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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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苏建科(2006)363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标[200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反馈到我厅科研设计处。
江苏省建设厅
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补充、细化和提高,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发布和实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定、批准发布和实施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审查、发行、解释等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具体实施。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织研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展规划纲要,并纳入全省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纲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编制单位的申报分年度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和专项支出预算。列入计划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填写《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表》。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经费用于编制(修订)工作,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包括: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等通用技术要求;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以合同方式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修订)计划项目委托相关单位编制或修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质量等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单位应组成标准编制(修订)组,安排具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编制(修订)工作。各相关单位应当为标准编制(修订)提供技术资料和基础条件。
第十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地方自然条件,积极采用建设“四新”成果,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技发展成果为依据,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到协商一致。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采用的“四新”成果应当经过鉴定和实际应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用专利技术应当获得专利权人许可。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一般应经过编写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四个阶段。
编写大纲应包括标准的编写依据、编写原则、编写提纲、编写计划、相关标准目录。编写大纲应组织相关各方讨论后确定。
征求意见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编写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鉴定证书、计算书、论证意见等)。
送审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征求意见汇总说明等。
报批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审查报批表。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进行批准发布时应明确实施时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可以作为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的控制性技术标准。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标准。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标准。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技术标准。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五条 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规定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川劳社发〔2009〕22号),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4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形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门诊费用的机制,建立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
第三条 (适用对象)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 (资金渠道)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定额补助。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病情常见、费用较高、治疗周期长的多发病、慢性病、常见病、重特大疾病等19大类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病种、报销标准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成劳社办〔2008〕467号)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一)支付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1.诊疗项目中的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大便常规检查、血糖测定、尿糖测定、胸片、心电图、黑白B超、肌肉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试、洗胃、清创缝合、导尿。
2.符合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类别的药品。
(二)服务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全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含公立和民营)范围内选择一家作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变更。
(三)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累计不超过200元。
(四)结算管理。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按门诊统筹的管理要求,建立门诊医疗费用实时结算报销系统。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信息化水平不能满足门诊统筹管理需要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按总额控制、定额包干、人头付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协议规定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根据门诊就医特点,建立对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门诊服务管理协议。
第八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办理门诊统筹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或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套取的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经核实《门诊病历》上无记载或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的考核激励机制。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物价、信息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诊统筹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政策调整)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和标准以及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