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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9:18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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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 [1999] 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者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级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同时起步分别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旗县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分级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文革中致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职工家属、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待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中,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
(三)会同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中各部门关系。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负责编制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指导各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二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80%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做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噗其缴纳。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按收或继承单位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清算资产时要首先留足在职职工一年和退休人员平均预期寿命内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数。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6%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从呼和浩特行政区外调入呼市地区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本市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或紧急抢救医疗费用和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结束后,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10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750元,二级甲等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含以下)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5%。
(二)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按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医院 三乙医院 其他医院 三甲医院 三乙医院 其他医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起付线—5000元 70 75 80 75 80 85
5001—10000元 75 80 85 80 85 90
10001—15000元 80 85 90 85 90 95
15001—20000元 75 80 85 80 85 90
20000元以上 70 75 80 75 80 8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破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呼和浩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所项目,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在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单项计算,普通正规床、特殊病床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二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所需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备案。所发生医疗费用持有关凭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在个人帐户中报销,个人帐户用完者,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报销标准按转外地诊治人员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不予以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要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提取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经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保骨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呼和浩特市区所有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医药、卫生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合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年检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外配处方在任何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决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第四十条 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医疗费及结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私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不按时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医疗保险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共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的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配套政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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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7〕10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



为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关心和爱护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体素质,推动全州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现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群团组织和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二条 体检的费用标准为:

1、州(厅)级干部、正副高级职称和享受厅级待遇的离退休人员300元;

2、县(处)级干部(含非领导干部)、中级职称(含技师)和享受县级待遇的退休人员240元;

3、科及科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退休人员200元。

上述标准中另增加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25元。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年体检一次(具体体检目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要求另行确定)。其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条 体检医院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卫生部门确定,在职干部职工在州内指定医院体检,离退休人员在西宁或异地指定医院体检。

第五条 为方便职工体检,由同级医保经办机构向体检人员发放体检IC卡,体检人员持卡到定点医院刷卡体检。年度内未进行体检的,该年度体检费不累计、不结转。

第六条 定点医院要按规定认真做好体检工作。干部职工每次参加体检时,定点医院要认真做好体检者的检查记录,为干部职工建立体检档案,将体检结果及时反馈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指导。对在体检中发现有异常的人员,应提出进一步的治疗建议,做好登记和随诊。体检表等体检资料纳入个人健康档案。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服务怠慢、不履行告知义务,擅自改变体检项目,搭车检查或不告知体检结果的医院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核减服务范围和项目,直至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八条 中央、省驻州单位凡交纳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行委)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促进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优化企业国有资产的配置,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三)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四)部门行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五)政企分开;

(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县、区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和监督管理职责。

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直接监管或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两种形式。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管。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发展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本级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部分转让;

(三)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四)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资产转让、资产置换和资产对外合作;

(五)本办法第十五条以外企业的资产处置、合并、分立、重组、股份制改造、分配利润、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

(六)本条(一)至(五)项所列事项之外,本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章程规定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事项。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的地位。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设立的子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放弃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重大的产权纠纷;

(九)设立的子企业领导人年度职务消费方案;

(十)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之内。规模较小的企业或公司,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一级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投资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重大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合并、分立、申请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承包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管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性、定量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监事人选,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策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和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计划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资产处置时,应当附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应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的重大事项未经备案或报告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利用关联企业关系,转移国有资产或企业效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