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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07:19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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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账、算账、报账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等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年度预算核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学生奖学金(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定额标准和学生人数核定下达。
第八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业设备补助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世界银行贷款设备维护费和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认真贯彻勤俭办学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规模较大的院校,对本校财务管理基础较好的单位,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两级核算、经费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一条 学校的后勤单位和校办工厂等,在配备称职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性收入的膳食部门、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可比因素,在保证提高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或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为社会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在内部转账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费(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四章 社会服务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可按本章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开展各类科技咨询、社会服务,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规定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标准,或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对于咨询活动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上机费等有关费用,都应如实计入成本,扣除成本所得的纯收入,可以提取8%~13%作为科技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所收取的经常费,80%做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可按系或教研室为单位,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八条 上述各类劳务酬金,由学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酬金分配办法,经校(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按规定纳入学校基金的收入,一律按学校基金的有关规定使用。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二十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取之于校外。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基金的使用,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部分,不得低于60%;用于教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部分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二条 奖励基金由校(院)长本着有利于促进教书育人、科研等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高等学校超过国家规定限额发放奖金,应照章缴纳奖金税。对基金收入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办好公共福利设施,开展教职工文体活动,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为教职工解除工作、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

第六章 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组织专家和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科学论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综合财务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计 核 算
第二十七条 改革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研究建立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体系和投资效益分析指标体系,做到直接费用正确归属,间接费用合理分摊,为核算人才培养成本创造条件,使会计核算适应学校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开展电子计算机在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上应用的研究,并采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管理科学方法,逐步实现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现代化,使会计信息有分析地及时反馈,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章 财会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会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队伍,通过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教育部、财政部(79)教计字496号,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和教计字110号,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46号等文件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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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材[2007] 699号



各区、县建委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局,有关集团,各开发单位:
为加强我市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的管理,规范其申报、检查、验收等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点击下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绿色建筑试点工程组织申报、检查监督和验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实施绿色建筑建设标准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天津市建委负责绿色建筑试点工程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以及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等组织管理工作。 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试点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先进适用成套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促进建筑节能产业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本着自愿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试点工程应重点推广应用下列成套绿色、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源、污水源等热泵技术,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
(五)绿色建材和室内空气质量控制;
(六)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七)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八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项目应符合城市建设基建程序及规定,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或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条件:
(一)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和建设部《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政策;
(二)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效果显著;
(三)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体现绿色建筑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当拟选用的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依据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九条 申报试点工程项目分类:
(一)绿色建筑综合试点项目;
(二)建筑节能专项试点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试点项目;
(四)低能耗、超低能耗专项试点项目;
(五)智能建筑专项试点项目。
第十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单位可单独申报专项项目,也可直接申报综合项目,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绿色、节能及能源规划篇);
(三)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和绿色、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试点工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报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建委;
(三)市建委每年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一次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由市建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任务合同书,每个项目给予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基金补助,用于项目方案咨询、论证及关键技术研发等方面。
第十二条 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所在区、县及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委按部位进度情况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三条 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点项目的阶段性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试点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少于一个采暖(制冷)期且其节能性能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二)试点工程实施综合报告(包括绿色、节能设计、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建委统一颁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含建筑节能专项等)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试点工程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实施后达不到绿色、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项目;
(二)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且未获得市建委批准延期实施的项目;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招工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从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学校等培训的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不足时再从城镇其它待业人员中招收。不再实行“子女顶替”的制度和内部招工的办法。
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招工考核,考核合格者,优先录用。被录用后,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
同时迁回农村。未被录用的,仍应留在农村劳动。
本办法施行后,对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三、对在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四个行业工作满十年(井下采、掘工人为五年)以上工龄的职工(不包括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单位有招工指标时,可以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职工子女参加工作(已招收过一名子女的,
不再招收)。被招收的职工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应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持《劳动手册》或《待业职工手册》报考,由招工单位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考核,合格者优先录用。
五、单位招用工人,应根据计划、劳动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拟定招工简章,经县(市、区)以上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的招工地区内予以公布。招工筒章的主要内容是:工种及专业、招工人数、男女比例、年龄、文化程度、身体条件、报名手续、报考时间、地址、考试科目、
合同期、工资待遇等。
六、单位招工应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考核合格者,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查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时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招工考核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招工单位应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交纳适量的费用。
八、矿山、建筑、装卸搬运和邮电部门的乡邮员、驻段线务员等,从农村招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单位确需从农村招用的特殊工种,应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批准。
九、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企业,需要招工时,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办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劳动部门备案。需要跨地、市招收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直接与有关地、市联系办理。需要跨省招收的,须经省劳动局
批准。
十、招用工人的男女比例,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由当地劳动部门同招工单位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工作,应当招用女工。
十一、招用工人,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在职职工。
十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十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