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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5:07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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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

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人防等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所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建设,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城乡规划、国土、市政、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城建档案馆应按建设工程需求,向建设单位提供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包括文字与电子版资料)。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同时,建设单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承诺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动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的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等情况,并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管线现状进行测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八条 地下管线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中确需对审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未经审批的变更设计方案不得用于施工。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档案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人防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完成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后,还需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工程使用后涉及管线的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

实行了地下管线工程特许经营的,可以由经营单位负责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资料,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地下管线现状进行普查、补查、补绘。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勘查活动,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管线工程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为城市数字化建设提供共享资源。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负责组织完成,所需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应根据有关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馆存的地下管线综合图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建立规范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查询、更新、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数字化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以及使用地下管线资料的单位,对涉及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实行保密管理,严防保密资料外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专业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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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比赛除外。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以及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等。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组织,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经营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时,应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经营合格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体育经营合格证应载明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明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不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不得对外售票,并加强管理,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依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价、税收、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聘用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省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驻川部队、中央机关在川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省外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川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4、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二)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州)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市(地、州)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督检查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县(市、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公民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合格证进行验审,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经营合格证,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持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
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海晓霞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产的增多,民间借贷活动增多,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也逐年增多。笔者试从西吉法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情况对该类型案件增多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及建议。
  一、西吉法院近两年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度,西吉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53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7.63%,执结53件,占执结案件7.63%。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4件。
  2009年度,西吉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64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39.75%,执结58件,占执结案件38.93%。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39件。
  截止2010年6月底,西吉法院2010年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85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47.75%,执结56件,占执结案56%。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19件。
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在西吉法院的执行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在不断的增加。
  二、民间借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手中的财产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须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较大,程序复杂、规范,借款人转向更为方便、便捷的民间资本,民间借贷得以迅猛发展。
  (二)公民风险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
  (三)市场经营存在风险,使借贷充满风险。
  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高昂的利息。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四)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更谈不上股东准入条件。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许多房产中介公司纷纷新增民间借贷业务,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西吉属于宁夏南部山区,前来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多为“靠天吃饭”的农民,其基本生活都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几亩田地和一些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四、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行对策及建议
  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仍显不足,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当民间借贷资金数量一旦达到一定的水平,风险控制如果出现问题,就会产生严重后果,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对公民的投资风险教育,树立风险意识。
  相关新闻媒体应通过主动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执法机关也要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风险意识,无论自行或是通过中介机构借贷均风险较大,借款人和中介均无履约的充分保障,实施民间借贷行为一定要慎重。
  (二)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学法的自觉性。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依法维权的能力。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
(三)管理机构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
  由于大量的民间借贷中介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测和管理十分必要。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制。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在当前私人放贷满街飞的情况下,管理监督机构要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机构的资金、专业技术门槛,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性,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