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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5:06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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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作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全市在岗高层次人才队伍,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有效激励专业技术人才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是指在高等院校、高职高专、中等专业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已聘用人员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含低职高聘人员)。
  第三条 要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切实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努力营造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成长创业的政策和舆论环境。各地各单位要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在全社会形成鼓励人才干事业、支持人才干成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良好导向。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岗位工资制,其绩效工资与业绩、贡献挂钩。档案工资与实际工资相分离。用人单位对重要岗位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每月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正高职称每月可给予600-1000元的岗位补贴,副高职称每月可给予400-800元的岗位补贴。
  第五条 允许企事业单位返聘具有专业功底和实践经验的已退休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工资报酬由聘用单位与个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要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专业进修、学术交流、科研开发、科技攻关等创造良好的条件,提供便利。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因公外出期间的业务费用,如交通费和信息资料费等,用人单位应予报销。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参加继续教育。对我市有突出贡献和急需的人才,经申报同意后,可从市长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要关心高层次人才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带薪休假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外出学习和考察、疗养活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配偶无职业或在困难企业工作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优惠政策,支持其自谋职业或优先推荐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工作。优先安排子女就业或入学(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岗高层次人才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帐户,保险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贡献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单位对没有住房的高层次人才在购买商品房时,可给予不少于5万元的补贴。
  第十二条 对评为省特级教师和市管以上专家的子女在参加本市事业单位招录考试中,可享受奖励加分。
  第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流动坚持“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的原则。由本地培养、引进的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享受政府津贴和被评为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应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如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如用人单位违反服务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出突出贡献和工作实绩的,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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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主要负责人;
(三)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干部。
(四)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监察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负责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对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监察,以严肃政纪,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是:
(一)监督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检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按处分权限规定审议、决定监察对象的行政纪律处分事项;
(五)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对监察对象进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等宣传教育工作;
(七)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发布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指令和规章;
(八)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
(九)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审理、纠正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十)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工作实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介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指示,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并可派人参加有关的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阅有关的决议、命令、文件,索取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对知情不举和拒不提供证据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有权按规定程序制止其行为的实施,并对其与案件有关的实物、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进行查核,必要时应暂予扣留、冻结、查封;
(五)对阻挠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工作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如下决定或建议:
(一)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和任用干部的建议;
(二)对经调查证实有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结论后,应建议或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涉及经济问题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不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的监察对象,应向其发出监察建议书,并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其改正;
(四)对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模范遵守行政纪律,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模范遵纪守法,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对监察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监督机关的工作协作;必要时,可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海关、商检、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工作,并可聘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被监察单位派驻机构或监察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及时通知控告、申诉人;属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向交办部门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监察机关所作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结论或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核决定。复核复议结论下达后即行生效。在复议、复核结论下达之前,原结论或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应支持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主动接受检查和监督,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故意阻挠或妨害其工作。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应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

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开展了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活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促进了农村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充分发挥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促进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大力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推动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二、遴选条件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现状、地域、人口、民族等因素,布局合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是各省(区、市)确定的省级示范县(区、市)。县(区、市)委、县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基本建立了乡镇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机构和责任明确的工作体系,创建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积极性高。
  (二)县(区、市)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基础好,有创新,有活力。
  (三)农村食品安全工作扎实开展并取得明显成效。农村食品安全责任网、监督网、流通网等“三网”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四)连续三年未发生Ⅲ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五)同级财政有相应的保障能力。

  三、工作目标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经过一年的建设,实现以下目标: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县、乡、村三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覆盖面达到100%,县政府对县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乡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达到100%。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得到有效规范,鲜活农(畜、水)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每个乡镇都有一个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
  (三)生产加工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小作坊得到全面整治,当地企业生产的食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
  (四)流通环节特别是农村集市食品销售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检测手段有保障。100%的乡镇、90%的行政村建立了“食品安全示范店”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连锁店,食品统一配送率达到80%。
  (五)农村餐饮店食品卫生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达到100%,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率达到80%以上。
  (六)各环节生产经营单位进货记录齐全,可追溯率达到100%。
  (七)食品安全检测资源得到整合,检测计划和信息发布实现统一。
  (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至少3个行业30家食品企业开展信用体系建设试点。
  (九)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健全,应急网络覆盖面达100%。
  (十)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公众对食品安全满意率达到70%以上。

  四、工作要求
  (一)遴选比例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地区县级行政区划数量2%的比例,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区、市)(见附件)。
  (二)时间安排
  2008年2月底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将遴选的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名单和创建方案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司。
  (三)经费保障和使用要求
  1.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创建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各地应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根据《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7〕20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财政部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25个省(区、市)确定的51个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县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支持,省级财政应给予配套经费保障。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6省(市)第二批国家级示范县试点经费仍由当地自行解决。
  2.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领导
  1.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总结创建第一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工作实效。
  2.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和推广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经验,切实发挥示范县的示范作用,全面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序号
省份
县级行政区划数
示范县数

1
北京
18
1

2
天津
18
1

3
河北
172
3

4
山西
119
2

5
内蒙古
101
2

6
辽宁
100
2

7
吉林
60
1

8
黑龙江
130
3

9
上海
19
1

10
江苏
106
2

11
浙江
90
2

12
安徽
105
2

13
福建
85
2

14
江西
99
2

15
山东
140
3

16
河南
159
3

17
湖北
102
2

18
湖南
122
2

19
广东
121
2

20
广西
109
2

21
海南
20
1

22
重庆
40
1

23
四川
181
4

24
贵州
88
2

25
云南
129
3

26
西藏
73
1

27
陕西
107
2

28
甘肃
86
2

29
青海
43
1

30
宁夏
21
1

31
新疆
99
2

32
新疆兵团
36


合计
2898
60



注:行政区划数截至2008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