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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8:48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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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号


为了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稳定,降低工程建设投资风险和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风险,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省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经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多次协商,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在我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厅,以便今后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的经济稳定,降低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保险工作;省勘察设计协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管理、统计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㈡ 负责对承保单位资信能力的考察,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定,监督承保单位按投资条款进行赔付;

㈢ 督促、检查咨询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

年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根据其资质及核定的任务范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所遇风险和出险概率,选择年累计赔偿限额,其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用“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年累计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的保险。

本保险方式是对工程概算超过年保累计赔偿限额的单个工程项目设置的责任保险,是单独的一份保险合同,与年保合同不发生冲突,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即,若该工程因被保人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起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照年保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年保的全年赔偿限额不包括该项工程(属危险程度增大),而应按照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索赔方式为“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五条 赔偿限额、保险费率、保险费

㈠ 全年投保

1、基本赔偿限额:

1)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根据其资质等级,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2)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2、保险费计算公式:

选择年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甲、乙、丙不同资质,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9%、1.0%、1.1%,见表一。

全年基本保险费=被保险人预计当年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乙级
300万元
1.0%

丙级
50万元
1.1%


3、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费率调整因素:

1)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其保险费率可在以上费率的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2)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投保的工程设计项目中存在未按《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则保险费在以上费率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甲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2万元。

6、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凡保险期内签定的工程设计合同,均属投保范围。

7、追溯期:

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计算公式=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选定费率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费 率

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民用住宅、一般工业厂房、宾馆、

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
0.9%

桥梁、高架铁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
1.2%


4、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5、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办理工程咨询设计保险后,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人身伤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 在设计资质年检及施工图报审时,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应提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凡未参加保险的,其资质不予年检,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进甘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或投保赔偿限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承担建设工程时应在我省参加设计质量责任保险。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计单位的合理取费,严格按设计收费标准签定设计合同,并确保合理的设计周期。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和缩短设计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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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自治
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对1989年以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进
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
予以废止。本决定发布之前根据这些规章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目录
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
| | | 发布日期 | |
|序 号| 规章标题 | | 说 明 |
| | | 及政府令号 | |
|---|------|-------|----------------|
| |《内蒙古自 |1989年3月|该规章一些内容不符合《行政 |
| |治区良种家 |13日政府令 |处罚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 |
| 1 |畜家禽管理 |第2号 |而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制定 |
| |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 |
| | | |例》,因此,该规章没有必要予 |
| | | |以保留。 |
|---|------|-------|----------------|
| |《内蒙古自 |1989年4月|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消防管 |5日政府令 |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 2 |理暂行规 |第8号 |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1|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关于违 |月12日政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3 |反土地管理 |府令第16 | |
| |法规行政处 |号 | |
| |罚暂行规 | |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违反计 |月5日政府 |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 |
| 4 |划生育法规 |令第17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
| |罚款办法》 | |作了修改,并对罚款加以细化。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4年5月31日自治区八届 |
| |治区文化市 |月18日政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 |
| 5 |场管理暂行 |府令第19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 |
| |办法》 |号 |条例》。 |
-------------------------------------

-------------------------------------
| | | 发布日期 | |
|序 号| 规章标题 | | 说 明 |
| | | 及政府令号 | |
|---|------|-------|----------------|
| |《内蒙古自 |1991年6月|客观情况已有变化,无存在必 |
| |治区全民所 |1日政府令 |要。 |
| 6 |有制企业临 |第29号 | |
| |时工管理暂 | | |
| |行规定实施 | | |
| |细则》 | | |
|---|------|-------|----------------|
| |《内蒙古自 |1991年7月|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统计法 |31日政府令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7 |规检查监督 |第32号 |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9月|1997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 |
| |治区违反城 |10日政府令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
| 8 |乡集市贸易 |第52号 |过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 |
| |食品卫生管 | |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
| |理条例罚款 | |条例》。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11|该规章的一些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农业机 |月27日政 |政处罚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 9 |械管理办 |府令第65 |已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 |
| |法》 |号 |械管理条例》,因此,该规章没 |
| | | |有必要再予保留。 |
-------------------------------------



1998年8月13日
  一、比例原则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 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 所以, 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例’, 当不为过。”[1]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众多原则之一,其蕴含的精神对于依法合理行政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 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2]

  比例原则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从法制史的渊源上看,“比例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大宪章中的一条规定,即:人们不得因轻罪而受重罚。比例原则最早是在德国警察法学中兴起,主要运用在限制警察的行政权力,作为审查警察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超过为了实现目的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后来随着这一原则在研究和实践中的发展,其影响渐渐超越了警察法领域,也超越了德国的地理疆域。现在很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等也将其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比例原则最早由奥托迈耶提出。奥托迈耶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比例原则并作出如下定义:“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采行最小侵害以及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所谓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层含义:1、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方法必须符合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如果一项行政权力的行使, 一个措施的采取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 则违反了妥当性要求, 从而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中的特殊性最为明显地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内涵。2、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即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必要性。即为了达到法定的行政目的, 该项措施是给人民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换句话说, 已经没有任何其它的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3、这一必须采用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 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 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权利时才能采取; 反之, 则不能采取。

  所以从广义上说,一个广义的比例原则就涵盖了行政法上的目的实现原则、最少侵害原则以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均衡原则。若用我们中国人的一句古话来概括“比例原则”的内容,那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比较取其大”。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给予相对人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从程序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程序合比例加上实体合比例才能使比例原则最终实现。[3]

  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意义

  首先,行政比例原则是公平与正义的具体化,有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用破坏性极大的行政手段仅获得极小的行政目的,这实际上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自由与民主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行政权力的设置和行使也是为了人人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所以行政权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影响必须应当是适当的,合乎情理的,要追求一个最大效率的平衡点。同样,评价某一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也有赖于以比例原则衡量其正义价值。

  其次,行政比例原则体现了公共利益的价值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 法律的功能也就在于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协调, 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重新分配, 法律工作无非是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最为有利的平衡节点, 使既存的紧张关系得以舒缓, 利益得以维持平衡, 社会得以井然有序地不断发展。比例原则恰恰以其突出对私人权益的保护为特点, 强调国家权力的行使应以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平衡为基础, 既避免了过分强调公共利益使其成为凌驾于私人利益之上的堂而皇之的借口, 也避免了过分强调私人利益, 不利于社会整体价值目标的实现, 进而影响大多数人的利益。总的来说,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要以牺牲行政相对人最小利益来行为,要公益与私益并重,从而消除了相对人不满和对立情绪,从而使社会秩序稳定。另外,比例原则也控制了行政违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控制行政主体的行为度,防止其滥用职权,从而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再次,行政比例原则有助于实现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动态的比例平衡。程序和效率是一个矛盾体,他们之间的平衡制约关系直接关系着行政资源节约,行政目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保护等诸多要素的平衡。它适应了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益的要求。比例原则的利益衡量、成本效益包含了以最小的行政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益的要求。行政主体在比例原则的约束下,在实施行政行为时, 自觉对相关因素衡量斟酌, 趋利避害, 以同样或尽可能少的行政投入创造最大的行政利益。

  众所周知,现代法制建设就是以人民权利为本位,所以人民谋求生存、自由、发展以及幸福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家的最大限度的尊重。由此可见,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比例原则也将同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一样日益走进各国包括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民众的利益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

  四、比例原则在我国的体现和展望

  通过对比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实务,我们可以发现比例原则在他们的法律中是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而存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律实务中也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在我国目前,比例原则并未被我国学界所普遍重视,比例原则更多的时候只是作为一种理论在加以研究,还没有完全渗透进司法实践中去。比例原则在司法、行政过程中究竟发挥了多大的作用,我们也不得而知,但情况肯定是不容乐观的,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构建法治社会,作为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务必要加以重视,应当将比例原则的精神和内涵贯彻到实务中去,才能真正发挥比例原则的效用,促进行政的合理健康发展。

  但是仔细研究一下我国现有的行政性法律规范, 也不难发现, 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 条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 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 条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 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 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而比例原则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 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 比例原则将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具体如下:

  1、国家在进行行政立法时,首先就应当将比例原则纳入视野中,通过比例原则来考察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效率,来审视该项行政立法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是否是产生最小损害的方式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于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调整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比例原则。

  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的特征,为杜绝行政执法主体的不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解决问题。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

  因为行政法律设定的规则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当某一项事实发生而需要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时,行政主体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为了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而导致的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要求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体现比例原则的要求。[4]拿行政处罚来说,其作为对公民权益剥夺的一种处罚方式,务必对其行使方式,限度加以严格控制,当违法行为发生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时,务必结合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损害后果等因素选择最合适的惩罚力度,这样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才有利于行政法效能的最大发挥。

  3.在行政司法中,行政工作人员以准法官的身份出现,由于他们毕竟不是专职法官,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弥补他们在这方面的欠缺,使他们在做出复议决定或行政裁决时有一个较客观、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比例原则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使法官在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判断时,可以依据较客观的判断标准;同时,比例原则也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公正裁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行政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有着巨大的指引和保障作用,它为行政合理合法性原则做了铺垫,为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提供了价值标准,在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中,务必对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予以足够重视,并保证比例原则在实践中能够得以发挥功效,以此促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

[2]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01)

[3] 晏韬.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07)

[4] 薛建龙.略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