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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42:54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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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进行作业或者停放的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关进行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现场。
(二)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四)调解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损害赔偿争议。
第五条 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制定。
第六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由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省农机监理机关案。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
因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物体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和有关环境状况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或者尸体进行检查、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因农业机械事故受伤的人员。
因农业机械事故受伤的人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预付,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结案后,由有关当事人按照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第十一条 对已经检验并已确认没有复查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亲属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查、鉴定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留存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牌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并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业机械事故,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分别划分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轻微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予以警告。
(二)在一般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在一般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重大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在重大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在特大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在特大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并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济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范围,依照国家和本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金额,应一次性结算和收付。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调解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申请后,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经济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对经济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对经济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方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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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于海生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本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政修理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要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法律依据
股份制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是狭义的股份制企业;广义的股份制企业还应当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份?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条例》调整。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2?《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意见》的指导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集体经济始于劳动互助合作经济,劳动合作是集体经济的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股份合作制企业把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
应当保护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
应允许职工个人股在企业职工内部转让。因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故股东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职工转让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故职工个人股份不能继承。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包括死亡、脱离企业)时,股份可以由企业内未持有股份的职工出资买受。企业不承担退还股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暂时无人买受,则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只能享有卖出股份的期待权,直至股份实际卖出时才能收回该项出资。在此期间,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可以收取相当于当期股份红利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企业负责,当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清偿企业债务,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股东的出资是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可减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撤回股份。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在目前进行的企业改制实践中,有些企业的资产现值已低于拟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的企业已资不抵债。对这类企业,除非股东在改制时自愿补足注册资本,否则,不应当进行改制。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应当分为等额股份。
实践中企业职工的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绝大部分,普通职工出资数额的差距不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出资一般略高于普通职工的出资。也就是说,占股东绝大多数的普通职工的出资基本上是相同的,这为企业股份等额化提供了现实的依据。《意见》虽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同时也规定差距“不宜过分悬殊”。
实务中把企业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是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佳方案。职工作为股东每人只持有一个股份。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应当比普通职工多。因为在公有制企业中,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不是终身制。管理人员因职位变动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也随之变化不便于企业实际运作。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持有比普通职工多的股份,以突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和责任。我们不能接受这一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劳动合作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宜比普遍职工持有更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其大股东必须靠持有较多的股份来控制企业,管理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并非来自出资,而是来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选举、任命、选聘,他们不持有较多股份仍可以对企业实施正常、有效的管理。
2?职工个人股及同股同权原则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意见》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同时规定股东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的职工向企业出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权,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职工每人持有一个股份。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便于职工个人股股权的行使,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比较容易为企业职工股东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为8人以上。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综合起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4?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意见》规定,集体职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个职工的名下。
职工集体股的概念有产权不清之嫌:既然职工集体股是以本企业职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个人股。《意见》一方面认可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认集体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职工名下,致使职工集体股含义不清,产权不明。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一方面对职工集体股共同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职工又不能领受集体股的红利,而只能凭职工个人股进行分红的尴尬境地。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发生产权不清的问题。
按照《意见》,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应当认为,国家、法人单位已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在改制时可以由职工出资,采用买断国家、法人资产的形式明确企业的集体所有制产权,正如对国有小企业进行改制需要由股东买断国有资产的道理一样。如果职工没有能力买断国家、法人单位投入的资产,可以暂不进行改制。如果国家、法人单位确需投资于某个行业,可以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以投资或增资入股的形式对小企业进行改制。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决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
同时,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方式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1?以劳务出资即劳动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除以货币、实物等出资以外,依据一定的标准将职工的劳动量折算成货币入股的出资方式。职工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依据劳动力股收取分红。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业法允许劳务出资,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属人合企业,受资合因素影响较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人合企业,资合因素对其影响较大。职工人数一般也多于合伙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还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宜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方式。
2?以拖欠职工的工资出资即欠资股,是指企业将拖欠职工的工资作为职工的入股的出资方式。企业对职工所负的债务与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是相同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转为新企业的实收资本,而对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只能挂帐,侵犯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以负债抵付注册资本,也是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行为。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原则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机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八、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6日 财税〔2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对报刊出版单位清理整顿的结果,我国综合类科技报纸的范围有所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规定的、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见附件)执行。
  附件: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S[2004]26F_2005053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