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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4:30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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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3年第25号

  依据《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和《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经企业申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核,专家复审,现场核实及网上公示等程序,并征得环境保护部同意,现将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408516.files/n15408043.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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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贷款及农膜、化肥、农药等物资供应方面的支持,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供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负责。
国有农作物原(良)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第六条 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生产经营与管理监督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种子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农业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并经过检验、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向国外提供或者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销对路的育种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选育或者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农业行政部门设立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审定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五条 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播放广告。
广告经营单位播放、刊登、张贴农作物种子经营性广告和品种介绍,必须查验本省或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合格证书。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种子公司应当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十七条 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主要农作物的亲本种子提纯和原种生产;省、地市种子公司组织繁殖,以地市为单位统一供应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地市和县(区)种子公司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制种。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者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组合)应当是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
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计划。
第二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子原种以及出口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必须遵守国家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的国有原(良)种场和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用于收购粮棉种子的贷款,列入省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风险制度。
风险金用于弥补杂交种子生产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灾害损失。资金来源,按种子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同时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提取比例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棉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由本单位安排生产的农作物杂交种子。
取得常规种子《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子站),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并纳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代销协议书或者合同,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开展代销业务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种子经营者凭证在30日内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子原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种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检验、贮藏、保管设施、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种子内外标签和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经营批量种子的,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载使用。
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单位应当建立载有种子销售数量、销售点和用户情况内容的档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进出口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进口的种子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应当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法规和政策,按质论价,作价原则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种子价格进行调控,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负责对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种子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种子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改变种植计划,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作好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测预报确定每年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数量。救灾备荒种子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储备,本地区所需收购资金和可能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跨地市或者县(区)调用救灾
备荒种子的,所需资金和政策性亏损由种子调入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
种子储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无《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推广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广告未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种子的,由种子检验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周围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予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1/2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种子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种子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农作物是指粮、棉、油等农用物。主要农作物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已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保障行人和行
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
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
水、消防、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市城市道路管线井
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工作考核,负责
市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管
线井产权单位做好管线井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
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相关行业技术规
范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管线井井盖、井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
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平顺,与井体连接紧密、稳固,
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声响、不移位、不损坏。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相互混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线井的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标明或
更换。
  第六条 管线井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管线
井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七条 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共同建设的共用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产权单位
共同负责。
  城市道路范围内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线井,由
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管线井产权单位负
责维护、管理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

井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管线井产权单位报告。
  第八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
产权单位管线井设施档案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管线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或
者新建、改建、废弃管线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等资料按规定期
限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间实现信息资源
无偿共享。
  废弃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废弃井进行填埋处理,恢复道
路使用功能。
  第九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
产权单位管线井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井实行定期巡查,发现
管线井缺损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6小时内予
以修复。
  第十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护、管理责
任信息公开制度。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
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
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第十一条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其
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维护
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维护需要挖掘
城市道路的,在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同
时,也应当告知相邻管线的产权单位,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
分布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设施巡查中发现管线井
缺损的,应当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各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在接到有关通知或举报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
现场,6小时内修复。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
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井影响道路使用且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
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对管线井的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确认;无法确认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井现场或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个
工作日。经公告后仍无法确认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城
市道路管理部门按废弃井处置,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处置后出现管线井维护、管理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道
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
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
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
压。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管线井井
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
情况的义务。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应当及时向管线井产权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行业主
管部门出具证明后交物资回收部门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处理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道路管线井监
督考核制度,对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事件、部件问
题处置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管线井产权单位违反管线井管理相关规定的,
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局拟定的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103
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