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2〕12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提升群众出行幸福指数,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委、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的数量、乘车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七条 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客运服务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已按相关要求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七)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八)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九)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十)执行政府指定的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管理规定。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和车用气瓶,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发生故障,不得继续营运,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修理部门修理。出租汽车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应定期送检。
(八)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公司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遵守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制定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从业资格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车营运中擅自提价等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予以处罚。
出租车营运中凡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各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3号)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星云湖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20.8米。
星云湖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星云湖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星云湖水体及星云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界桩。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星云湖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江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星云湖的保护工作。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星云湖保护利用规划,逐步建立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星云湖水资源调度由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星云湖保护列入工作计划,做好湖泊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作,防治水污染。
星云湖保护区范围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星云湖的保护工作,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的保护。
第十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玉溪市、江川县财政预算。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依法上缴江川县财政。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有关规费中安排一定资金,扶持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星云湖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参与湖泊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对在星云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江川县人民政府设立星云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星云湖水资源、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沿湖各乡镇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八)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江川县有关职能部门对湖泊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江川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供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清洗有毒器具;
(三)新建排污口;
(四)爆破、打井、葬埋、采砂石、取土;
(五)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六)垦荒、放牧,规模养殖和规模屠宰畜禽,丢弃畜禽尸体;
(七)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八)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九)毒鱼、炸鱼、电鱼、网箱养鱼及未经批准的捕鱼,向水体投放对水质有害的水生生物;
(十)围湖造地、造田、建鱼塘;
(十一)猎捕野生水禽;
(十二)毁林、毁草、挖树根;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或者导致生态破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再建盖新的住宅,原有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湖泊水质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
(二)直接向入湖河道、沟渠排放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及丢弃畜禽尸体,清洗有毒器具;
(三)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四)毁林、毁草、挖树根;
(五)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大头鱼)、星云白鱼(真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实验并进行科学论证,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捕捞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渔具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九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星云湖管理机构确定,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星云湖鱼类的活动。
第二十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循环经济,建设湖滨湿地,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农药,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和农产品附属物,推广旱厕,防治面源污染。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星云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星云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其中,违反第(一)至(十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并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并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种植的陡坡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至30元的罚款,没有毁坏树木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星云湖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分别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