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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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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建立工会。乡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也应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把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对依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应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用人单位在终止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关系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与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损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及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在三个月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和措施,对歧视、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工会派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或主管部门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活动,促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广泛发动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维护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采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乡村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其监事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司研究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定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外商独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月底前向工会拨交当月经费,并由工会按有关规定逐级上解。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经费收支应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人民政府、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挪作他用。
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二)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或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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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取消审核确认后,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帐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我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我局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国务院取消此项审批后,各地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十三、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条的规定,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十四、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十五、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一次性取得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规定,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相应奖金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说明,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十六、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取消上述批准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做出说明。个人就上述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十七、下放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申请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上述审批项目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仍然应按国税发〔2000〕90号规定的要求,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报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和国税发〔2000〕90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意见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十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食盐添加用碘酸钾购销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2号


关于食盐添加用碘酸钾购销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为了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确保碘盐定点生产企业使用合格碘酸钾,保证碘盐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用盐添加用碘酸钾,必须从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

  二、为减少流通环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自行从定点碘酸钾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碘酸钾。

  三、国家决定对食盐添加碘酸钾实行财政补贴,由购买单位向财政部委托的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特药部申请办理。办理补贴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碘酸钾财政补贴报告

  2、碘酸钾购进明细表

  3、购进碘酸钾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4、购货单位出具的补贴款收据(须具有地方税务发票印章或财政事业同一发票印章)

  5、购货单位的开户行及帐号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公司特药部的联系电话:010-87275053  67259062-25或18  传真:010-67234514

  四、享受财政补贴的单位,不得将所购碘酸钾用于非食盐生产,否则将扣回补贴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NO 定点生产企业名称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地址 邮编
1 辽宁省康博士制药有限公司碘酸钾厂 郭达军 0412-4823838 4823838 辽宁省台安县振兴路87号
114100
2 重庆新原兴药业有限公司 聂清泉 023-67855351 67456125 重庆市江北区塔坪120号 400020
3 湖北中天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 秦铁英 0710-3443727 3445997 3445997 襄樊市人民路48号 4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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