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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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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经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装饰装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
第四条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时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属管理范围。
(一)建筑主体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墙材(砖、砌块、板材)、钢材、门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设施安装、采暖供热系统安装、供气设施安装所用的管材、阀门、龙头、暖气片及计量表等材料;
(三)卫生设施安装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脸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电设施安装所用的电线、穿线管、配电箱、灯具、开关及电表等材料;
(五)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墙砖、地砖、石材、各种装饰板(条)、油漆、涂料等材料;
(六)各类建筑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温等材料。
第六条 对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各类材料均实行《准用证》制度。
凡在兰州地区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方可销售并用于建筑工程。
第七条 《准用证》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分批分期进行,具体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条 兰州地区工业企业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准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兰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按进货的批次办理《准用证》。
第九条 申办《准用证》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标准、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施工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产品鉴定结论;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建委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即可批准发证。
(二)兰州地区经销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兰州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可批准发证;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
准发证;
(三)外地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进兰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四)对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暂不能检验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由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国家规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批准发证。
市建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准用证》。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费用由申办《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已公布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准用证》前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已取得《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建材管理人员可以进入本行政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对正在使用或已进场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分别在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墙材应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检查的同时,对建筑工程用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
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安装或装饰企业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让施工企业使用者,施工企业可拒绝使用。建设单位强行要求使用时,施工企业应及时报告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积极提倡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建筑、安装和装饰工程中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应向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销、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购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者,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定,在未收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工程用材料检验合格的报告而颁发《准用证》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取样,不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批实行《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目录
一、水泥;二、钢材;三、墙体材料;四、混凝土外加剂;五、化学建材(塑钢门窗,塑料上、下水管,防水、保温等材料)。



20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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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

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
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
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
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

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
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传递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保证运输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保管制度,保证运输凭证的存储安全。
第十九条 运输凭证的保存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存期满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专人监销。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销号与配比制度,实行全过程监控,防止收入流失。
运输凭证的销号是指依据销售日报及所附运输凭证的会计联或财务联的号码与领发时相对应的空白运输凭证的号码进行核对注销的监控活动。
运输凭证的配比是指对运输凭证的会计联及相应的乘机联(或财务联及相应的承运人联)所列航段、金额及其他信息逐一进行核实的监控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本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运输凭证的管理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各自掌管的运输凭证负有管理责任,并对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又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收回《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运输凭证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7日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各项事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采水、管网输水和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要改变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正,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严禁开采。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十三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
向湖泊、河流排污的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口设置地点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不得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从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从湖泊、河流、渠道、市管水库取水的市级以上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并在工程竣工后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用途、数量、方式和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同意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用水超定额过多;
(三)公共事业用水量加大;
(四)国家特殊需要。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对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除农业灌溉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不准挪作它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
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计量征收。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费通知书15日内交纳水资源费。不按期交纳的,每天加收应交数额1‰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迹突出的;
(二)维护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有功的;
(三)推广水利先进科学技术或节约水资源效益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三)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一条 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