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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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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和农业综合开发县(含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开发县的新增与取消、暂停与恢复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具体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依靠科技、注重效益,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八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项目申报指南,发布全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指南应当包括扶持范围、扶持政策、申报材料、申报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科研推广能力,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技术先进性、地域适应性以及效益推广性。
第十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申报指南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报书,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对审核通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
科技示范推广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逐级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工程质量。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全面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
综合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村民筹资筹劳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对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并依法签订合同。管护主体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并服从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进行筹集。确有困难的,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应当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突出重点,奖优罚劣、鼓励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专项资金、配套资金、信贷资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筹劳折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省、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完善资金投入方式,实行资金与项目管理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并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对欠发达地区配套资金,省财政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发县以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为导向,搭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产业经济发展资金整合平台,统筹使用各类支农资金。
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县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先建设后申请补助或者边建设边申请补助的方式,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依据、方法及指标,组织开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县级报账制,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市和开发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采取专项检查、中期检查、年度验收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办事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并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向项目区村民公示,听取村民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对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四)年度竣工项目综合性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省、市财政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计划单列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有农场经国家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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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8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确保“星光老年之家”的正常运转,发挥其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星光老年之家”是指由政府利用福彩公益金资助,整合社区资源建成的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工作。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四条 建设“星光老年之家”,应当坚持立足社区、面向老人、方便实用、小型分散、功能配套的原则,不断满足社区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
  第五条 街道“星光老年之家”的室内面积应当不少于200平方米;居委会“星光老年之家”的室内面积应当不少于60平方米;提供住养服务的“星光老年之家”,其室内面积应当不少于500平方米,并符合有关建筑设计规范。
  第六条 “星光老年之家”应当配备适合老年人活动特点的器材。所需房屋和室外活动场地,由区、街道、居委会通过整合社区资源,用改建、扩建、新建的方式解决。
  第七条 “星光老年之家”建设项目资助申请,按照市民政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各街道办事处提出,区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社会福利金资助项目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八条 “星光老年之家”应当统一名称标识(星光老年之家,福利彩票资助),统一外墙颜色(桔红色),在配备的活动设备、器材的显著位置上粘贴或镶嵌“福利彩票资助”标识。
  第九条 “星光老年之家”应当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功能设置
  第十条 “星光老年之家”服务功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设置。
  第十一条 区(市)级“星光老年之家”以住养服务为主,同时提供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健身康复、入户服务、紧急救助、老年教育等综合性服务。
  第十二条 街道“星光老年之家”和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社会福利机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提供房屋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其功能设置以文体活动、图书阅览、健身康复、棋牌娱乐、休闲聊天、老年教育等服务项目为主。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住养、医疗保健、入户服务等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居委会“星光老年之家”以文体活动、图书阅览、健身康复、棋牌娱乐、老年教育为主。也可以根据设施条件,设置入户服务、休闲聊天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可设置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

  第四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居委会“星光老年之家”分别接受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领导。
  第十五条 街道、居委会可以直接负责“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也可以成立老年社团组织,委托老年社团组织负责“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或者委托公益性民间组织负责“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星光老年之家”管理组织的日常管理职责是:(一)负责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二)按时开放,组织老年人参与各项活动;(三)组建老年文体活动队伍并组织开展活动;(四)维护设备器材,保证文体活动用品、用具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星光老年之家”的考核及监督检查,审核“星光老年之家”的设立、撤销、变更,落实“星光老年之家”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辖区内“星光老年之家”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固定资产帐簿、产权资料和项目建设档案、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和设施的维护等制度。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星光老年之家”的运营管理,应当坚持福利性、公益性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原则,不得改变其非营利性质。
  第二十条 区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对“星光老年之家”的考核结果,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用福彩公益金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星光老年之家”可以实行有偿、低偿或无偿的服务方式。为享受“低保”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吃住、医疗费用除外),为其他老年人提供低偿或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街道、居委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和老年人意愿,对参加“星光老年之家”活动的老年人,实行会员制。具体办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星光老年之家”的运营经费来源包括服务收入、福彩公益金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等,主要用于设施配套和活动器材的维护、维修、更换以及管理人员的报酬和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星光老年之家”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予以撤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星光老年之家”建成后没有开展活动,不能发挥其作用的;(二)服务人员服务不到位,管理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三)擅自占用、挪用“星光老年之家”的资产、资金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第六章 房屋和设施产权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利用福彩公益金等资助新建或购买街道、居委会原有房屋和设施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居委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社会福利机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无偿提供房屋,经政府利用福彩公益金资助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原房屋产权不变,其新增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星光老年之家”被注销、撤销的,房屋产权及其配套设施按固定资产登记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  证监发字[1997]2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苏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25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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