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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3:37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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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节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只给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被拆迁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对被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给予补偿;对离退休人员给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经济补助。对上述被拆迁人均应发给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3~5日的误工补助。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市辖各县(市)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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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高法[2007]41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省法院各部门,各市司法局、各县(市、区)司法局、省司法厅各部门:

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以及律师依法执业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明,忠于职守,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坚持审判独立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法官和律师在审判、执行等业内或者业外活动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二章 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
第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受理案件。
第五条 法官不得故意受理律师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受理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六条 负责分案的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律师不得请求负责分案的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法官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或者与律师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代理、辩护业务;不得利用与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庭(局)长等其他法官的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
第八条 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律师不得请求或者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曾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五)违反规定风险代理案件;
(六)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准许具有上述行为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情形的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不得准许非执业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情;不得违反规定为律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
律师不得请托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情;不得请托法官联系案件的承办法官。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提供案件承办法官不应公开的信息。
律师不得打听案件承办法官不应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或者指使、授意、支持他人作伪证;不得故 意采信律师提供的虚假证据。
律师不得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不得暗示、诱导、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串通法官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不得违反规定拒绝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
律师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人民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不得请求查阅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法官和律师在案件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法官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
律师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
(二)法官应律师请求,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律师请求法官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三)法官应律师请求,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律师请求法官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第十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告知律师有关审判的情况或信息,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法官和律师应遵守开庭时间,不得借故延迟开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不得有违反司法礼仪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以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发现律师有违反法庭规则的,可以口头警告、训诫等;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但不得对律师有侮辱、谩骂性的语言。
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服从法官对审判活动的安排,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律师发现法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投诉。但不得对法官有侮辱、谩骂或者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时间,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在庭审陈述、辩论时间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二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律师。
律师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得因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指责、诋毁法官;不得妨碍法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授意当事人妨碍法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为了帮助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通风报信。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
第二十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第二十六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官不得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律师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不得向法官请求代领当事人的案件标的款物。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不得与律师串通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律师,为本人或者他人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律师不得与法官串通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本人或者法官和他人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官不得带律师一同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案件,或接受律师的请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律师不得随同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案件,或请托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二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三同”。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
第三十三条 法官不得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供赞助;不得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摊派任何费用。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赞助。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不得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案件承办法官。
第三十五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律师的财物;
(四)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
(五)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六)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
(七)通过赌博方式收受律师财物;
(八)要求或者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
(九)授意律师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十)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及在离职后收受;
(十一)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安排吃请;
(十二)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者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十三)要求律师支付或者通过律师报销任何费用;
(十四)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者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十五)要求或者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六)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法官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指使、诱导当事人等向法官行贿;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等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等活动;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者庆典活动。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等活动;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者庆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法官和律师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对法官和律师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有关人民法院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对违纪违法法官的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相关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构成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法的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同时予以公告并向有关人民法院通报。
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对违规违法律师的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四十条 法官发现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律师发现法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法官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主要是与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有关,以及律师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发出司法建议或者建议函,要求有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律师协会按照规定,给予行业处分。
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或者建议函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的,有关人民法院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律师违规违法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主要是与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以及法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发出建议函,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函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的,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第四十三条 法官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信息交流机制,指导、监督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组织开展正常的业务交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法官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监督责任,增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意识、纪律意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司法秩序。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关系报告备案制度,要求法官主动申报本人与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以及与律师之间存在的交往情况,并予以备案。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落实法官轮岗交流制度,防止法官和律师发生或者保持不正当交往。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法官,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工作的指导、监督,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律师协会,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诚信制度,建立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档案和通报制度。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律师代理行为,禁止违反规定风险代理、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律师本人不出面代理,而是私下与承办法官进行不正当交往幕后代理等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严肃律师执业纪律,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律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依照《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法官在办理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过程中,具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之间交往中,具有违反 本规定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三同”,是指法官在办案中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其费用由律师支付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6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征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3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42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