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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美的商标著作权的归属/霍彦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9:06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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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美的商标著作权的归属 
霍彦杰

    1980年5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街招的形式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街招明确了参与者每人3元,入围者10元,入选者最高奖励一台风扇(当年价值为250元)。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邵某也参与了该商标图案的设计。经过评选,邵某设计的美的作品被美的公司选中,美的公司依街招的奖励办法,兑现了邵某一台风扇。次年美的公司将该图案注册了商标,在电器系列产品上使用至今,并将企业改为美的公司。后邵某离开了美的公司。1997年12月邵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使用美的商标的图案及名称,并赔偿损失15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美的公司依街招形式公开征集商标图案作品,并兑现了一台风扇给邵某。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该作品创作于1980年,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从双方的要约与承诺的发生到美的公司使用该作品的过程及双方履行后的十几年间邵某的默示行为,真实的体现和证实该作品的著作权从交付之日起已转移给了美的公司。因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知道美的公司创作作品的目的、用途、要求及奖励办法。而邵某离开美的公司,在十七年后的今天,依据现行的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及使用他人作品应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反悔双方十七年前早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溯及十七年前已转移的著作权。为了尊重双方当事人十七年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至今的美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从1980年邵某领取了美的公司的风扇时已经归美的公司享有。美的公司商标图案目前使用的范围和使用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至于邵某以美的公司6年来的产值为107亿元要求按其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赔偿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邵某设计图案与美的公司十七年后的产值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当作商标时,它代表的价值全部来自于企业对技术的管理、商品质量、生产水平和服务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的综合反映,不是来自于它的艺术性。被告的实际效益,并非作品本身的艺术性所产生。离开商品生产,该图案无价值可言。所以商标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美的公司今天在商品竞争领域所产生的利益。原告邵某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一、从美的公司的街招看行为的性质
  美的公司以街招形式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属于著作权法调整,但街招本身的法律性质应为合同成立前的要约邀请。本案街招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街招应为要约,要约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委托创作作品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为参与者、入围者和入选者均有一定的报酬。美的公司以街招形式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要约,邵某交付作品给美的公司为承诺。第二种意见认为,街招近似于悬赏广告、商品价格、拍卖广告、寄送的价目表等。它的目的是引诱不特定的对象,唤起别人的响应和注意,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单方邀请,没有具体要约的内容。因此街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要约邀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街招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向他方提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只有相对人的承诺,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即订立合同。本案街招近似于招标广告、商店里陈列的标价的商品及招股说明书等,引诱大家前来参与。而投标、顾客向商店购买标价的商品、提出入股才是要约。宣布中标、售货员付货收款、同意参股收取股份为承诺。本案街招的内容入围者10元,入选者一台风扇是引诱众多人响应和参与,不是要约要达到的目的。要约的目的是指美的公司所要的商标图案,本案街招的内容没有要约所针对的那个作品。所以在街招还未有具体的肯定的明确的作品的情况下要约暂未能成立。本案的要约应该是前来应征的300多人的300多件作品,其中包括邵某及邵某的作品。此时要约的对象是众多的不特定的,他们向美的公司交付作品是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美的公司按照自己的要求、用途、目的在众多的作品中选择,向被选中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了风扇才为承诺。前者的要约人和要约的内容为不特定,后者要约人和要约的内容为特定和具体明了。也就是邵某交付了美的图案作品,美的公司接受的也是邵某的美的图案作品,此时要约的内容与承诺的内容一致时,要约和承诺即成立,合同才生效。因此街招非属要约,邵某交付作品非属承诺。
二、从邵某的身份看美的商标作品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法律特征是:1?创作作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其单位的工作需要提出的任务。2?创作作品的公民与单位之间有劳动从属的关系。3?作者依据单位的要求,按照自己的意志创作。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主要依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来确定,如作品发表或使用及发生纠纷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起诉人或应诉人均应由单位承担,而不是执笔人或设计人承担。作品由作者承担责任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本案邵某设计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创作作品,审理中也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设计行为完全是基于街招的委托形成的,属于公众人物,不是美的公司交给邵某的工作任务,因此邵某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街招是委托创作合同成立的要约,邵某与其他应征者一样属于受托人,双方属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邵某是因街招的引诱参与设计的,不应排除此种原因,但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这一双重身份也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此对本案作品的定性是否考虑这一客观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因为,邵某的身份一方面是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是领取美的公司工资的职工,与美的公司有一个默示的劳动关系。一方面是以街招的公开引诱进行设计,其作品选中后领取了最高奖项。对此美的公司不会不承认其是本公司的职工,邵某也不会不承认美的公司是其所在单位。邵某设计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应从邵某与美的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考虑,不应单纯以街招是公众的行为来认定。如果作者不是美的公司的职工也不存在职务作品构成的条件。只有邵某与美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特定关系才是考虑职务作品的可能。因此以邵某的创作行为不是单位直接交办的任务为由,否认邵某作品的职务性是不实际不客观的。因为邵某与其他应征者的身份不同,使其创作的作品与其他应征者的作品有着不同性质的区别。所以邵某创作的作品既是美的公司的工作需要又是邵某份内的工作。这是认定邵某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的理由依据之一。职务作品在西方称之为雇佣作品。雇佣作品是指受雇佣者在雇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必须与单位的需要和任务有关,既可以在职务范围内又可以在职务外明确提出。由于邵某的身份所在,他非常清楚美的公司街招的目的、要求、用途,无需特别向邵某直接交待。因其本职工作就是图纸设计员,且邵某在设计中享受了单位为其提供的工作条件,使用了美的公司的纸张、工具、参阅了美的公司的有关资料,美的公司的职工也多次为其创作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等。这充分体现了邵某的作品是在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活动,其创作的作品是从事本职工作的结果。笔者认为邵某的作品应为职务作品,在著作权范围内属名为邵某,其他权利和责任为美的公司享有。但该作品已进入商标领域,其权属应为美的公司所有。
三、从邵某的创作行为开始到纠纷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本案邵某创作作品的时间为1980年,美的公司将该作品注册商标的时间为1981年,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1997年12月。该纠纷适用什么法律,如何适用是本案审理认定的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无论是在审判过程中,还是本案判决后,均出现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1980年,著作权法实施于1991年,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现行法不具有溯及力。著作权法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依据。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处理。另一种观点,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终生及死后五十年’。本法还规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要作者的著作权在保护期内,发生的纠纷均应适用著作权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作品创作于1980年,保护期尚未超过,应适用著作权法。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为什么本案对适用著作权法有如此的分歧,主要是对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不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处理’。笔者理解为:1?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2?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本法施行后,应适用著作权法;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分为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和持续发生,在此阶段被侵权人均可在诉讼时效内的任何时候起诉,法院可适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时的法律法规;4?如侵权行为是持续性发生,无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或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后均可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因为著作权人有一个法律赋予的特别保护期,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只要著作权人的保护期未过就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邵某的作品是1980年创作,美的公司1981年开始使用至今,至当事人起诉时的1997年12月,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可以讲该侵权行为最早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的1980年,也可以讲该侵权行为直至当事人起诉尚未停止。因此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196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1987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可以比照本法处理’。依照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纠纷又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后,同样可以比照著作权法来处理。依据著作权法调整不等于同意美的公司未与邵某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该作品的著作权归邵某享有的观点。因为现行的法律与十七年前的现实生活不一样。1980年,著作权转移无法可依,当事人又没超前的法律意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多少企业或多少人会与设计人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当时邵某只知道街招是有偿的,选中后会领取价值250元的风扇。美的公司只知道选中了邵某的作品兑现了风扇,即取得了作品的权利。这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为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了结了此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定要双方当事人在十七年前就按照十七年后的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否则就是侵权是不合情理显示公平的。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履行的法律事实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和原因,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法律事实又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关,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只能来自于主观中,未表现出外界的不能成为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向美的公司交付作品,美的公司未决定接受前,著作权归邵某。美的公司选中邵某的作品给予风扇后,该作品的著作权自然转移给美的公司,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合同来明确。因为法律规定职务作品的权属应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职务作品具有排他性,包括作者本身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了著作权法立法的意义和立法的精神。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与单位的利益,公平公正分清作者与单位的权属问题。如果按另一种意见,双方当事人没签订书面合同,美的商标的著作权归还邵某的话,邵某随时随地可以要回和控制美的商标图案,期满后又可以重新作价许可或转让另一个企业使用。那么会使国家和企业面临着巨大的损失。目前,国内的企业不只是美的公司一家,而是代表了一些企业或享有知名商品的老牌企业。如果适用法律不当,会造成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的混乱,阻碍知识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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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0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户外广告、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容貌,以及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废弃物的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城区政府、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容貌标准,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路面平整、完好,设置的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信、邮政、电力、交通、广播电视、消防、防空、环境卫生等设施及管线,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从事店外经营。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临时摊点,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任意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搭建棚亭、堆物堆料、基建施工、停放车辆或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负责修复或给予赔偿。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经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按规划设置要求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要求,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七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车轮带泥进入市区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载运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条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以及马车、牛车等一律不得在市区道路行驶。

第二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第二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的外墙、玻璃幕墙要保持整洁,无违章破坏外墙或门窗开店的行为;屋顶平台、阳台、楼梯、通道、外走廊等地方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等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破残或危险的建筑物,业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进行修整,或按有关规定搬迁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按城市规划审批方案进行控制设置实体围墙的,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共用电视接收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四节 园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排列整齐,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无缺株,无病虫害。
第三十条 公园、小游园、花坛、花带、绿篱、草坪保持整洁美观,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倾倒废弃物;不得在公共绿化带、公园内采摘花果、乱钉、乱刻划或折断树枝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主干道、次干道、防洪堤、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支路(小街小巷)等地方环境卫生由各城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站人员清扫保洁。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和单栋楼房由所在的城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按规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五)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七)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九)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门前三包”检查评比制度(即包环境整治,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使之经常化、规范化。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处理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犬主应加强管理其饲养的犬只,饲养的犬只一律实行圈养或栓养,严禁携犬进入街道、商店、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或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不得向市区河流、公园湖泊等水域倾倒垃圾和超标准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影剧院、歌舞厅、医院、体育馆、公共汽车、候车室等公共场所或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第二节 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在室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擅自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次干道的废品收购单位(站)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十七条 屠宰场、化工和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倾倒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医疗废弃物按《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区主要街道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五十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水沟内。
第五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五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异地补给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行为涉及规划、交通、工商、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故意损坏、盗窃及非法收购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梧州市所辖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的通知


2002-04-15

教厅秘〔2002〕6号


  按照我部表彰奖励工作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并报部领导审定,现将《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

  1、全国教育审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2、幼儿教育先进县(市、区)

  3、先进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4、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5、全国普通高校优秀教学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6、全国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7、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

  8、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9、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与卫生部联合表彰)

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   

  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同国家民委教育司联合表彰)

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 

  第五届全国“十杰”中小学中青年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