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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0:20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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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农业发展基金等经费中安排农业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资源与环境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涉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验,被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监测管理,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确需占用农业生产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农用薄膜等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障农业资源的持续利用。
禁止在农业生产用地上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态农业建设,逐步增加对生态农业的投入,推广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小流域治理技术和农业资源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利用农村新能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国家和省明令保护的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向耕地提供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业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乡镇企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或者关闭。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向农田和农田灌溉渠道及渔业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方可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溉用水,应当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土壤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农业区域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必须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到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城市垃圾、污泥和粉煤灰等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列入区域性污染综合治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计划。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养供人畜食用的农业生物,其自然生长的生物不得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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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2013年4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二章 学前教育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三千至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按照就近入园的原则合理设置幼儿园。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区(市)人民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优先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至少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八条 幼儿园的园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第九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

  第十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部门应当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第十四条 拆除、搬迁幼儿园,应当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应当与建设单位商定补偿方案和保障措施,确保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和教育,并将保障措施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举办幼儿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医务人员、财务人员和保育员等。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幼儿。严禁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工作人员培训制度,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培训。

  幼儿园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制度、绩效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的前置条件。

   幼儿园应当将招生方案报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设置班额。

  幼儿园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前,将招生简章报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幼儿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体检健康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等材料;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招收残疾幼儿。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残疾幼儿提供康复帮助。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科学制定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组织幼儿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并保障幼儿安全。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鼓励幼儿园自主开发适合幼儿成长需要的特色玩(教)具。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工作人员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登记接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

  (二)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

  (三)泄露幼儿及其家长信息;

  (四)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章 早期教育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推进不满三周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教育、卫生、计生、民政、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建立以幼儿园、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为依托,为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建立早期教育指导许可制度。举办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关于举办幼儿园的程序办理。

  开展早期教育指导活动不得挤占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资源。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管理,建立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早期教育指导,为婴幼儿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和咨询服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设计活动应当注重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比例。

  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学前教育经费占预算内教育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不举办高中的区应当达到百分之十,并逐步提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地方分成的彩票公益金和地方教育附加中,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的举办实行政府主导、公办为主、民办补充的办学体制,由政府、社会举办者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

  第四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学前教育或者出资举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贴、派驻公办教师、租金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进行补助。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的生均补助标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幼儿园、支持农村学前教育、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资助学前教育特殊群体、培训幼儿园教师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残疾幼儿实施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在培养培训、岗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用水、用气、用热等的价格,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幼儿园缴纳的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费用,按照中小学的缴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管体系,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等进行评价与监测。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教育督导等管理信息,公开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基本情况、专任教师情况、幼儿园质量监测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幼儿园的消防安全、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安全、食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维护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疾病防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相关工作评价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幼儿园应当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收取。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幼儿园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学前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投资建设配套幼儿园的;

  (三)未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的;

  (四)未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学前教育经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举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区(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幼儿园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保证优质服务,营造优美、文明、有序、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旅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本辖区旅游业进行日常管理。与旅游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开发利用,可供游客游览,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原则。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等行政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计划。


  第九条 开发游览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星级旅游饭店(宾馆)、涉外旅游娱乐场所及其他涉及旅游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征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内不得从事采石、挖沙、埋设坟墓、擅自伐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景区(点)环境和危害景区(点)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和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工作。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旅游服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设立国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六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一百万元人民币;
  (五)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并交纳质量保证金十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在设立时可以先缴纳不少于10%的注册资本,其余注册资本在三年内缴清。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设立旅行社申请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取得批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旅游服务合同:
  (一)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约定旅游天数、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项目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
  (二)需要外地旅行社代理接待旅游者的,应与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旅游者的吃、住、行、游标准及费用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
  (三)与车船公司、饭店(宾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与依法设立的境外旅行社签订境外旅游合同,约定接待游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导游人员资格。
  凡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通过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领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承揽导游业务。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礼貌待客。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缴纳、理赔、管理、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行程、景点、服务标准、收费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保证服务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赔偿,进行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点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赔偿损坏的旅游设施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设定仲裁条款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质量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因歇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前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依法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偿付。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转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旅游投诉案件,其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或者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