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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0:01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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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常发〔2004〕9号),结合《湖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湘非公经济〔2005〕1号)、《关于做好2008年度全省非公有制经济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湘统〔2008〕1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
  二、考核范围
  第一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是指除所有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以及被列为集体经济的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之外的其他一产业。
  第二、三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包括非公有制(民营)企业、非公有制(民营)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三、考核内容
1、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
2、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及其增长速度。
  3、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品名牌数。
  4、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户数及其净增数。
  5、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
  6、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及其增长速度。
  7、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及其增长速度。
  8、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
  9、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组织领导、政策落实和财税支持情况。
  四、考核报表
  1、季度考核表:《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2、年度考核表:《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季度考核表、年度考核表统一由各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非公办”)填报,季度考核表以电子文本形式于季后15日前上报,年度考核表以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于第二年元月25日前上报,纸质文本应由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领导小组公章后上报。市非公办联系电话:7256612,电子邮箱: cdjwcjk@126.com。
  五、考核数据
  1、“增加值”、“增长速度”等数据由县市区统计部门提供。
  2、“实交税金”数据由县市区税务部门提供。
  3、“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常德调查队提供。
  4、“就业人数”由县市区劳动部门提供。
  5、国家、省、常德名牌产品评选情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由市工商局提供。
  6、“中小企业户数”数据由县市区工商部门提供。
  六、考核计分
考核权数:总权数为100,其中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5,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增长速度权数为15,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品名牌数权数为10,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净增户数权数为10,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0,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增长速度权数为10,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增长速度权数为10,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0,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组织领导、政策落实、财税支持权数为10。
考核计分:指标得分=(该项指标考核期值/该项指标全市平均值)×该项指标权数。单项指标得分总和为该县市区考核得分。
  七、考核实施
  对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的考核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市非公办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报送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八、考核奖励
  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后,提出对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奖励方案,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县市区的评奖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2、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附件1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指标名称
单位
本季度实际
本季度增长(%)
本季度止


累计
增长(%)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
亿元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
亿元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
亿元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就业人数

 
 
 
 


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
亿元
 
 
 
 


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

 
 
 
 


说明:季后15日前报送。











附件2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考核内容
单位
基期
考核期
全市平均值
权数
得分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增加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5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实交税金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5
 

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
品名牌数
 

 
 
 
10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
工业企业户数
绝对值

 
 
 

 

净增数

 
 
 
10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
工业企业产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0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
绝对值

 
 
 
 
 

增长速度
%
 
 
 
10
 

考核内容
单位
基期
考核期
全市平均值
权数
得分


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
商户)户数
绝对值

 
 
 
 
 

增长速度
%
 
 
 
10
 

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0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工作
组织领导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领导与工作机构权数为1,领导重视权数为1,建立考核奖励办法权数为2。
10
 

政策落实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权数为1,制定政策措施情况权数为2。

财税支持
中小企业科目、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情况权数为1,政府出资引导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权数为1,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税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权数为1。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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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开业申请。运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者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

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经营者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安装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

(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

(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

(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报失。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商业中心地区、医院、影剧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接受定期检测,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达不到二级标准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出租汽车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不予更新仍然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十五日以下;

(二)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一个月内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含承包、租赁车辆的驾驶员,下同)受到处罚的,给予警告;连续二个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受到处罚的,对该经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被责令停止营运的,由运管机构收存其营运证件。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有偿营运权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就近请求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发布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近年来,我省缺电问题日趋严重,电力供应不足已成为影响我省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必须广开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快我省地方电力建设。集资办电是加快这一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确定,省近期集资办电的目标是:在合肥、铜陵、淮南、马鞍山、芜湖各电厂共扩建六台(其中铜陵两台)十二万五千千瓦机组;与华能公司合作,在洛河电厂扩建两台三十五万千瓦机组;购买国家在我省新建电厂的用电权。今后,凡十二万五千千瓦及其以上的大机组,由
省统一集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十二万五千千瓦以下机组和中小型水电站、余热电站、集中供热电站、低质燃料电站,一般由各地、市和企业、个人自办。
为加强对集资办电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省电力开发总公司。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由张大为同志兼任,省计委、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建设银行和地、市各派一名负责同志参加。总公司办事机构与省电力局合署办公,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省电力局提名,报董事会批准
任命。各地、市应以供电局为依托成立电力开发分公司。各县供电局也应有人承办集资办电工作。

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


为了开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地方电力建设,满足我省工农业生产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集资办电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早投资、早用电,多投资,多用电的原则。自一九八六年起,凡需新增加用电量的地、市、县和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业户等,均以一九八五年计划分配电量为基数,按其参加集资为电的投资额增加电力供应。不参加集资的,其
增用的电量按超计划用电办理。
二、全省集资办电和所办电力的经营管理工作,由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负责。该公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关集资、办电、分电、电价、还本付息和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三、省以拨改贷的形式,将下列资金交电力开发总公司,作为公司的自有资金:(1)省分成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用于地方电力建设的部分;(2)对工业用电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公司开办后的一切收,也作为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统一使用。
四、发行安徽省电力建设债券。债券分甲、乙、丙三类,面额为一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十万元五种。
甲类债券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两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用电指标五万度,二十年不变,电价按电厂进煤价格核算确定。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本,每还10%,十年还清。
乙类债券不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一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无偿用电指标一万五千度,五年不变(以一九八五年国家电价为基础,如以后年度国家电价提高,用户应付价差部分)。
丙类债券还本付息,购买者不享受用电权。债券年利率,单位购买的8.1%,个人购买的12%。本金自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每年还20%,分五年还清。利息随本金一并结算。
五、电力建设债券,由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委托省建设银行在全省范围内发行,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和城乡居民均可认购。债券可记名、挂失和继承,但不准流通。债券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银行制定。
六、债券发放采用自愿认购和计划分配相结合的办法。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可以根据集资计划,与各地、市和重点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各单位购买债券的种类、金额和交款时间。
为电厂建设提供用地、厂房、设备、材料等,也可作价集资,领取债券。
七、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工业用电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作法仍继续执行。为照顾交款单位用电增加的需要,现确定以地、市为单位,每交款一万元,按国家电价每年分给用电指标二万度,从交款满两年后开始,五年不变。地、市可以根据各企业单位交款和用电的情况提出分电安排意见
,供电局按省下达的计划和地、市提出的意见供电。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以及省有关部门以前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省计委、电力局、建设银行与各地、市已签订的集资办电合同继续有效,参加集资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电力建设债券。




198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