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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1:23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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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温政令第51号


现发布《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它侵害行政相对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对打击、报复申诉人或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追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五)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以其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
(十)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它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和义务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提案,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九)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按程序报批,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提出如下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的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缴销责任人行政执法证;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它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拒不纠正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选,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九条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法对错案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二十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后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再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追偿。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提请错案确认;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办法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向有关机关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5日内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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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全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应设立由政府有关负责人及电力、公安、工商、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农电工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在当地巡线和清障。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培训,定期巡查,开展技术防范,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变电站(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林业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处理林木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纠纷。
城建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排除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收购、销售电力器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与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电力专用通信站外地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和光纤通信电缆以及水下通信电缆、水线维护房和维护设施。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界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线路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避免排放造成电力设施电瓷污染的有害物(气)体,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周围3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的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而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
谱饕担脖匦氡Vさ缌ι枋┑陌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发电厂(含煤场、灰场)、变电站、微波站设施的行为。不得威胁、殴打电力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管道两侧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杆塔、拉线基础处缘10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水沟或鱼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凡可能损坏电力设施的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固的区域取土、开挖、打桩和钻探时,必须事先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和车辆通行的道路。凡因各种作业已经引起杆塔、拉线基础
周围的土壤、砂石松动滑坡,作业人应及时负责修复、加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自地面起,超过安全高度(国家1、2级公路为限高5米,国家3、4级公路为限高4.5米)。需要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维护电力设施建设,不得从事《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统一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的建筑面积。
城乡规划部门在已建电力设施(包括已经批准的拟建、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的周围规划新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林木、公路、弱电线路或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有关单位应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经济的原则协商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或其他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之间保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气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者承担。
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设施发生变动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变动设施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修复,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搬迁,搬迁费用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施工单位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
度。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
┃电压│1千伏 │ 1-10 │ 35 │66-110│154-220 │ 500 ┃
┃等级│以 下 │千 伏 │千伏│千 伏│千 伏 │ 千伏 ┃
┠──┼───┼───┼──┼───┼────┼───┨
┃水平│ │ │ │ │ │ ┃
┃距离│ 1 米 │1.5 米│3 米│ 4 米 │ 5 米 │8.5米 ┃
┗━━┷━━━┷━━━┷━━┷━━━┷━━━━┷━━━┛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林木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为:
┏━━━━┯━━━━┯━━━━━┯━━━━┯━━━━┓
┃电压等级│1-10千伏│35-110千伏│ 220千伏│ 500千伏┃
┠────┼────┼─────┼────┼────┨
┃垂直距离│ 3 米 │ 4 米 │ 5 米 │ 8 米 ┃
┗━━━━┷━━━━┷━━━━━┷━━━━┷━━━━┛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已种植的超高林木应予砍伐,改种符合标准的低矮林木。对所砍伐的林木,由线
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自行伐剪。逾期不伐剪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无偿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权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铁路、弱电线路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
┃ │ 铁 路 │公路 │电车道(有轨及无轨)│ ┃
┃电压等级├───┬───┬────┼───┼───┬─────┤ ┃
┃ │至标准│至窄轨│至承力索│ │ │至承力索 │弱电线路┃
┃(千伏) │ │ │ │至路面│至路面│ │ ┃
┃ │轨 顶 │轨 顶 │功接触线│ │ │或接触线 │ ┃
┃ │ │ │ │ │ │ │ ┃
┠────┼───┼───┼────┼───┼───┼─────┼────┨
┃ 1-10 │7.5米 │6.0米 │3.0 米 │7.0米 │9.0米 │ 3.0 米 │ 2.0米 ┃
┠────┼───┼───┼────┼───┼───┼─────┼────┨
┃ 15-110 │7.5米 │7.5米 │3.0 米 │7.0米 │10.0米│ 3.0 米 │ 3.0米 ┃
┠────┼───┼───┼────┼───┼───┼─────┼────┨
┃ 220 │8.5米 │7.5米 │4.0 米 │8.0米 │11.0米│ 4.0 米 │ 4.0米 ┃
┠────┼───┼───┼────┼───┼───┼─────┼────┨
┃ 500 │11.5米│13.0米│ │14.0米│ │ │ 8.5米 ┃
┗━━━━┷━━━┷━━━┷━━━━┷━━━┷━━━┷━━━━━┷━━━━┛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个人的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处以3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填写《处罚通知书》。电力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委托下属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清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0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协调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改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完善协调推进机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等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引领、带动、突破、示范、支撑作用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国家、省布局的重大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和自主创新项目;重大生态工程和节能减排项目;重大招商引资和产业转移项目;其他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外政府贷款项目,均按照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政策,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同时要符合全市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于上年11月底前,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含省驻周单位),根据年度市重点项目选择指导意见,向市重点项目办推荐报送下年度重点项目。市重点项目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比选,提出初选名单后,经主管副市长初审,并征求市长和有关副市长意见,于当年元月底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经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市属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增补或调整。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五条 重点项目按实施进度分为前期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前期项目是指正在开展规划、论证和相关手续报批,需提前协调落实建设条件的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是指已经完成项目备案(核准)或通过城市规划预审、土地预审、环评审批,建设资金落实,当年能够实质性开工建设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各种建设手续完备,当年继续建设或竣工投产(用)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项目的总体规划和筛选确定,研究确定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的政策措施,搞好对市重点项目的协调服务,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既市重点项目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发展改革委,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市重点项目办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重点项目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建议;组织进行项目比选,提出年度市重点项目初选名单,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方案;对市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标投标、要素保障、建设进度、外部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督导;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组织开展联审联批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配合组织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重点项目工作;定期通过主流媒体发布项目建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各县(市、区)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项目稽察工作;负责对当年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各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辖区内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市县重点建设项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项目谋划和储备

第七条 加强重点项目谋划。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全市长远发展的需要,深入研究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着眼于今后发展的需要,精心谋划关联度高、带动面广、前瞻性强的重点项目。市政府副市长分别对分管领域的重点项目谋划工作负责,组织做好相关规划,研究拟上项目的建设机制、融资方式,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深入开展前期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要建立项目谋划机制,切实做到“在建一批、推进一批、谋划一批、储备一批”。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重点项目谋划的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每月对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谋划项目情况进行汇总,每季度向市政府汇报项目谋划及进展情况。

第八条 搞好重点项目储备。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及时吸纳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推荐谋划的项目和市招商引资办、承接产业转移办新签约的项目进入市重点项目库。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储备项目的前期工作,发展改革、工信、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及早落实各项建设条件,促使其达到实施要求。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将重点项目的有关情况适时向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房管、人防、文化、地震等部门和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热等企业通报。

承担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到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上门服务,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对重点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简化程序,特事特办,提高效率,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办结。对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需报国家、省审批的,要全程跟踪服务。市直主管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每月按时向市重点项目办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直至办结。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机制。

(一)联审联批的对象和范围。联审联批的对象主要是省重点项目、市重点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承接产业转移项目等。审批范围包括项目达到开工条件所必须具备的手续,主要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查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先行用地审批或用地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等。

(二)建立联审联批机制。市、县分别建立由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重大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重点项目办召集,听取项目开工情况和市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等部门项目审批办理情况汇报,安排部署下一步需要抓紧审批的项目,研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的重大问题。

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简称联审联批办公室),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工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等单位参加,抽调专人定期集中办公,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重点项目办。

(三)联审联批程序。联审联批按照“办公室集中汇总、分送有关部门限期办理、联审联批会议督促推进”的模式运作。采取并联审批方式进行,项目单位需审批的事项可同时向有关部门申报,有关部门受理后,确需要前置条件的按先发放“路条”再补办手续的方式办理。坚持实行联审联批市、县两级分工负责制,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和项目审批(审查)权限,确保上半年计划开工项目审批任务5月底前完成,下半年计划开工项目审批任务10月底前完成。有关部门要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要求,归口组织细化每月应完成联审联批项目的工作计划,建立工作台账,提高审批(审查)效率。

(四)实行督办和考评制度。市联审联批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完成情况每月进行排序通报,定期组织开展督查督办,年终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考评。市监察局效能室要把联审联批工作作为行政效能监察的重要内容,严重影响审批(审查)进度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度管理。每年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年度目标责任书》。市重点项目办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责任制度。市政府各位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的具体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所辖(属)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县(市、区)政府对重点项目的选址、规划许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环境等方面负责。重点项目的法人单位选择、手续办理以及建设进度、资金落实等环节,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凡涉及重点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由相关行政许可部门负责。项目法人单位对资金落实、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项目管理和审批权限,及时办理项目建设各种手续,不得随意简化和增加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须进行公开招标,可邀请招标或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务院招投标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市重点项目办、市行业主管单位和所在辖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部门。项目单位应严格落实既定进度计划,确需调整的报市重点项目办同意。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项目管理部门、重点项目建设单位,须执行重点项目建设进度月统计、月上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重点项目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建设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重点项目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市重点项目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定期召开一次,听取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重大专题工作推进情况汇报,分析研究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类突出问题,有针对性进行分类指导和安排部署。

第二十条 实行重点项目配合联动机制。全面推行县(市、区)领导和市直部门处级领导包干督导制,对所辖(属)项目定期进行现场督导。市重点项目办按月逐项目督导,对问题特别严重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导,必要时驻地督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观摩督导制度。以市重点项目为重点,每年组织1-2次全市性重点建设项目巡回观摩活动,统一或分片进行,由市主要领导带队,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现场观摩点评各县(市、区)、各行业重大项目的谋划储备、建设进展、外部环境和招商引资等情况,交流经验、全面促进。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有关职能部门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是否体现特事特办、优先办理原则等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工程节点控制计划、实施组织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市重点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重点对项目单位和有关方面建立落实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管理体系、操作规程、技术措施情况,对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劳动、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

(三)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同级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四)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办每年定期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视察重点项目,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监督、指导作用。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项目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重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优先配置土地资源。重点项目建设用地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按照“有限指标保重点”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在省下达我市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市重点项目用地规模。在选择确定重点项目时,由市重点项目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市重点项目年度用地需求进行测算,经平衡后,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规模内对市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进行预留,并按重点项目开工建设要求有序供地。重点项目用地需求和国家分配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规模缺口较大时,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平衡。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要积极争取将我市重点能源、交通、水利、重大民生等项目列入省重点项目用地计划。重点项目涉及土地规划调整的,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优先调整。积极支持符合进入产业聚集区条件的重点项目用地。重点项目在完成用地预审及项目批准(核准)、初步设计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依规申请并办理先期用地。重点项目比较集中的地方原供用地不能保证需求的,积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剂。各县(市、区)政府每年第三季度仍未用完的指标,由市统一调剂用于其他重点项目。加强市重点项目供地管理和督察,对批而未供、供而未用等不按要求使用的土地,及时依法收回。国土资源部门要对重点项目涉及的规划调整、用地报批和招拍挂出让等事项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 优先保障环境容量。由市环保局根据全市环境容量和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需要,提出年度重点项目环境容量可承受的消耗指标。在安排重点项目时,市环保局会同市重点项目办对所需环境总量进行平衡测算,并分解到相应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本着“自我平衡”的原则,自行解决重点项目的环境总量指标,并负责在年度工作中组织落实相应减排措施,依法淘汰、关闭落后生产设施和产能,对已经达标排放但不能满足环境总量要求的企业实施深度治理,为市重点项目建设腾出环境容量。对全市经济社会大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如项目所在地环境容量无法保障,但当地环境质量尚能满足项目建设需求时,应由市环保局报请市政府同意,通过组织排污权交易和从全市总量减排富裕指标中予以调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市重点项目的跟踪管理,加强环境监管,落实减排措施,切实保障市重点项目环境总量指标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优先保障建设资金。通过各类银企洽谈活动引导金融机构优先支持重点项目。积极吸引境内外投资基金参股重点项目建设。优先支持项目业主通过企业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融资。市有关部门在争取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和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专项资金、配套资金、贴息资金时,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国家和省审批规定并设有浮动区间的,不超过下限的30%;国家和省未明确的,一律不得收取。对政府全额投资、重大招商引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税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下限收取。

第三十二条 优先保障资源配置。整合资源,优先支持省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供气、供电、供水、供油、供热和运输主管部门,要对重点项目开辟服务绿色通道,主动搞好衔接,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为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办理费用减免和资金支持等手续前,应当报市重点项目办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资格确认。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点项目建设环境监督登记制度。为营造良好的重点项目建设环境,从源头上防止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从2012年起,由市重点项目办和市监察局联合印发“市重点项目建设外部环境监督登记卡”,并监督实施。凡到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单位,必须先按规定内容和要求填卡登记,否则,项目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坚持重点项目建设督办制度。在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组织管理、外部环境、工程进度等问题,由市重点项目办视情况对相关单位进行督办、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相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被黄牌警告的,要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检查;一年内被两次黄牌警告的,取消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项目参建单位被黄牌警告后,在限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整改不到位的,采取更换项目业主、分解建设任务等处罚措施;问题特别严重的,将其及相关负责人列入黑名单,向全社会公布,从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禁止进入全市建设工程市场。

第三十六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和效能监察制度。发展改革、监察会同有关部门,以政府投资项目、涉农项目、群众举报项目、重大线形项目和重要民生项目为重点,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开展稽察和效能监察,严厉查处各种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重点项目退出机制。半年以上,由于自身原因,前期工作无进展的预备项目、不能如期开工或开工后进展迟缓的计划新开工项目、投资完成和形象进度严重滞后于节点控制计划的续建项目,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收回已配置的要素资源。要素资源无法收回的,按项目隶属关系,等额扣除项目所在县(市、区)下年度相关要素资源配置指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制定重点建设项目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别下达各项目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四制工作法”考评体系。

第三十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委、市政府两办督察室及有关部门,按照《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规定,每年对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形象进度以及有关部门对各重点项目的支持服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和考核,考核对象为市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考评结果报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重点项目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提出年度“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根据需要,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对重点项目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出现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等情况,对其责任单位和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外,对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一)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外,并由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