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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9:05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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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 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 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 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 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 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 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 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 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 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 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 收发货人名称;

  (三) 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 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 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 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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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89年4月24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全政发< 1989>25号文件印发)

 

为了强化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政府管理机制的健康运行,全面做好市政府各项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职 责 范 围

 

—、市政府职责

市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政府是省政府直接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向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市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 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据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

(一)市长职责

1、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法规的要求和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市实际,主动考虑贯彻实施意见,做出决策,并负责检查监督。

2、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研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任务。

3、主持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计划和战略措施;负责组织和管理好市政府各方面工作,认真听取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准确掌握全面情况。

4、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政策、指示和法规;负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执行其决议。

5、审查、签署市政府的重要决定、规定、通报、通令以及重大行政措施等重要文件可处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及时答复、处理副市长提出的有关问题。

6、认真抓好政府机关作风建设和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范围,提请或决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二)副市长职责

1、协助市长搞好工作,向市长负责。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并受市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会议和处理有关重要问题,审定、签发有关文件。

2、根据分工或市长委托做好工作,并对主要指标和应完成的主要工作任务承担责任,对国务院、省政府、市人大和市政府在原则上已有规定的问题,有独立处理和签发相应文件的职权。

3、在做好分管工作的基础上,主动和其它副市长搞好协调,互通信息,交流情况,了解和关心全局,对全局性和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向市长提出建议;对不能自行处理的重要问题,经认真思考,拿出主导意见后,提交市长或常务会议决定。

4、定期听取分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部门间有关问题,处理有关请示、报告,答复处理部门和县区提出的有关问题。

5、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召集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有关或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和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6、负责办理市委、市人大和市长委托的事项。

7.认真抓好分管部门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善于发现人才,培养干部,并对干部的使用、调整提出建议。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职责

(一)秘书长职责

1、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2、组织安排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审签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和经会议讨论通过的下发文件,检查监督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3、协助市长或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较大的工作问题;代表市政府仲裁和处理部门、单位之间的纠纷和争端;参加有关会议、发表讲话。

4、代表市长或市政府接待宾客;代表市政府签订有关协议,接交书和意向书等。

5、主持市政府办公室的全面工作,抓好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6、做好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副秘书长职责

1、按照分工协助秘书长工作,并对事关全局性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和意见。

2、根据安排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并检查督促有关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3、协助分管市长或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部门之间的有关问题;代表分管市长或市政府参加有关会议,发表讲话。

4、代表分管市长或市政府接待宾客;代表市政府签订有关协议、接交书和意向书等。

5、认真负责地做好分工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并协助秘书长抓好市政府办公室的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

6、做好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部门职责

1、代表市政府行使所承担的职权,全面做好职能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2、努力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3、领导或指导下属业务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4、代表市政府做好并向市人大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某方面的工作,草拟有关文件。

5、认真负责地办理市人大、市政协及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各项提案、议案。

6、抓好本部门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和业务培训工作。

7、完成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1、市政府全体会议是市政府的最高决策层次,由市长、 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长组成。

2、全体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3、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4、会议内容:

(1)学习、传达上级有关全局性的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 研究确定贯彻执行的办法;

(2)讨论修订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布告、通告、命令、决定、规定等;

(3)部署检查和总结全面或某方面的重要工作,通报全市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

(4)讨论涉及全市性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1、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最高政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可扩大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及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主持,须有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方能召开。

2、实行例会制。会议每月举行两次,每半月第二星期的星期二下午举行。紧急事项可临时决定召开。

3、会议议题由主管秘书长提交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4、会议内容:

(1)传达学习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文件,研究贯彻意见;

(2)讨论实施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议定需报请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事项,研究办理人大重要议案;

(3)审定市政府工作部署、总结及有关报请上级审批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4)审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他重要的计划、规划;

(5)决定重要的通令、通告、决定、条例、办法等;

(6)决定政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和职称、称号的授予及重要的命名等;

(7)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8)审定全市性重要会议和活动的安排;

(9)听取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备委、办、局的重要工作汇报;

(10)决定市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市长办公会议

1、会议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主持,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参加。

2、会议视情况不定期举行。

3、会议内容:

(1)研究贯彻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2)对物调和落实市政府的有关决定事项;

(3)研究处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4)研究确定分工范围内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

(5)听取县区主管领导和分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四)秘书长办公会议

1、会议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2、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

3、会议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和审定议题。

4、会议内容:

(1)协调、研究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和要求解决的问题,提出拟办意见;

(2)研究市政府各部门需向市政府传达汇报的各类会议的精神和贯彻意见,审查其是否完善可行;

(3)研究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4)研究有关需市政府批转的文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5)协调处理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的重要问题。

(6)提出以市政府名义召集县、区领导参加会议的意见,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审定;

(7)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有关会议规定和会议纪律

1、为便于市政府各部门安排工作,每星期一、三、五为市政府无会议日。

2、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求县、区领导参加,或规模在五十人以上,或会期超过两天,三条具备一条者,均 应报市政府审批。

3、市长、副市长一般不参加基层召开的庆祝会、表彰会和剪彩、典礼等。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其他会议一 般也不应请市长、副市长参加:确需参加者,由秘书长安排。

4、凡属职权范围内能够协调解决和本级会议能够研究决定的问题,一律不得提交上一级会议研究审定。

5、凡以政府名义提交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凡未获通过或未经研究的议题各部门不得自行提交上会。

6、提交各会议讨论的议题,凡涉及几个部门的,主报单位必须在协调并拿出具体意见后方提交上会。

7、常务会议实行侯会制,列席会议人负只在研究有关议题时参加会议。

8、提交常务会讨论的议题,均应认真填写议题单、并附有关书面汇报或说明材料两份,由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行文程序于每半月第一周的星期五前送市政府办公室。

9、上会议题的材料力求简明扼要,观点明确,内容较长的应列提要。每个议题汇报或说明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10、按会议通知指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不经同意,他人不得顶替。有事需请假者,必须经会议主持人批准。所有参加会议人员不带助手。

11、按时到会,会议期间不得会客或处理其他工作,不得擅自离会。本部门的议题讨论结束后则应主动离开会场。

12、注意保密、不得向会议无关者谈论会议情况。

13、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发会议纪要,并对议定事项进行催办.

二、行文制度

1、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重大问题由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已经明确的日常工作问题,由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市长。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均由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应接办文程序进市政府办公室办理,不得直接送市长、副市长审批。市政府收到需送市长、副市长审批的文件,送批前应由办公室及主管秘书长按有关文件处理要求,负责审核、把关。

2、处理日常事务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一般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主管的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审阅后再签发;属重大问题的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后,经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经市政府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秘书长签发。

3、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有关人、财、物等方面的问题,由主管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其中重大问题要经市长决定或提交会议讨论决定。其他解决各项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应主送市有关主管部门,一般不必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4、实行重要文件批办回复制度。凡市政府领导批转各部门办理的文件信函、各部门办理后,必须按要求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办公室回复。

三、请示、报告制度

1.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半年工作小结与年终工作总结,应在期满十日内主动向市政府报告。

2、遇有倾向性、苗头性、突发性的重大问题,应随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3.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政策、法令以及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和问题.本地区、本部门主要工作情况,各方面的典型事例和经验总结等,承办单位可视情况除时向市政府请示或汇报。

4、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要求报告的情况和问题,有关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报告。

5、各部门向市政府领导汇报工作。应先找主管市长,需向市长汇报或上会讨论的,由主管市长决定。

6、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及其业务部门交办的事抓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四、工作协调制度

1、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都要顾全大局,互相支持,密切协作。工作中出现矛盾和分歧,有关领导都要主动对话协商,共同研究解决。

2、按照分层分级,归口协调的原则,部门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各综合部门进行协调。属经济方面的问题,由计委协调;属改革方面的问题由体改办协调;局城乡建设方面的问题,由建委协调;属科技方面的问题,由科委协调;属政务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属其他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指定牵头单位负责协调。

3、涉及面宽、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综合部门和牵头单位协调不通或无法协调的问题,综合部门应在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4、县、区政府之间及县、区政府与市政府各部门之间难以解决的问题,由所涉及的各方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属厂矿、学校、部队等与群众之间的纠纷,由所在县、区政府协调解决;政府协调无效的,当事者双方可诉诸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5、市政府应随时督促部门之间加强横向工作联系,可视必要督促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综合调度等协商方式,面对面地协调解决问题。

五、政治协商对话制度

(一)开展政治协商对话制度,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客观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措施。政府各个部门都要公开政务,增强透明度,使政府机关最大限度地集中并吸收各阶层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提高决策水平,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同时使政府工作最大限度地反映广大群众的意愿,取得人民群众的信任与支持。要定期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政府领导发布有关重要新闻。重要会议和活动,可视情况邀请新闻记者采访。

(二)要及时向市政协通报市政府对重要工作的部署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充分听取意见。发挥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作用,要适时召开社会知名人士会议,通过广泛的协商对话,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支持工会等群众组织参政议政,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通过设置“市长专线电话”、“市长接待日”等形式,诚恳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了解和研究民情社情,及时解 决和答复群众的正当要求。

 

作风建设

 

一、深入实际,调查研究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所有领导同志,都要经常结合自己分 管的工作,深入基层,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写出对工作有 指导意义的调查报告。每年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的时间,政府领导不少于两个月,部门领导不少于三个月。

二、减少会议,改进会风

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坚决控制会议次数。会议必须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凡是可用书面、电话解决的问题,以及能到 基层现场解决的问题,均不得召开会议;凡上级会议的主要文件已经下达或主要内容已经见报的,一般不再层层开会传达;几只有上级精神而无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和具体措施的,一般不准召开会议;凡能按系统或部门传达布置的工作,就不召开全市性会议。必开不可的会议,应 限定出席人员和时间,改进会风,突出中心。真正解决实际 问题。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会议经费由部门业务费列支,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通知,也不应要求市政府领导陪会。

三、精简文件,改进文风

严格文件审批制度,坚决改变“无文不办事”及公文旅行的习气。凡能用口头或电话答复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凡已登简报或见诸报端的,一般不再发文件;凡是已经会议部署安排的工作,一般不另发文件;凡是文件内容相同的,就不要重复发文;凡是照抄照转和内容空洞、言之无物的文件,一律不发;凡是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凡会议已印发的,不再发文件;如有重要修改而需重印的,由会议主办单位印发,各种专业会议纪要、报告,确需印发的,应由主管单位印发。一般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和转发;确需市政府转发的文件,应简明扼要,保证质量,严格按行文程序呈转。
四、改进接待,减少应酬上级业务部门来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并按对口接待的原则,在接待处配合下认真搞好接待。国家和省上领导同志及外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来我市的,接待处要妥善安排食宿,由分管秘书长首先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接待的,由接待处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审定并报请分管市长审批。典礼、剪彩等政务活动中确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时,有关单位应将方案送市政府办公室共报请有关负责人审定,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本人。

五、搞好催办查办,加竞落实工作

催办查办是切实做好各项工作的有效保证手段。市政府各部门和基层政府都要自觉、认真地按照上级政府和业务部门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自觉接受检查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要充实催办查办力量,建立工作制度,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以不断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各项工作。

六、重视来信来访,密切联系群众

人民来信来访,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主要渠道,是人民实行民主权利,参政议政的一种有效形式。除进一步加强专职信访工作外,政府各部门都要把重视和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当作重要职责来完成,一方面要认真办理信访部门转交的任务,另一方面对直接来信来访的群众,要虚心听取其呼声,认真对待和尽力解决能够解决的各类问题,了解社情民意,不断改进和主动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各级领导,对重要的人民来信来访,要定时尽力地亲自认真批办,不得以任何理由轻视推诉。

七、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面临改革和建设新形势,各级领导都要把加强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领导水平作为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重视起来。要坚持每周二、五下午的学习制度,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法律法规,学习现代科学管理方法,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使自己成为分管工作的内行,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把工作做得更好。

八、克己奉公,廉洁自律

各级政府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都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各级组织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各类形式的监督,不仅要做到洁身自律。而且要与各类不廉洁的人和事做坚决斗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既要加强廉政教育,又必须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各种败坏政府声誉、损害政府形象的腐败现象进行坚决斗争,使廉洁之风在各级政府和全体工作人员中不断发扬光大。



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保证就餐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个体饭店,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开业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五条 开办个体饭店的,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用房;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
(四)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消毒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个体饭店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卫生防疫站举办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七条 个体饭店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穿着工作服、工作帽,不吸烟,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个体饭店不得出售过期、霉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九条 个体饭店必须健全卫生制度,落实卫生责任人员,确保环境和食品卫生。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个体饭店,由卫生防疫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侵害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