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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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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
  (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
  (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局组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局对本部门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六)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协调分歧意见的会议;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中,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内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为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行政强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三)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职权;
  (六)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定省政府部门全面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具有用规章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需要省政府规定具体实施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需要规定行政管理规范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五)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规定下列内容;确需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扩大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权;
  (二)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制度项目;
  (三)增设机构或者增加人员;
  (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内容,规章中不作规定,严格控制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确需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不规定下列内容:
  (一)基本国策;
  (二)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决定的事项;
  (三)否决权、签定责任制度文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一)可以用其他文件规定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
  (三)没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在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地规定作好该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


  第十五条 拟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问题,能够用行政监督检查的办法解决的,不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能够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的,不用发放证、照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发放证、照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手续简便、必备条件具体、办结期限明确;
  (二)符合必备条件的,必须批准和发放证、照;
  (三)行政审批事项逾期未办结的、视为批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审批和领取证、照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发放证、照事项逾期未办结的;
  2.符合必备条件,未予批准的;
  3.符合必备条件,未予发放证、照的。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用于广泛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二)具有约束作用;
  (三)有效时间较长;
  (四)内容全面,对于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应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五)规定具体,便于操作。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在与现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合并规定的内容,合并规定;
  (二)不能合并规定的相互关联的内容,作出衔接的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能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设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标准和实施机关具体明确;
  (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
  (三)惩戒以被处罚者受到教育为限度;
  (四)不授权其他组织决定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不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规章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省政府认为有特殊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名称。
  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部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规定;对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具体实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细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四条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顺序号码。


  第二十五条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二十六条 项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目表述。目在项内排列,以在项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阿拉伯数码标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比较多的,可以分章表述。章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章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八条 章内条比较多的,可以分节表述。节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节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结构完整,语言准确、严密、精炼、规范。

第四章 计划、起草与调研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按照省政府的制定计划进行。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均须列入制定计划。省政府或者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为年度计划,分为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和计划完成部分。列入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是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内,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台的项目;列入计划完成部分的,是经过可行性调研论证、拟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出台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省政府各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制定建议。该建议必须在计划执行年度的上一年度,送交法制局。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发布机关以及制定该项目的必要性,并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者签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局对于建议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完成的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入制定计划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省政府批准列入制定计划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项目,制定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必须于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将起草完毕的送审稿径送法制局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送审稿,必须经过本部门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本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印制,其数量为80份。根据需要,法制局可以要求增加数量。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送审稿时,应同时送交起草依据以及与送审稿数量相同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施行的可行性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送审稿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送交法制局后,应当指定专人配合法制局进行该送审稿的调研论证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于地方性法制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时,应当广泛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报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所需的经费,由该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解决。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法制局发来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要求的时间向法制局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通过了法制局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当年未出台的项目,编入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计划完成部分,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办理。

第五章 审核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均须经过法制局审核。
  法制局进行的审核工作,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时,对于送审稿中的问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改,也可以提出意见,交起草部门修改。


  第四十五条 法制局在审核过程中,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交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或者听取其对法制局修改后的该送审稿的意见的,起草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法制局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的分歧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他内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各机构以及国务院或其办公厅,对于有分歧意见的问题曾作过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规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效力大的规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的规定为效力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后作出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情况的,由法制局协调有关单位解决;协调未能解决的,法制局可以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政府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七条 法制局召开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分歧意见的会议,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法制局确定的时间派人参加。各单位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是对本单位的意见能够作全权处理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之后,应当写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必要性、施行可行性、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法制局完成审核工作之后,将审核后的送审稿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

第六章 通过与发布





  第五十条 法制局向省政府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送审稿时,由法制局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派省政府的代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未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以省政府令或者省政府决定的其他形式发布。
  发布规章的省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令的序号、规章的名称、省长署名、发布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内主要报纸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省政府以其他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政府政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发布之后,要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于规章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或者法制局作出解释或者补充规定。
  对于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行政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必须在10日内向法制局备案。
  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其他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局审查。
  法制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以提出建议,报请省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已经发布的规章,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调整对象消失或者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五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


  第六十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和修改规章,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废止规章以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法制局审核,报省政府以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废止规章,以该规章原来的发布形式废止;
  (二)拟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奖励与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法制局或者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制局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于未列入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的项目,当年不予办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的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予以退回,要求其在本年度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七条 对于未按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向法制局送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向法制局备案有关解释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以及存在问题较多的,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改正。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将其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退回。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的时间将书面意见交法制局或者派人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议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经法制局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省政府不予讨论。


  第七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6年10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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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1997年12月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保护,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设施、风、水、电、进出口通道、通信、报警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口通道;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六)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
  (七)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采石、取土;
  (八)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取土;
  (九)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的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人防工程出入口距离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确需埋设管线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密闭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确有需要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拆除。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除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被拆除的人防工程,原为公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补建工程中划出与原工程相等的面积,交由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服从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
  在人防工程保护工作中,人防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需要报废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废。
  经同意报废的人防工程,申请单位应当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的;
  (二)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或者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采石、取土的;
  (三)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的;
  (四)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
  (五)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气物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2年11月26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老有所养,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养老保险是指退休费用实行积累或统筹方式,使乡镇企业职工在年老时能领取养老金,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职工。有条件的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和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乡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办、工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等)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经营稳定、有能力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均遵循自愿原则实行职工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实行统筹方式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可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有条件的地方,可经批准成立乡镇企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以下部分组成:按企业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企业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
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养老保险费起至职工被批准退休的当月时止;领取期从职工被批准退休次月起至职工身故时止。

第四章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领取养老金按企业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从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直至身故。职工退休时,交费不满规定期限者,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交费期间变动交费标准时,其原定养老金领取标准应做相应的变动。企业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交纳保险费时,可以停保。企业停保后,发生职工领取养老金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应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养老金统一由企业从承包机构领取,并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不满规定的年限身故时,其不满规定年限的部分由企业一次性领取,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或由承包机构直接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停、并、转时,保险关系可随职工调迁而转移,继续在新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交费标准与新单位不同时,按新单位的交费标准交纳,其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行交费情况分段计算。无法转移的可停保。
第十六条 职工由于调动、升学、参军、按合同规定等原因离职的,可以退保。退保金为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
第十七条 职工在交费期限内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可停交保险费,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如原单位接受安排工作可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其他情况按第十五条处理。
职工在领取期内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因工致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按其养老金领取标准,由企业一次性交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领取养老金。职工在职期间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事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承保机构,按规定停止领取养老金。

第六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档案,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和退保金给付前提下,承保机构应与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偿使用,择优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则,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承保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