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1月29日
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和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一)云南省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2日云政发〔1986〕158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9日云政发〔1990〕195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文化站工作规定(1990年12月5日云政发〔1990〕220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4月26日云政复〔1993〕109号文件批准发布)
(五)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六)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七)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八)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九)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云政发〔1993〕263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1994年1月4日云政发〔1994〕3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固定包干缴纳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云政发〔1994〕265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年3月7日云政办发〔1996〕45号文件发布)
(五)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3月14日云政发〔1996〕58号文件发布)
(六)云南省人才招聘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云政办发〔1997〕64号文件发布)
(七)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14日云政办发〔1997〕73号文件发布)
(八)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6月19日云政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
(九)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1997年7月2日云政发〔1997〕104号文件发布)
(十)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5日云政办发〔1997〕202号文件发布)
(十一)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1998年3月18日云政办发〔1998〕38号文件发布)
(十二)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10日云政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十三)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22日云政发〔1998〕109号文件发布)
(十四)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云政发〔1998〕138号文件发布)
(十五)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1998年8月30日云政发〔1998〕168号文件发布)
(十六)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1998年9月2日云政办发〔1998〕184号文件发布)
(十七)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7日云政办发〔1998〕182号文件发布)
(十八)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4日云政发〔1998〕225号文件发布)
(十九)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1998年12月7日云政发〔1998〕232号文件发布)
(二十)云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月16日云政发〔1999〕9号文件发布)
(二十一)云南省乡(镇)供电所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6月22日云政办发〔1999〕139号文件发布)
(二十二)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14日云政发〔1999〕171号文件发布)
(二十三)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园艺植物品种保护办法(暂行)(2000年9月21日云政发〔2000〕152号文件发布)
(二十四)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11月2日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
(二十五)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2月27日云政办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六)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2001年3月12日云政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八)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维修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九)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2001年3月23日云政发〔2001〕4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云南省计划生育重点帮扶实施办法(2001年7月11日云政办发〔2001〕12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一)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8月6日云政办发〔2001〕145号文件发布)
(三十二)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2002年1月23日云政办发〔2002〕12号文件发布)
(三十三)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2002年3月18日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
(三十四)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2002年4月3日云政办发〔2002〕3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五)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12日云政办发〔2002〕68号文件发布)
(三十六)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2002年7月12日云政发〔2002〕8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七)云南省政府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云政办发〔2002〕115号文件发布)
(三十八)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2003年8月18日云政发〔2003〕113号文件发布)
(三十九)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一)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04年3月5日云政发〔2004〕45号文件发布)
(四十二)云南省农业税费改革省对县转移支付办法(2004年4月15日云政办发〔2004〕89号文件发布)
(四十三)云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2004年6月15日云政办发〔2004〕133号文件发布)
(四十四)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云政发〔2004〕127号文件发布)
(四十五)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2005年5月21日云政发〔2005〕81号文件发布)
(四十六)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2005年6月1日云政办发〔2005〕104号文件发布)
(四十七)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5年12月27日云政办发〔2005〕225号文件发布)
(四十八)云南省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2006年3月27日云政发〔2006〕47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