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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4:40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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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通知

教体艺厅[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关于“坚持全面发展,全面加强和改进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的要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组织广大中小学生参加科学健康、生动活泼的体育和艺术活动,提高运动能力和艺术素养,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我部在总结近几年来试验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施“体育、艺术2 + 1项目”,即通过学校组织的课内外体育、艺术教育的教学和活动,让每个学生至少学习掌握两项体育运动技能和一项艺术特长,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的重要举措。实践证明,“体育、艺术2+1项目”是培养学生运动技能和艺术特长的有效载体,是一项学生欢迎、家长支持、社会赞同、惠及亿万中小学生的素质教育工程,对于提高中小学生的体育素质、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育人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要切实加强领导,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建立长效管理工作机制。要开展创造性工作,积极探索“体育、艺术2+1项目”的活动内容和组织形式,提高学生文体活动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把项目实施情况纳入学校体育、艺术教育专项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实行检查、督促,促进“体育、艺术2+1项目”健康发展。各中小学校长是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第一负责人,学校各部门和全体教师要关心、支持、参与项目实施工作。

  二、明确目标,科学考核,提高项目实施水平

  各地各校要开齐开足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以课堂教学为主渠道,把“体育、艺术2+1项目”的相关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创新教学内容,进行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中小学校精选体育、艺术项目,研究制订认定标准和实施办法。各中小学校要根据本校音体美师资条件、教学设备条件以及体育传统、艺术特色,确定符合学校实际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艺术项目,供学生学习和选择,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

  “体育、艺术2+1项目”的认定标准和评定办法,要简易可行,有利于鼓励全体学生积极参与活动。要做好考核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将学生参加项目活动的情况和取得的成绩记录到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三、认真组织,搭建平台,营造良好活动环境

  各中小学校要充分利用大课间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营造校园文体活动的良好环境,确保学生参加活动、展示才艺的时间。要围绕“体育、艺术2+1项目”组织开展对抗赛、挑战赛、才艺展演、作品展示等多种形式的群体性校园文体活动,充分发挥体育竞赛和艺术展演的激励作用。广泛组织各种文体兴趣活动小组,定期组织校园体育节、艺术节等活动,为学生参加文体活动搭建平台,让每个学生都成为“体育、艺术2+1项目”的受益者。

  各地要积极组织体育、艺术活动走出校园,向社区和家庭延伸,共同营造重视体育和艺术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

  四、优化资源,提供保障,确保项目持续推进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体育、艺术教师队伍建设,按照国家教学计划要求配齐体育、艺术教师,要加大专业培训工作力度,提高体育、艺术教师业务水平和辅导“体育、艺术2+1项目”的能力。对全体教师进行体育和艺术教育的辅导,鼓励其他学科教师通过自修和培训,提高体育、艺术素养,成为“体育、艺术2+1项目”的参与者和指导者。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体育、艺术教育资源配置,配足体育、艺术教育设备器材,充分发挥体育、艺术教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效果,为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提供服务。

  各中小学要发挥本地社会人才资源的优势,聘请有体育、艺术专长的人才进校园,对学生学习体育、艺术技艺进行辅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利用当地体育场(馆)、艺术馆以及校外教育机构等社会体育、艺术活动资源,拓展学生文体活动空间。

  各地要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及时总结反馈项目实施情况,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使 “体育、艺术2+1项目”成为推进体育、艺术教育教学改革、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发展的有效途径。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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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人员接受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
  第二条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者有设定抵押、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查明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及时实施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及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按要求及时输入所在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及时提供给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人员可以视情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等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五)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八)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九)委托公安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等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相关信息;
  (十)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六条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措施。
  对被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应从工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核实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继受情况。
  被执行人系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执行人员应从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该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收情况。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处分被控制的财产。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价处分,或者不适于变价处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以强制管理产生的收益清偿债务。
  第十条 对有出境可能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或者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警示,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债务人名录。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符合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采取悬赏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向其代理律师签发。
  第十四条 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并存,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再执行连带责任人。
  第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采取强制审计、强制管理、债务人名录、悬赏执行措施和向代理律师签发《执行调查令》,应当经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无法实现的,可以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五条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建市[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承包的方式建设新的工程项目;同时也有一些建筑业企业以承诺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政府投资项目。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同时由于超概算资金落实难度大,造成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特通知如下:

  一、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二、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严禁带资承包。

  各级发展改革及有关审批部门要把好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关,不得批准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据实出具项目开工前的项目资金存款证明;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资金进行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时要严格审验资金到位情况,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对于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建设单位进行查处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建设等部门应停止办理其报建手续,对该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该单位新建项目给予制约;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抽逃资金的,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该项目的资金拨付。

  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给予相应处罚。对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工程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授信审查和贷款管理,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利用银行贷款带资承包政府投资项目。对违反约定的,应限期追回银行信贷资金,并通过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向其他银行通报,各银行不得再对该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应予以处罚。

  四、各地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把关不严,造成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是否使用带资承包进行建设情况进行稽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承建该项目的建筑业企业,都有权向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举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建建[1996]347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