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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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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 31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 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学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开展技能培训、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对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政府举办的药品使用单位采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的生产、批发企业购进。

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药品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供应。

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查验、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和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药品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外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备案资料;(六)其他应当查验、索取、留存的资料。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中药材,应当索取和留存供货方的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记录应当真实,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严格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真实记载,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标准和说明书要求,采取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尘、防鼠等措施储存、运输药品,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运输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按照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及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特殊药品的销毁,由药监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医师的处方,不得以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义诊、义卖、咨询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的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药品。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和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医疗器械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外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备案资料;(六)其他应当查验、索取、留存的资料。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运输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日期、灭菌批号。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二年。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患者要求提供前款规定的使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销售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医疗器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药监部门履行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查检验药品和医疗器械;

(二)查阅、复制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资料,可以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考核,其中直接接触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经营、使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和质量认证文件;

(二)采用搭售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三)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的方式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为从业人员或者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及票据等便利条件;

(六)以举办培训班和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异地现货销售活动;

(七)以食品、保健品以及消毒、灭菌用品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市药监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网络信息化。

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情况纳入电子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政府价格政策,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市、县(区)药监部门对发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依法取得广告批准文号,广告内容应当以法定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擅自篡改。

第三十三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或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向市药监部门进行备案,不得现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

市药监部门应当定期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同时经营其他商品的,应当将药品和医疗器械与其他商品隔离,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分区域、分柜台储存、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六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柜),应当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设置标准由市药监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诚信等级公示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存在不良从业行为的,市药监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八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药监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竞标企业资质及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出具符合资质的证明。

不具备合法资质及有违法行为被查处尚未结案的企业,不得参与竞标。

第三十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用药、用械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市、县(区)药监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药监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职权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接受药监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索取和留存相关资料及信息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却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或者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及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责令广告主暂停该药品和医疗器械在辖区内的销售、使用,同时责令更正,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监督更正后方可继续销售、使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年内不良从业记录五次以上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药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滥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职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从业行为监管不力、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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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哈尔滨、长春、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广州市分行:
为了加强信用社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需要,壮大信用社资金力量,使信贷资产质量优化、结构合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信用社融通资金,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对加强信贷管理的认识
近年来,各地农村信用社顺应农村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加强信贷管理工作,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改进贷款方式,优化信贷投向,盘活资金存量,完善信贷制度,充实信贷人员,提高信贷资金效益,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截止1994年7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
余额达到5115亿元,各项贷款余额达3911亿元,有力地支持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信贷管理上还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明显不适应当前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形势需要。
一是信贷管理制度不完善。如现有的贷款审批制度只考虑数量多少,风险考虑不够;审贷分离等贷款制约机制薄弱,“一支笔”批贷款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农村流通体制和乡镇企业机制转换过程中,信用社缺乏相应的信贷管理办法。二是信贷管理工作粗放。“重放轻收”的现象仍
很突出,贷款担保、抵押推行不够,落实不力,存在连环保、图名保、担而不保的现象;有的贷款手续不完备、借款合同不规范、凭证要素不全;对信贷制度的执行缺少必要的监督,致使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的问题大量存在。三是信贷队伍建设滞后。信用社信贷人员少、素质差的问题已非
常突出,有的未经培训就上岗,有的是靠关系、走后门从事信贷工作,以贷谋私等不正之风屡禁不止。四是信贷资产质量较差。截止1994年7月末,信用社逾期贷款余额已达1227亿元,占各项贷款余额的31.4%,资产质量不高严重制约了信用社的经营效益,削弱了同业竞争的
能力。
因此,各级农行和信用社必须提高认识,从农村信用合作事业长期、稳定发展的高度来重视和加强信贷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大力吸收存款,扩大信贷资金来源
各级信用社要牢固树立“存款立社”和竞争的思想,把资金组织工作摆在首位,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努力保持各项存款良好的增长势头,提高信用社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比重。
(一)加强服务。针对客户的不同心理需求,开发新储种,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是信用社吸收存款的根本措施。一是要适时开辟储蓄种类和增加档次,开办电脑储蓄、电话储蓄、建房储蓄等新储种;二是积极开展代发工资、代发信用卡、代收税款、代收水电费和代收电话费等多种形式
的代收、代付业务,以吸纳更多的存款;三是要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延长开门时间,对一些特殊储户应提供上门服务。
(二)要抓住储源丰富的部门和环节,深挖吸储潜力。对农村各类商品集散地以及现金流量大的地区,要设立网点跟踪服务,做好吸存工作。对个体工商户要加强信贷服务,实行存贷挂钩、以贷引存。对乡镇企业及其他工商企业,要督促其建立风险补偿基金和应付息保证金制度,以增
加低成本的存款。
(三)加强重点网点、样板网点的建设,改善和提高信用社网点的档次和形象。网点建设的方针是一要巩固,二要提高,在巩固的基础上抓好提高。当前,在城区、城郊、工矿区及农村集镇,要按高标准、高规格的要求改造好一批网点,搞好装修,增设电脑,有条件的要发展电脑联网
,推出自动柜员机等,努力改善硬件设施。要千方百计开辟和增加网点建设经费,安排使用上要突出重点,体现倾斜政策。
(四)继续完善组织存款的激励机制。要加大组织存款的奖惩力度,推行储蓄效益工资办法,将职工收入分成基础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扩大效益工资的份额,并根据吸收存款多少和存款结构优劣合理分配。储蓄代办手续费的发放也应依据上述原则,区别对待,奖优罚劣。总行准备
年终对存款搞的好的省按月平均余额增长率,评出前6名,对计划单列市评出前3名进行奖励,各省市对下也可根据情况进行奖励,奖励重点应向低息存款倾斜。
三、落实贷款债务,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一)做好乡镇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贷款债务的落实工作。
一是对原乡村集体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所欠的贷款应落实到新的服份合作制企业承担;对由于资不抵债造成难以落实的旧贷款,要通过原企业主管部门,落实到其他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或由原企业股金分红中归还;对把企业的部分资产转让给个人收取现金的,以其新扩的个
人现金股首先归还贷款。
二是对以兼并、合并等形式改造的企业,实行“有偿转让,债随物走”的原则,被兼并或被合并的企业所欠贷款的本息应由兼并或合并的企业承担和归还。
三是对实行拍卖的欠贷企业,信用社要参与企业拍卖的全过程,督促企业履行“公开招标、钱货两清”的原则。对企业拍卖的资产已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信用社的同意,才能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要首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贷款担保单位归还,或通过企业
主管部门落实承还。
四是对实行租赁经营的欠贷企业,信用社要参与对承租人的考评、租金的测算、合同的拟订等工作。企业租赁前所欠的贷款,租赁合同规定由承租人归还的,信用社可以与承租人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并由出租人担保或资产抵押;未规定由承租人归还的,贷款仍由出租人归还,也可以通
过签订协议的形式,明确用承租人上交的租金归还旧欠贷款的部分或全部。
五是对已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企业,信用社要及时申报债权,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证明,参加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
(二)努力盘活贷款存量。各地信用社要结合对信贷资产的清理、核实、努力清收旧贷。要层层下达清收任务,把清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作为信用社的主要经营指标和评选先进单位的主要条件,并与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挂钩,加强检查、稽核。要借助行政、法律、经济手段进行
清收。要开展“无催收贷款信用社”的评赛活动,对无催收贷款的信用社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认真搞好贷款风险管理,提高信贷资产安全性
(一)推行贷款风险度管理。贷款风险度管理是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要运用有效的方法,对贷款对象、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等方面存在的风险进行量化,并按照量化指标对贷款进行审定、控制和监测。贷款审批权限的确定要考虑到风险度的高低,改变单纯以贷款
额度大小确定审批权限的做法。为逐步推行这一做法,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示范办法》,各地可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操作意见,可先在联社营业部和企业贷款比重较大的信用社试点,逐步推广。
(二)逐步推行贷款审贷分离。实行审贷分离制度,有利于信贷运行内部的横向制约,有利于提高信贷科学管理水平和减少贷款风险。审贷分离要统一目标,分步实施。业务量大、信贷人员多的信用社可试行审贷岗位分离;一般地区的信用社,主要是实行“三查”分离,防止自查、自
批和自贷现象的发生。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情,大胆探索有利于增强横向制约,减少贷款风险的审贷分离方式。
(三)落实岗位责任,严格奖惩。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奖惩,要本着“奖优罚劣、奖勤罚懒”的原则,并与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责任制相衔接,把信贷资产质量的好坏作为信贷员奖金分配,工资晋级、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的主要考核指标。
(四)广泛推行抵押、担保贷款方式。从今年起,除部分农业贷款仍可实行信用放款外,对其他贷款全面推行抵押、担保贷款方式。要认真审查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如企业有多个债权人,不应将其全部财产作抵押。要把企业参加财产保险作为贷款的
一个重要条件,对有些贷款可以实行抵押、担保双重方式,逐步把贷款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五)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首先,要促进和帮助企业建立风险基金,凡是建立风险基金并在信用社专户储存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贷款要优先支持。其次,要督促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对未参加保险的企业,贷款掌握要严一些。配合有关部门试办贷款保险。第三,完善贷款呆帐准
备金制度,按各项贷款余额的1.5%提取呆帐准备金,保持稳定适度的准备金余额,要进一步加强呆帐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完善内部处理手续,加快对已认定的贷款呆帐的处理工作。第四,建立企业履约保证金和贷款利息备付金制度,以利于贷款按期结息。
五、加强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是当前信用社信贷管理的薄弱环节。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和信贷结构的调整,信用社设备性贷款比重不断提高,急待加强管理。为此,一是要严格贷款政策和贷款条件。当年新增固定资产贷款要控制在全年乡镇企业贷款增加额的30%以内。企业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必须拥有30—50%的自有资本金和足够的铺底流动资金。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不落实的,不能发放贷款。严禁变相用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二是要增强贷款管理的科学性。信用社在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前,要根据企业提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企业调查和项目调查
的基础上,对贷款项目在技术上、财务上、经济上的可行性进行全面和深入细致的分析评估,撰写真实的项目评估报告。评估中,要注意收集、整理、储备各种产业、产品市场信息,把握行业、产品发展态势,注意从宏观上论证项目的经济效益,符合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对续建项目,要加
强中、后期的信贷跟踪管理,严格按计划控制发放贷款。对确属因政策调整,物价上涨等正常因素超概算的,其超概算部分原则上要按50%比例落实自筹资金,方可追加贷款计划。对于因管理不善导致项目超概算的,信用社不提供追加贷款。
六、进一步做好对个体工商户贷款的管理和服务
目前,个体工商户发展很快,已逐步成为信用社贷款的主要客户和重要的资金来源。因此,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大力给予贷款支持,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积极提供结算和支取现金上的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其自有资金不得少于30%。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个体工商户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应主要用于解决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的不足。发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必须实行担保或抵押贷款方式,并保证抵押物具有足够的变现能力。每笔贷款必须经信贷员、社主任两人以上审查签字。会计人员要加强临柜监督,对不符合规定
的贷款,有权拒绝发放。对重点个体工商户贷款要建立经济档案进行管理。
七、正确执行利率政策,提高信用社竞争能力
利率是重要的金融杠杆,信用社要在正确执行规定利率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产业、贷款对象和效益高低,实行区别掌握。农业贷款的利率要根据信用社自身的承受能力,尽量少浮或不浮。乡镇企业贷款利率的浮动由信用社根据资金成本、贷款项目、贷户信用等级以及同业竞争的
需要,灵活掌握;对特一级企业贷款的利率,应做到不上浮或少上浮。信用社应努力降低资金成本,增加各项业务收入来逐步降低贷款利率的总体水平,缩小与专业银行在利率上的差距,增强竞争能力。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加强对信用社执行利率的指导和管理。
八、切实加强信贷队伍建设
(一)进一步充实和调整信贷人员。近几年,随着信用社信贷业务的迅速发展,信贷人员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加上人员素质较低、管理工作粗放,明显制约了信贷资产质量的提高。各级农行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认真解决这一问题。要充实信用社信贷人员,可按照贷款规模和贷款户
数等业务量需要来进行配备,一般5人以上的信用社应配备专职信贷员,信贷业务量较小的信用社,可由信用社主任兼任。各地在下达信用社招工指标时,要首先保证用于信用社充实信贷员。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根据信贷管理的需要,坚持条件,尽快调整和充实信贷人员,
争取分年达到信用社总人数的20%。
(二)加强信贷员岗位培训。各级行要把培训信用社的信贷员作为岗位培训的重点,制定具体培训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对新进人员,重点搞好应知应会岗前培训,坚持不达标不能上岗。对在职信贷员,要按照信贷工作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培训,培训后要进行统一考试或考核,达到岗
位标准的继续上岗,否则调离信贷岗位。要重视对信贷员进行新业务、新技能的适应性培训。特别是企业改制后给信贷工作带来新情况、新问题方面的培训,提高信贷人员对企业经济活动分析能力。要重视对信贷员的政治思想、法制、法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为人民
服务的思想。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腐倡廉活动,防止以贷谋私等不正之风,提高信用社信贷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试行信贷员等级管理制度。目前,有些地方对信用社信贷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工作业绩、职业道德三个方面进行考评,确定信贷员等级,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等级的信贷员,确定不同的职权和待遇。这一方法,有利于促进信贷员积极进取、自我管理
、自我约束,有利于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因此,已经实施信用社信贷员等级管理的地方,要继续实施,并不断总结完善,没有搞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试点,在试点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信贷员岗位责任制,使信贷员的岗位责任制和信贷员的等级管理制度相配套。



1994年8月21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4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根据搬迁安置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拟定详细计划和步骤,认真组织实施。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紧密协调配合,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减免相关费用,努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属集中搬迁安置的,国土、规建、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认真做好搬迁农户新居房、水、电、路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搬迁户修建新居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在主汛期来临之前,将今年规划搬迁安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全部安全迁离危险区。
三、落实配套资金。市、区县配套资金要抓紧筹措落实。省、市、区县三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报帐制。各地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共同履行好监督检查的职责。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
搬迁安置实施办法
(试行)

泸州市地处四川盆地南缘向云贵高原过渡地带,地势起伏大,地质构造复杂,特别是长江以南中低山区,坡陡谷深,在暴雨影响下,极易诱发地质灾害,属全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呈现点多面广、突发性强、危害大等特点。特别是夏秋多雨季节和采矿活动频繁的地区,经常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据调查,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点多达700多处,涉及数千农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为了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迁离危险区域,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泸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防患于未然,预防为主,治理与避让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惠民行动”的部署,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稳步发展。
二、组织与领导机构
为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的领导,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组负责协调和统筹解决搬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主要责任部门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签定目标责任书,自上而下严格进行考核,对未完成搬迁安置任务,因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搬迁安置原则
  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根据辖区内各地质灾害隐患点受灾害威胁的轻重缓急程度,分年度制定搬迁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付诸实施。
(二)搬迁安置工作以乡镇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三)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以自力更生为主,政府补助为辅。
(四)因采矿或其他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纳入统一规划,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费用。
四、搬迁安置工作准备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域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是指通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委派的地勘专业队伍进行调查并列入《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在《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完成以后新发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依照有关规定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经补充调查后,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认定。
(二)编制搬迁安置规划和实施方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编制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规划”,并分年度编制“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年度“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具备以下内容:
1. 搬迁安置农户基本情况,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原居住地的村、社、组,灾害隐患点情况,拟搬迁安置地点等(见附件1: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搬迁安置工作进度安排;
3. 组织领导机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4. 相关保障措施;
5. 资金筹措、安排使用计划;
6. 地勘单位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的意见;
7. 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凡列入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搬迁规划的农户,由农户填写《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附件2),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新宅基地选址
新宅基地选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建房用地标准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
2. 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及交通、环保等相关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尽量少占林地;
3. 必须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必须避开地质、洪涝等灾害危险区,避免形成新的安全隐患;
4. 新宅基地应尽量在社(组)内调剂以降低修建成本并尽可能地方便搬迁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5. 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凡有条件集中搬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民政等部门作好统一规划。
五、搬迁工作步骤
(一)制定搬迁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年度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和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本乡镇搬迁安置实施办法,针对危险区域和灾害区域每户农户的具体情况,分户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的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应载明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等具体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保证各搬迁户在主汛期来临前全部迁出危险区,并避免再次因地质灾害造成损失。
乡镇人民政府对搬迁户要建档建卡,实行每户建卡专档管理。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搬迁户实行搬前、搬中和搬后全程服务和管理,全面系统地实行计算机建档。
(二)宣传和动员
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搬迁安置工作前应召集列入年度搬迁安置规划的村社干部和农户进行宣传动员,务必使搬迁农户和所在的村社干部知晓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的目的、意义、原则、工作方法、步骤和时间要求等。
(三)搬迁安置方案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搬迁安置工程要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将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中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补助金额等主要内容进行公示,以便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四)签定协议
搬迁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农户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搬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农户搬迁安置方式(新建或购房)、拟搬迁地点、开竣工时间、搬迁时间、过渡方式、按时复耕承诺、资金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五)搬迁与过渡
搬迁户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将可移动的财物以及尚可利用的建筑材料拆运至指定的安全地带存放。农户搬迁后,立即将原居住房屋拆除,能复耕的应立即复耕。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在该区域设置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绕道通行。
从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至搬入新居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方式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解决居住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安全区域设置临时避险点,供无法解决过渡期居住问题的搬迁户临时避险居住。
(六)搬迁过程监督检查
在实施搬迁的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派人到村社进行检查督促,并解决好搬迁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确保规划搬迁的农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迁离危险区域。
对个别列入搬迁规划而又拒不搬迁的农户,应多做宣传、说服工作,经多次做工作仍不搬迁的,农户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呈交自负其责的书面申明。但在主汛期和地质灾害易发期或该区域已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时,为确保农户人身安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之规定,可将其强制迁入临时避险点,直至渡过危险期。
(七)检查验收、兑现政府补助经费
搬迁工作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户进行验收并填制搬迁验收表,经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标准直接将政府的补助款发放给农户。
六、资金筹措与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分别按8000元/户、2000元/户、1000元/户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
搬迁对象属于列入“移民扶贫工程计划”、“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计划”或其他补助搬迁项目的,各渠道补助资金应合并打捆安排使用,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区县财政在安排救灾资金时,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集中搬迁安置的应有所倾斜。
各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和“县级报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各区县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七、部门协调与配合
各级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等部门要相互协作,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工程及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违规、违纪、违法和坑农、害农、劳民伤财等事件的发生。
八、工作总结
搬迁安置工作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将搬迁安置工作完成情况、建档情况、经验、存在问题、工作建议及下一步搬迁安置的初步方案等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

http://www.luzhou.gov.cn/zhengwu/UploadFiles_2450/200706/2007060617421499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