》、《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址土地收回的批复文件、《环境评估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节能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金列支比例和金额,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根据《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按原址土地出让金总额和项目审查后的投资预算以及其他必须支付的相关费用提出意见,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提交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审核,最后由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年就专项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搬迁改造企业每年就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展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完成搬迁改造任务后,应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进行书面报告,由市审计局审查备案,企业据此作帐务处理,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定期检查,严格资金审查审核。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和监督,规范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审计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已拨付资金使用情况的;
(二)违反资金使用用途或擅自改变项目计划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或冒领资金的;
(四)截留、转移、侵占或挪用资金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执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现对人民法院依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