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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3:21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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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63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已于11月16日经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由本局法制部门会同各执法部门共同开展。
各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法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局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七条 本局执法部门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1年后的3个月内,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八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本局各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纳入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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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个重要形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提出建议、提案,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许多重
要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了人民群众的许多意见和要求。认真办理这些建议和提案,对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改进政府工作,都具有重要意义。总的来看,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重视的,是认真负责
的,许多地方和部门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加强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质量不断有所提高。但是,也有少数承办单位的领导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对办理建议和提案不够认真,甚至存在敷衍塞责的现象;对一些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抓得不紧,答
复不及时;对一些确实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没有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切实加以改进。为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把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做好,现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地方、各部门要有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方面的工作,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对重要的建议和提案,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的承办工作;要认真总结经验,健全
和完善承办工作的各项制度,从交办、催办、答复到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都要有章可循,使承办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二、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实事求是。要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抓紧办理,及时答复,不得拖延。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就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
并及时作出答复。
三、有关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办理工作。凡建议和提案涉及到几个部门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主动地与有关单位协商;会同办理的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意见答复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工作。
四、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对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本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办理。
五、要不断提高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质量。答复函要符合政策,不说大话、空话,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或提案要件件有答复;对重要的建议或提案的答复函,承办单位的领导要亲自把关,切实保证办理的质量。



1997年2月14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6〕综40号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保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和福建省经贸委、建设厅、公安厅、交通厅、地税局《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与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管理的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下称散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预拌混凝土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供需双方定货合同,协调处理生产、发放、运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问题;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自用混凝土搅拌站,下同)的设置和布点,应当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规划,由市经贸委、发改委、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保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提交“建设申请书”;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布点意见、立项审批;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获得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规程的技术要求,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越级生产经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不得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
  第十条 凡是在南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首期在延平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次期扩展至西起王台、东至夏道、南起西芹、北至大横,其中包括茫荡山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总面积598平方公里)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混凝土使用总量达100立方米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以上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旧城改造等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使用获得国家规定资质等级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款次期的强制执行时间具体由市经贸委和市建设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联合公布。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可行性报告、编制概预算、招投标文件编制中,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定供需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招投标书、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时予以把关。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定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散办现场考察、核实并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能力不足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经同意现场搅拌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出厂前冲洗干净并在运输途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路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需通行市区路线时,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给予核发车辆通行证。需要通过的各收费站点可采取购买月票,并减半征收通行费或轻车收重车放行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生产、使用双方必须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测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依据,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市散办,按照省内预拌混凝土定额,核定合理的信息指导价,按季度发布。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压价。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对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统一调度和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主管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对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散办组织的联合执法队伍或委托的城市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建设局会同南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