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人社、卫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必须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市民政部门按省、市配套资金总额的10%提取,做为应急临时救助和调剂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要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进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二) 临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备特殊功能的道路及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三)广场、桥梁、湖岸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
(五)有特殊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它范围。
第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建设坚持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原则,由业主单位报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完工后按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和规定与建(构)筑物同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避免灯光直射居民住宅内,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功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夜景灯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事项的单位和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电部门应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设施为载体由政府投资设置装饰性灯饰设施的,其维护、管理和使用费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范围内,夜景灯饰应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主要特色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单位或个人不得延时开灯、提前关灯。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关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完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