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20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保证期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 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三种观点。 
1、诉讼时效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2、除斥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3、特殊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题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认同第二种说法。理由是:其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公布《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 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 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