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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5:24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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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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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日


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均应办理委托勘察设计业务手续,并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

㈡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委托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八条 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方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使用国家制发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文本。

第十三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勘察设计费。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降低勘察设计费用。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经委托方和承接方签定后,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审查。审查内容:

㈠委托方和承接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㈡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3日内提出意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

勘察设计合同未经报送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 图纸签章审查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图纸签章的审查。未经图纸签章审查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图纸签章内容要求:

㈠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勘察设计证书编号、建设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图纸内容、比例、出图日期等;

㈡签名栏内应有绘图设计、校对、专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查审定等内容;

㈢特级和一、二级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甲、乙级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有专业负责人、总建筑师签名。在设计图纸右下角必须有相应等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签名,并加盖注册职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图纸签章行政审查的内容:

㈠是否持有效证件(即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单位;

㈡是否使用合法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㈢设计周期是否符合规定,签名人是否属该单位在岗人员,主持设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资格;

㈣是否超越资质等级项目,是否办理了越级批准手续;

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工程项目时必须携带以下材料:

㈠由勘察设计单位填写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审查表》;

㈡报建项目施工图一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审查后,凡符合签章内容要求的工程,应在审查表和主要蓝图(总图,平、立剖面图)上加盖“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证设计、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㈡出卖、出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图章,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采取不正当手续,承接业务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㈣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的;

㈤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一年、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理,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私人挂靠、私人组织或参与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㈡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的;

㈢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执业印章或私自为其它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㈣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收受回扣的;

㈤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8日印发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2]17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部署,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细化落实。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下同)且完全满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等三种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第二章 考评机构与考评员

  第八条 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负责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考评。

  第九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系统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相关领域考评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及考评员;

  (四)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评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主管机关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一条 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学历和工作经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适任条件的审核、考试发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考评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考评活动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评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含分公司),并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

  第十六条 初次考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三)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管辖范围;

  (二)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企业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对满足申请要求的企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企业的申请确定考评机构。考评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考评的,由考评机构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未通过考评的或经主管机关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证书(证明)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经主管机关对必备条件审核后,可颁发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组建企业应于正式运营6个月内提出初次考评申请。

第二节 换证考评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三)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参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考评未通过的,企业应在原证书期满后3个月内提出重新考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向企业、考评机构、考评人员发放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应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二)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企业被举报并经核实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上述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附加考评应针对引发附加考评的原因进行。在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三条 通过附加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合格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

  未通过附加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接受考评过程中,企业应:

  (一)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应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所接触的有关文件、特许的信息资料等。

  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考评机构举报、投诉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机构和考评员进行监督管理。考评机构或考评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包括直接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含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港口经营企业)、城市客运(含公交、轨道交通、出租汽车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机动车维修等的企业。

  第四十条 对外国驻华交通运输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证书式样和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