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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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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4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监察行为,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本规定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监察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监察职能的机构负责建设监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建设监察职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察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检举、控告;
  (三)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进行查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依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复制;
  (三)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建设违法案件。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建设违法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建设监察人员

  第九条 建设监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按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建设监察证。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滥施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建设监察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建设监察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监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效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建设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不少于2人;
  (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物品等,应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采纳。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应使用全省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建设监察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有法定依据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措施,将部分建设监察职能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该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部分建设监察职能。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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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1〕16号

关于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日益提升,"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全国各地特别是社区涌现出一大批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自愿为群众服务的妇女志愿者队伍。为了进一步激发广大妇女群众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创造精神和参与热情,弘扬现代文明意识和团结互助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新形势下妇联的组织建设和妇女工作的发展创新,全国妇联决定推出"中华巾帼志愿者",并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是时代进步的产物,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成功实践,是新形势下妇女组织的延伸和妇联干部队伍的必要补充。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对于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妇女,对于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弘扬无私奉献、团结互助的精神,对于加强基层妇女工作、壮大妇女工作队伍,构筑群众化、社会化、开放式妇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妇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开拓创新,把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作为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妇联组织建设的创新发展、动员妇女参与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妇联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把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工作落到实处。
  二、发挥优势,壮大队伍
  各级妇联要充分发挥自身组织网络健全、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面向社会,广泛组织发动各族各界妇女群众积极参加志愿者队伍。要把社区作为组织发动的重点,采取普遍号召与重点发动相结合、组织招募与自愿参加相结合等多种方式,把社区居民、辖区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吸引?"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中来。要注重发挥团体会员和各类妇女联谊组织的作用,通过她们动员更多的女干部、女职工、女个体工商业者、女农民等一切热心公益、关心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人士,特别是高层知识女性加入"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鼓励她们以自己的知识、技能和体能为城乡广大群众提供无偿、低偿服务。
  三、因地制宜,开展服务
  各地在组织"中华巾帼志愿者"开展活动的过程中,要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围绕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城乡妇女实际需求开展政策咨询、就业指导、技能培训、文化教育、科普宣传、卫生保健、环保绿化、扶贫助困、便民服务、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等多项服务。在城市,要以社区服务为重点;在农村,要以帮助妇女增收致富为重点。要特别关注下岗职工、特困家庭、老年妇女等弱势群体,为她们提供有效服务。要充分发?"中华巾帼志愿者"在智力和技能等方面的优势,组织她们利用双休日或节假日等闲暇时间,通过入户服务、现场咨询、组织培训、结对帮扶、科技下乡等多种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各类服务活动。各地要发挥优势,突出特色,形成具有本地区特点的服务品牌。
  四、分类指导,加强管理
  对"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全国妇联要以总结经验、组织服务和加强指导为重点,依托基层,积极扶持、推动各地"中华巾帼志愿者"活动不断创新发展,做到指导不指挥,参与不干预,关心帮助不包办代替。各地妇联特别是基层妇联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具体组织发展"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上,要根据志愿者的不同特点,加强与她们的联系,关心她们的思想,为她们开展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要通过各种有效的组织形式,把志愿者组织起来,团结在妇联组织的周围,增加凝聚力。要实事求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松散型与紧密型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志愿者队伍进行分级管理。要制定必要的管理办法,明确职责,规范行为,做到有活动、有制度、有档案、有评比、有检查,并引导她们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提高。各地可结合实际成?"中华巾帼志愿者"总队、支队、分队或活动站,并根据活动内容下设各类服务队,如"家政服务队"、"环保服务队"、"科技服务队"等,也可沿用原名称或采用其它名称。全国妇联将统一"中华巾帼志愿者"的标识、证书、证章,其他名称的志愿者队伍也可使用"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统一标识。
  五、面向社会,强化宣传
  要加强对"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社会宣传,通过新闻媒介和各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发展壮? "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时代意义,宣传"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宣传志愿者队伍在服务大局、服务群众、弘扬社会新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宣传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各类先进典型,宣传各级妇联在实践中创造的丰富经验。通过宣传,扩大"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社会影响,打出品牌,形成强有力的舆论声势,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志愿者活动的良好氛围。全国妇联将适时对"中华巾帼志愿者"的先进队伍和优秀队员进行表彰,各地也要注重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发挥典型的示范辐射作用,激励更多的妇女加?"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
  六、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是一项参与面广、内容丰富的群众性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各级妇联要加强与"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发挥部门职能优势,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信息、场地等方面的支持与帮助。要密切与辖区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合作,争取他们对志愿者活动的支持和参与。要广泛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运用社会力量推动"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的深入发展,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妇联
            2001年6月2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54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我市税务函告、约谈工作,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进行有效衔接,结合当前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即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务函告通知书(略)


2.税务约谈通知书 (略)


3.税务约谈记录 (略)


4.纳税情况报告表 (略)


5.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略)


6.提供纳税资料清单(略)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一般涉税违法行为,推进诚信纳税,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函告、约谈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评估提供的涉税问题和疑点,通过信函或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面谈的方式,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解释说明相关问题和疑点,督促其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纳税评估专业税务所是税务函告、约谈的实施机构,对有关工作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部门是税务函告、约谈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函告、约谈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纳税评估专业税务所应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税务函告、约谈对象。


第六条 实施税务函告、约谈前,应认真分析《纳税评估意见书》的各项内容,确定具体函告问题,或拟定约谈提纲、明确约谈重点。


第七条 实施税务函告时,可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税务函告通知书》及《纳税情况报告表》发送给函告对象。


第八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应向约谈对象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约请其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就有关涉税问题进行面谈。


第九条 税务函告、约谈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使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条 税务约谈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在税务机关固定场所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十一条 在税务约谈过程中,由约谈人员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交予被约谈人确认后签字。


第十二条 经税务函告或约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出涉税违法问题并主动消除涉税违法行为后果的,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规定,经函告、约谈管理部门审核后,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做补缴税款处理,由税务人员填写税收缴款书并加盖“约谈补税”戳记。


第十三条 根据税务函告或约谈结果,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函告或约谈结束后,将函告或约谈的主要情况以及分类处理结果填制《纳税评估意见书》,并报送机构负责人及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税务函告、约谈资料随同纳税评估资料一同归档,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归集整理工作规则》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归档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机关人员违反本规程,发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为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追究暂行办法》(京地税法〔2001〕48号)文件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约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