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位置设置上的反映
王春峰
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而中国人民推翻封建帝制还不到一百年。封建社会官贵民贱的“官本位”思想在文化和心理上仍然深刻影响着已经建立起人民政权的社会主义中国。许多不平等、背离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制度、现象仍然存在并被民众习以为常。
刑事法律是最直接体现国家本质的法律,它集中反映了统治者对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定位,以及构建社会秩序的意图。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是一个不为公众注意的细节问题,但它反映着人们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就是一种典型的“官本位”思想的体现。它的具体设置是:法官居中,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而且与其他人不同的是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刑事诉讼事实上是公诉人(检察官)与被告的对抗,而不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法官居中起公平裁决的作用,律师只是为被告人提供帮助。这一对被告歧视性的设置不仅使其在与检察官的对抗中处于心理劣势,同时也对法官和旁听者造成一种心理诱导,使人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是有罪的。这种设置实际上就是不承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地位,使得为自己利益争取公正审判的被告人却要依附于律师之下,这样的设置使刑事诉讼本身就不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任何人在被生效判决宣告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取得的重要民主成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必须保证他和其他人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在诉讼这一决定其是否有罪的重要阶段中,保障被告人在地位上的平等才能客观公正的做出判决。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告人仍然是人民的一分子,仍是行使国家统治权的主体--“人民”这一集体概念的组成部分,是权力的所有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家的主人”。只有在被公正地确认有罪之后,才能使用国家强制力对其实施惩罚。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他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力,使审判客观公正,也是对全体民众权利的保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才能最终保障人民的权利和人民在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正是一个个看起来微不足道的个体组成了“人民”这一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存在被怀疑有罪的可能,不存在不容怀疑的特权阶级。一个不公正的诉讼程序会大大增加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保障每一个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正是对“人民”这一集合体权利的保障。限制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器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侵蚀和掠夺,才能保护全体人民不会从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沦为国家机器的践踏者。
据说立法机关当初这样设置的原因是检察机关认为自己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在诉讼中是国家的代表,不能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仍是人民这一国家权力所有者的一分子,而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行使保障人民权利、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怎么能够认为自己不能与人民平等,要站在人民头上呢?这种认为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地位高于被告人的思想正是封建“官本位”思想的反映,他们认为自己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群众面前是高高在上的。这样的人显然认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就是官老爷,更不会认为自己行使国家权力是为人民服务了。
我们在电影电视中可以看到在美国的法庭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和他的律师坐在一起,处于与检察官平等的位置。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尚且能够做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那么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中国当然应该做的更好。我们已经确立了共产主义理论作为国家的基本思想和原则,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要做到人民的每一个成员都享有超越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和地位。虽然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力不从心,在许多方面无法达到资本主义国家所能达到的物质水平。但在非物质方面,作为最先进思想的共产主义理论的实施者,我们则不能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为理由,在民主与法治、精神文明等方面降低标准,中国应当实现远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
诚然,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的统治历史是中国民众民主意识薄弱的根源,但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理所当然是执政者的责任。对于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党的干部来说,一定要确立一种新的、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权力观:对于人民来说,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承担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行使权力是因为负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责任。
作者: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软件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教育培训及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产业。本省优先发展软件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协调机构,协调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在具备发展软件产业条件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促进本地区软件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问题,对国家和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省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外经贸、公安、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和保障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软件产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才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信息产业、教育、人事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软件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推动软件人才培养的政策措施,增加对软件人才培养的投入,重点加强技术骨干和项目管理人才等中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软件人才供需信息进行调研、预测和发布,为软件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服务。
第九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软件人才培养规划,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软件教育、教学水平,培养社会需要的各类软件人才。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示范性软件学院和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国家示范性软件学院或者国家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经费投入和发展政策上给予支持。
省属、市属高等院校设立的软件学院或者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需要扩大招生规模并符合条件的,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省内独立设立的软件学院或者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软件企业合作办学,采取多种形式,扩大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
省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投入、培养计划以及审批环节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软件人才实训基地建设,有重点地建立软件专业学生实习基地。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培训软件实用人才。对在技术培训领域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社会力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省高层次软件技术人员出国培训、进修或者外国软件专家受聘来本省讲学、工作的,由省人事、教育等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软件企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支持软件企业人员在职攻读软件专业相关学位,提高软件企业人员研究开发能力。软件企业人员培训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事、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软件人才需求,制定软件人才引进计划,支持软件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软件技术和管理人才,协调解决人才引进中的具体问题。
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引进国内外在软件行业有影响的领军人才。对成功引进软件领军人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
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软件技术成果转化和服务活动或者兼职创办软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以以股份期权等形式奖励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以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提取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以股份期权等形式奖励给管理骨干和技术骨干。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软件行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以聘任软件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软件行业协会人员、软件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等为仲裁员。
第三章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全社会自觉尊重和保护软件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版软件。
本省公民应当自觉抵制使用盗版软件。发现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有权向著作权管理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依法查处软件侵权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公正处理涉及软件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为软件著作权人进行登记和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可以向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得相关费用的全额资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申请国外(境外)专利。
第二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支持软件行业协会和软件企业参与国际、国内的软件标准的制定及其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软件企业建立软件保护协作机制,保护软件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软件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软件企业员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所在软件企业或者原所在软件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软件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依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并依法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
第四章服务引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和推广,组织实施软件产业化示范项目,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信息化,扩大软件产品及软件服务的市场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承接软件外包业务,开拓国际软件外包市场。
承接软件外包业务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关于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产业、外经贸、人事等部门和软件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组织,可以组织软件企业到境外招聘人才、承接业务、参加展览、宣传推介。
软件企业人员因公需要经常出国的,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需要经常往返港澳的,可以申请办理半年或者一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申请相关的国家或者国际评估和认证。
在本省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通过国家或者国际权威评估和认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各类企业等参与软件园建设。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推动软件园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软件园的带动和集聚效应。
第三十三条 软件园应当积极引导园内软件企业从事软件的开发、生产、服务和出口,培育具有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扶持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加强软件人才培训,为园内软件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为软件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软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本省软件企业提供有关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并建立健全软件产业人才信息库,为软件企业提供人才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软件产业统计制度,完善软件产业统
计指标体系,加强对软件产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发布软件产业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软件行业协会应当在标准制定、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设立软件企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软件企业之间的有关纠纷。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或者推荐下列示范条款:
(一)软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实践要求;
(二)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
(三)保密事项;
(四)软件著作权保护;
(五)其他示范条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为软件企业服务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人才流动、著作权转让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国家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本省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扶持软件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本省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加大扶持力度。
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软件核心技术与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及品牌的培育、软件外包业务的扶持、国内外高层次软件人才的引进、公共环境的建设以及软件教育与培训活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和促进本地区软件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业发展、科技、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软件产业项目。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软件产业化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优先纳入本省信息产业企业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专项,享受贷款贴息。
第四十二条 以财政性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资力度;鼓励其他风险投资机构对软件产业进行投资。
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软件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软件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四十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办法,简化认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协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辅导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
第四十五条 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政府采购软件和服务的,应当采购本国软件产品和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引导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中,与软件企业合作开发或者采购本国软件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软件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软件企业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和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和推广软件技术和产品,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成电路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