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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46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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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化工部

为了促进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限制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特对化工部[84]化干字第1254号文发布的《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流动:
1.规任工作确属用非所学者;
2.具有技术业务专长而末被安排者;
3.因化工系统全局性工作.需要调动的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
4.自愿支援边疆、边远贫困地区和化工重点建设单位而对原单位工作没有影响者;
5.因有地区性疾病、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独生子女等特殊困难,原单位无法解决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流动,不许辞职,不准聘用:
1.逆向流动者,即从人材奇缺的边远地区 三线建设单位向沿海、内地及大城市、人才比较富余的单位流动者;
2.凡是所从事的专业对口或基对口者;
3. 原学专业与现从事工作虽不对口,但已从事本工作五年以上,成为本职工作的内行,离开现职工作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者;
4.担任单位领导者;
5.犯有严重错误,或其他问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者;
6.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者。
三、化工单位科技人员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准自由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发[1985]68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到地处三线地区招聘人材。凡属合理流动者,如本人申请流动,应首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调整解决;如本单位和化工系统无法调整,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输送给其他单位。
四、科技人员要求流动者,必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呈交请调报告或辞职申请书。调动或辞职理由充分,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同意,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流向不合理的,各单位要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使其安心本职工作。干部提出调动或辞职三个月后,所在单位未给予答复,或者个人不同意本单位组织意见的,可越级向主管局或干部司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单位应予服从。凡经批准调动或辞职的人员,原单位有权索取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五、对不辞而别的人员,各化工单位不准接收录用。对擅自录用人员的单位要加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不辞而别离职六个月以上者,要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已经不辞而别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主动联系予以追回,对返回的人员,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并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对执意不回者,可参照上述原则做出处理。
六、部属各大中专院校,要维护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的严肃性,不经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要确保毕业生的报到率。各化工单位不准截留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对私自接收没有派遣证和粮户关系毕业生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实行停薪留职,对已被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应规定不超过一年的期限,期满者要返回原单位工作,或可按规定申请调离或提出辞职。如未得到原单位批准,仍然不回者,原单位有权进行处理。
八、批准调离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科技资料,违反者按科技政策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化工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领导,对本单位工作需要,但本人请求调动的科技人员,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可简单处置。
十、各化工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人才流动的管理办法。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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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海事局


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国海事局 【2006-04-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2004年第7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见附件1、附件2、附件3。新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如与修改后的配员表规定不一致的,船舶所有人应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持原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发证机关(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发证机关不得收取任何换证费用。请各局将上述要求通知所辖的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所有人。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3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等工作,加速沿江产业经济带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陆域纵深为800-1000米。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负责对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工作原则:按照依法管理、强化协调、集约利用、职能服务的要求,统一协调管理全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联合会审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岸线资源管理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全市岸线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条 港口、工业、过江设施、取水口、旅游景观以及生态保护等各类开发利用长江岸线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中岸线功能区划的要求,应当符合《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和沿线所在区、县总体规划,不得乱占乱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项目;
  (二)“三废”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岸线资源使用申报程序: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审核,定期集中提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经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申请;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用途。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按约定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港口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