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7:59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


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园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园区内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由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园区企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提箱、集运等,凭舱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

  (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

  (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转口贸易货物;

  (四)外商暂存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

  (六)进口寄售货物;

  (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

  (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园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园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园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从园区到区外的货物涉及免税的,海关按照进口免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园区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园区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

  第三十三条 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园区的机器、设备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园区。

  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 区外原进口货物需要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需要复运进境的,不得经过园区进出境或者进入园区存储。

  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进行更换的区外原进口货物,留在区外不退运出境的,也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 对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园区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库。企业有关账册、原始数据应当自核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 进入园区的国内出口货物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要退还出口企业时,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未办理出口退税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以办理退运手续,且无需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应当予以退还。货物以转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园区企业出具启运地海关退运联系单后,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进境货物未经流通性简单加工,需原状退运出境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已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或者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包括进境货物)如需退运,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外,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状返还出口企业进行更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换手续。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更换的货物进入园区时,可以免领出口许可证件,免征出口关税,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 园区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储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园区主管海关备案。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

  通过管道进出园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声明放弃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可以申请放弃货物。

  放弃货物由园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变卖后,企业凭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园区主管海关提取变卖该货物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确因无使用价值无法变卖并经海关核准的,由企业自行处理,园区主管海关直接办理核销手续。放弃货物在海关提取变卖前所需的仓储等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由企业负责销毁,园区主管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园区主管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园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园区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说明理由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园区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根据受灾货物的使用价值进行估价、征税后运出园区外;

  (三)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如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属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四节 对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于园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和国内流通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四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

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五十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 对园区和其他口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由经海关备案或者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承运人应当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园区与区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企业可以使用其他非海关监管车辆承运。承运车辆进出园区通道时应当经海关登记,海关可以对货物和承运车辆进行查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下列货物进出园区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查验后,可以由园区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从境外运入园区的货物和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园区和从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园区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园区综合办公区,是指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投资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和其他有关机构使用的具有办公、商务、报关、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场所。

  拼箱,是指从境外启运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物,在中转港存放期间由园区企业根据收发货人指令单独进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或者与中转港所在国、地区的其他进口或者出口货物重新组合拼箱后,再次装船集中运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动。

  核库,是指经企业申请,由海关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对海关及企业电子账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确认的行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其他保税监管场所。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加强动物性产品检疫(以下简称动检)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检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动检监管机构)及其兽医卫生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进行动检监督管理,处理动检违法行为和动检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动检监督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秉公处理的原则。
(三)管帮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实行动检监督管理,要依照常规监督管理、复议监督管理、移送处理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动物、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动检监管机构建设。
工商、公安、卫生、商业、交通、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动检监管机构共同做好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检举、揭发、制止的权利,有关部门应为其保守秘密,查证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为动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动检机构为动检监督管理机构,在所辖区域管理权限内负责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下级动检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动检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动检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经营动物、动物性产品及有关兽医卫生的监测、检疫工作;对单位、个人执行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纠正和制裁违反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动检纠纷,受理动检案件。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动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动检监督管理工作的调研和信息交流工作。
(六)负责其他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动检监管机构内设监督员。监督员经市畜牧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证章。
监督员的工作受同级动检监管机构的领导并受上级动检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动检监管机构处理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一)县(市)、区级动检监管机构管辖下列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1、本辖区内的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2、畜牧行政部门和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动检案件。
(二)市动检监管机构管辖下列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1、跨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动检案件。
2、畜牧行政部门和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动检案件。
3、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动检案件。
第十一条 动检监管机构的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是畜牧行政部门及其动检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并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
(二)熟悉兽医业务,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独立动检监督管理工作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二条 监督员职责:
(一)有权进入动物饲养、动物性产品经营及有关兽医卫生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合理采样,索取资料。
(二)有权纠正和处理单位或个人违反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所辖区域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属的动物、动物性产品的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现场及各个流通环节的动检监督检查,根据情况进行抽检、补检、重检,发现有扩散病源的动物、动物性产品有权封存检验。
(四)负责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承办畜牧行政部门和动检监管机构交办的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动检监管机构和监督员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充分保护动物、动物性产品经营、屠宰、加工、运输、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无故拖延或拒绝案件的处理。凡有上述行为者,畜牧行政部门应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的非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常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检监督机构应当经常派出监督员执行现场巡回或指定监督检查任务,依照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执法情况和查处违法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督员执行职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勤时要着装整洁,标志明显,携带工具,据证齐全。
(二)对被检的当事人要出示证件,讲明政策。
(三)全面巡回检查,认真了解情况,纠正一般违法行为。
(四)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事人、见证人了解情况,做好调查笔录。
(五)通过合法手段和途径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危害程度、非法所得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理决定。
(七)依据权限范围自行决定或报动检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处理决定。
(八)监督检查后,经处理的案件应有完整的材料,归档立卷。并要定期向动检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查处违法案件和行政纠纷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监督员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限期改进。
(二)责令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三)罚款额一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以内。
(五)追回、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动物、动物性产品。
第十八条 动检监管机构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至十五日。
(五)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九条 动检监管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
(一)罚款额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二)其它应报请批准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限期执行;扣押、没收、销毁实物或罚款兑现时,必须签发正式收据或证明书。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下,按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一律由畜、货主承担。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动检监管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畜、货主承担。超过保管期限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
的,动检监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定点拍卖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拍卖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当场表示服从并立即兑现,或现场能立即解决的纠纷,可免去立案程序,但必须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完整记录。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
(一)超越处罚权限,或者当场处罚不服的案件。
(二)有检举揭发材料,同时又具备基本违法事实的案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四)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案件。
(五)其它应立案处理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撤销原案;
(一)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它有必要理由和原因撤销原案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二)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已作出复议处理决定的。
(四)由于当事人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结案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动检监管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原因造成无法结案的,对有关人员除责令赔偿办案所耗费用外,所在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检监管机构立案办理案件,应由一名监督员、两名检疫员组成合议组处理案件,合议组应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呈报动检监管机构负责人审签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辱骂、殴打执行职务监督员和妨碍监督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复议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检疫员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但对违禁动物、动物性产品的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条 复议机构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交付原案件处理机构执行。原案件处理机构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复议处理的案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书面处理或立案处理的形式,复议立案处理的案件可参照常规监督有关立案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申请强制执行和移送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动检监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的处理决定,每拖延一日交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动检监管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动检监管机构在监督管理或复议处理案件时,发现不属于本机构所辖案件,应当主动填发《移送处理通知书》,连同有关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动检监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协商联合办案。
第三十六条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动检监管机构应填发《移送处理通知书》,并连同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动检监管理机构的检疫员可参照监督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处罚权限为一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0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8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
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
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二) 公共交通场(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五) 公园、绿地、广场;
  (六)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
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
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
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
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
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
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
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
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
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养护管理主
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
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
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
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
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
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
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
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
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
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

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

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
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
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
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
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养
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
管理所需费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
相关费用除外。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
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
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
未解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应当
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
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
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
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