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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2:41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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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2010年4月1日起执行的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公布如下:
一、按照2009年国内航线航空煤油实际消耗量、旅客运输总周转量,同时考虑航空公司自行消化油价上涨增支成本比例不少于20%,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每吨每超出基准油价100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最高不超过每客公里0.002818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调整后,燃油附加最高标准计算公式为:
800公里(含)以下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81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800
800公里以上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81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1500
二、上述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执行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根据相关参数变化测算公布。
三、各航空公司应严格按照调整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以及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自主确定是否收取燃油附加及具体收取标准、执行时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备案。
四、各级价格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燃油附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其他相关事项,继续按照发改价格[2009]287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民航 价格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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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 《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第五条 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中,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各不得少于三名。
第六条 《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场所”与“设施”应当专门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除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设立独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部门,其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
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货经纪机构只能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其业务资格由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申报。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其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数低于《办法》规定的最低要求数额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报告,并应当在二个月内提交拟增补的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名单,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经批准后,该咨询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人数并报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补足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报中国证监会注销该咨询机构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条 对于不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擅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证券监管部门除依《办法》规定处罚外,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包括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专职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正、副经理及相当职务者;“业务人员”是指在机构中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分析、研究人员。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述证券、期货从业经历,是指专职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连续从业经历。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处,便于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第十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异地开办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并向其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对其日常业务的监管,由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负责。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指定管辖;对超出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证券、期货研讨会、演讲会、股市及期市沙龙等咨询活动,主办人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主办人(含协办人)、演讲人、研讨或演讲题目、举办的具体场所、举办时间、参加人数、收费标准等。需要中国证监会参加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前款规定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其控制的公司,适用于《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这些机构控制的公司。
第十八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资格咨询业务的机构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与投资人或者客户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的姓名以及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3、咨询内容与方式;
4、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服务费或者费用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
6、合同解除;
7、违约责任;
8、合同签订日期;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不得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向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介绍客户、收取佣金或介绍费,也不得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名义与自己的客户订立代理合同、收取佣金或介绍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环保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科技成果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做好环保科技成果的鉴定、建档、登记、奖励、保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科技成果包括:
(一)为阐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效应的机理、规律、特征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为解决某一环境问题而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对引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创新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四)应用推广已有科技成果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环保科技成果;
(五)为环境决策和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而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国的重大环保科技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环保科技成果;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环保科技成果。
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 环保科技成果的鉴定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环保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建档。
第七条 达到国家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重大环保科技成果,应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登记,并附送下列材料一套: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三)主要技术报告。
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审查、推荐。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环保科技成果,直接报送。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环保科技成果,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会同主要协作单位按上述规定报送。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符合条件的环保科技成果,按报送日期先后顺序登记,并在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
任何单位、个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中的环保科技成果有异议的,自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国家环境保护局接到异议书后,送成果推荐部门调查核实;成果推荐部门应及时对有异议的成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
对无异议的环保科技成果,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给环保科技成果证书。
第九条 对环保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科技奖励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条 环保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应与科技情报、科技服务、科技开发和科技宣传等机构配合,交流环保科技成果信息;对技术先进,工艺成熟,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环保科技成果,应编制推广计划,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