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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0:50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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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

  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应当填入《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记分卡》(以下简称记分卡)并输入拖拉机驾驶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记分卡由核发拖拉机驾驶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免费发放。驾驶拖拉机时应当携带记分卡。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本辖区外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应当将记分信息通报发放记分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报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实行合并累积。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拖拉机驾驶人查询。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累积最高分值为12分。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拖拉机;

  (二)驾驶拖拉机从事客运;

  (三)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

  (四)驾驶拖拉机与准驾机型不符。

  第七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酒后驾驶拖拉机;

  (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

  (三)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拖拉机;

  (四)驾驶拖拉机违法载人;

  (五)将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八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

  (二)驾驶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

  (三)不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仍然驾驶拖拉机;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变造拖拉机驾驶证件。

  第九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牌号码的拖拉机;

  (二)驾驶制动器失效的拖拉机。

  第十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驾驶拖拉机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记分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换发或者补发记分卡:

  (一)记分周期期满;

  (二)记分满12分并经考试合格;

  (三)记分卡污损或者遗失。

  第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一次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应当记分的,以行为中应当记分的最高分值记分。

  第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认为记分有误的,可以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答复。

  第十四条 累积记分满12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暂扣拖拉机驾驶证,并通知驾驶人参加拖拉机驾驶安全知识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换发记分卡,发还拖拉机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经通知拒不参加拖拉机驾驶安全知识考试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布名单。

  第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记分卡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教育、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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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鼓励建立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以下统称社会帮教组织)。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工作。社会帮教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自主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监管场所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收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控制与减轻战争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危害,提高城市整体抗灾防护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应急救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实施的综合防护与联合救援的全部活动。
  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以下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由政府组织指挥、涉及相关部门。需要调动社会力量实施联合救援的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破坏性地震以及重大水灾、火灾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突发性伤亡事故的综合防护及相应的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防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力,均应依法履行民防义务。

       第二章 民防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民防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工作的领导。
  市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本市最高行政首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政府、军事机关和民防部门领导担任。市民防指挥部是本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实施民防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有权调动和指挥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实施应急救援。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民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民防规定;
  (二)组织、检查、监督防灾救援准备工作;
  (三)调查、掌握防灾救援综合信息;
  (四)组织制定救援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
  (五)组织防灾救援指挥、通信、警报保障系统建设;
  (六)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和训练,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实施救援;
  (七)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民防经费和物资的调动与管理;
  (九)开展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事务合作;
  (十)民防涉及的临时性任务。
  市民防指挥部下沿民防救援办公室在民防局,负责指挥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及勤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工作任务:
  公安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组织抢运现场伤员;设置现场警戒,组织人员撤离,保证交通顺畅;协助交通部门保证特种运输工具调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协助医疗救护部门营救现场伤员;负责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工作;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环保部门组建防化监测队:负责现场污染的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确定事故现场毒剂和种类、危险程度;参与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对洗消结果提出报告;参与核化事故调查,向指挥部报告结果。
  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负责事故现场伤员的救护和抢运;组建卫生防疫队,负责对事故现场消毒处理;开设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绿色通道;负责向指挥部报告事故现场伤员的病情、救护和抢运情况。
  交通部门组建交通运输专业队;执行应急救援运输任务;负责管区内被损坏的道路、桥梁的应急抢险抢修工作;保证本系统内特种运输工具随时调用。
  电信部门组建有(无)线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通讯畅通。
  电业部门组建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电力供应。
  建设部门负责组建燃气、房屋、城市公用设施抢险抢修专业队;提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抢险抢修方案;向指挥部报告抢修工作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预测、预报和监测,为指挥部组织抗震救灾提供可靠依据。
  水利部门组建水利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做好水灾预测、预防和抢修工作,向指挥部报告水利资源和水灾灾情及抢险抢修情况。
  气象部门组建专(兼)职气象专业队;根据指挥部的指令,提供灾害现场所需气象信息和资料。
  民政部门负责事故现场死亡人员的清运处理;负责灾区灾民的生活安置和救济。
  劳动部门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向指挥部报告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人民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查,按规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教育部门结合国防教育开展灾救灾知识教育并向指挥部报告防灾救灾知识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保障政府规定的应急救援所需的各种经费落实,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经贸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受灾地区或部门恢复生产;向指挥部报告受灾地区或部门的财产损失情况。
  计划部门负责制定救灾所需的物资计划。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现场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根据指挥部指令发放防空和重大灾害警报信号;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新闻单位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文字和图片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图片资料采集;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渤海造船厂、葫芦岛锌厂;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西化工总厂等企业组建特种专业队伍并保证随时调用。
  
           第三章 指挥程序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向让会公布报警电话,受理报警并及时组织救援。

  第九条 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灾害的应急救援或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相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十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四章 规划与预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规划和预案应当紧密结合,保证统一建设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减灾规划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和预案应当根据不同时期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单一灾害和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送民防部门备案。联合救援预案由民防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是防护重点,应当制定防灾自救预案,报主管部门审定,送民防部门备案,民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指挥信息网络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指挥信网应当一致,不得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抓好无线数传网建设和移动通信指挥网建设,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与各有关部门和实现指挥(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连,保障住处共享和指挥连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空防灾信息。

  第十七条 民防部门设立的重大灾情接处警电话,应当与“110”、“119”、“120”等接处警电话构成统一的体系。公安、消防、医疗救护部门应当与民防局指挥中心建立直线电话,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按照防空与防灾报警的要求加强建设。

  第十九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建设所需通信专线;中继线,由电信部门负责保障。
  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六章 救援力量组织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事防护行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民防专业队伍。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疗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环保、化工等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保障队和通信抢修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援力量,由民防部门负责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民事防护的装备由民防部门负责调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和特种防护装备,应当在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备案。遇有负责人或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向民防指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七章 预防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单一灾害、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各种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民防部门负责组织。民防部门在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救灾意识。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木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仕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重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件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民防局指挥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服务台转报。民防局指挥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接处警,保证政府指挥救援。受灾或者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民防指挥部的指令,民防部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要坚决服从命令积极抓好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民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市民防局(市民防救援办公室)制定,报市民防指挥部批准,由市应急救援中心、救援专业队组建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救援中心负责全市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救援干部和接触危险物品人员应急救援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部门(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的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章 经费物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部门所需的应急救援费用,从有关资金中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适当补助。
  市应急救援中心业务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费、补贴等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援专业队(组)所需防护物品;救援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训练经费,原则上由组建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的救援经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由本单仕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实行无偿服务,事故灾害有偿服务的原则。救援队伍装备器材损耗和相关费用由发生事故需要帮助的单位与个人负责补偿。支付。
  
          第十章 奖励与责任

  第四十条 在民防救援行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民防部门审核,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在参加民防救援行动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部门或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上级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态度消极,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报告的,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部门有关救援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不服从市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挪用、占用民防设施(警报设施、通信设施设备、工事等)、救援器材、物资、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负有民防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