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7:24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细则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校的研究生、本科、专科毕业生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的,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免考已学过且成绩合格的部分课程。

  第三条 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现有专科、本科两个学历层次,专业考试计划分为A:专科;B:独立本科段;C:本科(分为基础科段、本科段)。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分类:

  1、公共政治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毛泽东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政治经济学(财)不属于公共政治课]等;

  2、公共基础课:高等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物理(工)、大学语文、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等;

  3、专业基础课;

  4、专业课;

  5、实践性环节。

  第六条 考生在专科及专科以上各类高校期间已学过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公共政治课,可以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及专科以上相同名称的公共政治课。

  1、已学过“哲学”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且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2、已学过“政治经济学”且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第七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分别免考高学数学(一)、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高等数学(工本)、高等数学(工专):

  1、数学类专业专科、理工类本科及本科以上的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专科和本科的高等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课程。

  2、理工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高等数学(工专)、高等数学(一)。

  3、非理工类专业本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可免考高等数学(一)、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

  4、非理工类专科毕业生,学过高等数学课程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高等数学(一)。

  第八条 考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物理(工):

  1、本科及本科以上毕业生学过“物理”或“普通物理”、“大学物理”且考试成绩合格的;

  2、物理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

  第九条 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巳学过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大学语文课程,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时可以免考。

  第十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英语(一)或英语(二):

  1、各类英语专业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

  2、各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学过“英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英语(一);各类专业本科毕业生,学过“英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英语(一)或英语(二)。

  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英语(一)、英语(二)课程的有关规定。

  ①.免考英语(二)的考生年龄暂不作限制。

  ②.免考英语(一)可用自学考试的课程(7学分及以上)合格成绩顶替。

  ③.免考英语(二)可用自学考试基础科段、本科段、独立本科段的课程(14学分及以上)合格成绩顶替。

  第十一条 考生根据下列条件,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非计算机类专业“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或“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课程:

  1、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已学过“计算机应用基础”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

  2、计算机类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

  第十二条 各类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可免考所报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的课程设置中属于所学专业的概论性课程。如法学类、化学类、教育学类、药学专业可分别免考法学概论、化学基础、教育学、药理学课程。

  第十三条 专业基础课及专业课的免考: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报考专科或本科第二专业的,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2、各类高校本科及以上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专业,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3、各类高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可免考与原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相当或比原专业要求较低的课程。

  4、各类高校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或独立本科段不能免考专业课和专业基础课。

  第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独立本科段、本科段的加考课程,除另有规定外,已修过且成绩合格的课程可免考。

  第十五条 获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

  1.获得国家外语类等级考试证书者可免考:

  ①获得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PRETCO)A级证书者可免考英语(一) 课程;获得国家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四级以上(含四级)证书或四级笔试成绩426分以上者可免考英语(一)和英语(二)课程;

  ②获得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一2级考试合格证书或笔试成绩合格者可免考英语(一)课程;获得PETS一3级考试合格证书或笔试成绩合格者可免考英语(二)课程。

  2.获得全国

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一级及以上合格证书者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或“计算机应用技术”(含实践)或(6957)“计算机基础与语言”课程。获得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获得NCRE三级PC技术合格证书者可免考“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课程。

  3.获得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NIT)考试《管理系统中信息技术应用》模块合格证书者可免考《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课程。

  4.获得商务英语证书(BEC)初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课程;获得BEC中级及以上级别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和(7342)商务英语(二)课程。

  5.获得LCCIEB商务英语一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课程;获得LCCIEB商务英语二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0796)商务英语和(7342)商务英语(二)课程;获得LCCIEB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职业三级证书的考生,可免考(5001)市场营销(一)课程。

  第十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学分数,每学分相当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授课时间的18个学时。

  第十七条 已办理过免考手续的课程,因应考者改报新专业,原已同意免考的课程,在新专业计划中没有设置该课程的,则不予免考。

  第十八条 各类高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免考已学过且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公共政治课、公共基础课。

  第十九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免考的课程,考生可不再报考,但应在首次报名后,即向市、县自考办提出申请,填写课程免考申请表,并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

  申请免考的考生,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国家承认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准考证号。

  2、“课程免考申请表”(向县自考办领取)。

  3、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①各类高校毕业生,须提供原毕业学校出具的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②自学考试毕业的,须提供“毕业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个别考生如有困难,也可提供由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的档案中的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必须完整,体现考生姓名、学校、课程成绩(应在免考课程处作出明显标记),复印件上要有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复印件不完整、更改和无验证的无效。

  4、获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申请免考时应提供“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注明准考证号和报考专业),申请免考“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的考生要填写免考申请表。

  5、凡在我省考点考试并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证书(NCRE)(不含一级B)、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合格证书、NCRE三级PC技术合格证书、NIT中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技术应用模块证书、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证书(PETS)(二级以上含二级)、全国公共英语(PETS)笔试单项合格证书(二级以上含二级)、国家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四级笔试成绩426分以上者(含426分)、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PRETCO)A级证书的考生,申请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或“计算机应用技术(含实践)”、“计算机基础与语言”、“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含实践)、 “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含实践)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实践)课程。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英语(一)”、“英语(二)”的。一律在福建自考网“()”考籍系统中申请。具体操作请查看网站的“免考申请演示” 。

  网上免考申请成功后,用A4纸打印“免考审核结果”,在办理毕业申请时将“免考审核结果”单连同所有合格证书上交当地自考办。

  “网上申请免考”时间为:上半年2月1日至5月底,下半年8月1日至11月底。在外省考点考试并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可向当地自考办办理免考手续。

  6、考生在报名时,同时可向县(市、区)自考办办理课程免考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自考办应对考生提供的免考证明材料进行认真验证,验证人要在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取得大学英语四(六)级证书,申请免考英语(一)、英语(二)课程的验证工作由各设区市自考办负责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自考办将验证完毕的免考材料按规定时间汇总到各设区市自考办,由设区市自考办将免考材料按专业、准考证号汇总并复审后,在《考籍管理系统》中录入数据(具体操作详见软件帮助项),并生成免考名册,最后将软盘、名册、材料按专业整理,在规定时间内交省自考办。

  第二十二条 省自考办每年三月、九月集中办理免考审批手续,其余时间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免考审批手续由省自考办组织各主考学校共同进行。主考学校负责审核各自主考专业的有关课程的免考材料,并在免考申请表上签名。经省自考办审批确认后盖章。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的免考材料退回各设区市。各设区市考办应将课程免考申请表扫描进计算机,原表退还给考生留存。

  第二十五条 考生应如实上报免考材料,凡有伪造、涂改和提供假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已取得的自学考试合格成绩,并通知其单位。对徇私舞弊的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5 月1 日起正式执行,原有关免考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军事部门,大专院校:
为加强对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2.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登记表。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到外地工作均需取得《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登记卡的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卡》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登记卡》由北京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 本市人员外出就业,须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申领《登记卡》。
(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求职证》。
(二)本市农村外出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外出证明。
(三)本市在职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外出就业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单位同意外出就业证明。
(四)档案关系在各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存档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六条 各区、县劳动局对本市外出人员的有关材料审核无误后,填写《外出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发给《登记卡》。对城镇失业人员收回《求职证》。
第七条 《登记卡》为长方形卡片,底色为黄色,上印“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登记卡》每人一卡,加盖发卡机构印章有效。
第八条 《登记卡》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进行年检注册。
第九条 《登记卡》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如有遗失,凭《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单位补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2:北京市外出就业登记表

-----------------------------------------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住址 | |
|---------------------------------------|
| 身份证号 | | 学历 | | 是否城镇户口 | |
|------|------------|-------------------|
| 求职证号 | | 下岗待工证号 | |
|---------------------------------------|
| 档案所在单位 | |
|--------|------------------------------|
| 拟去往何地 | |
|--------|------------------------------|
| 职业技能状况 | 初 | 中 | 高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8月15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